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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雨昇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7號、第2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雨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5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主觀惡性低、角色地位低、無毒品販賣前科,且自案發後未曾再吸食或販賣毒品,已深刻反省悔悟,原判決之科刑顯不符比例原則,與同類案件相比,刑度顯有偏重。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由年長母親協助照護,須提供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支援,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衡量本件被告犯罪整體情形,且縱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科刑仍顯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㈡本件被告販賣給楊凱庭之毒品之來源並非來自楊凱庭,被告對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不爭執,然楊凱庭係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追訴,顯見被告有積極協助毒品查緝之事實,而被告交易之數量甚微,充其量僅是末端販賣者,而毒品之末端販賣者多半難以得知上游之聯絡方式,被告於本案遭查緝時已無法與案發當時之毒品來源聯繫,更未曾知悉其姓名,客觀上難以提供予司法機關,並非被告消極或無意願指證,縱使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得適用一般減刑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於量刑部分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2、5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336-339頁)而無上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本案情況,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與理由,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言。

㈡、本件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凱庭(原審卷第53-54頁),然楊凱庭並非本件被告毒品來源,業經原判決查明,且為被告所承認,本無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言,而原判決業已就附表編號3、4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附表編號1、2、5部分,因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減輕後之刑度並無何過苛之可言,原判決未贅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可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5部分,是否因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被告係單獨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於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稱轉讓、販賣毒品之金額、對象、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審酌,並無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項之瑕疵,被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相同事項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僅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以上酌加數月,以本件共計5罪而言,顯已考量本件犯罪具有同質性,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雖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然結論並無違誤,由本院逕予補充。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之瑕疵,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