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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龍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A05、編號4之告訴人A06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224、232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67、72至73頁),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A05、編號4之告訴人A06分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19萬2千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原審法院115年度營簡字第40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105至106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A05、編號4之告訴人A06達成調解,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其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A05、編號4之告訴人A06達成調解,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業敘明如上,復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