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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哲

黃名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1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坤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之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判處被告黃名弘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坤哲、黃名弘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關於被告李坤哲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則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坤哲、黃名弘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關於被告李坤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坤哲、黃名弘犯罪事實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坤哲犯罪事實二全部均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120至121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坤哲、黃名弘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關於被告李坤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坤哲、黃名弘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關於被告李坤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李坤哲、黃名弘犯罪事實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坤哲犯罪事實二全部,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坤哲、黃名弘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關於被告李坤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坤哲、黃名弘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查被告李坤哲、黃名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其等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李坤哲部分:偵16936卷第138頁,原審卷第87頁、第90頁,本院卷第65頁、第120頁;被告黃名弘部分:偵7359卷第74頁,原審卷第50頁、第54頁,本院卷第65頁、第120頁),惟依被告李坤哲、黃名弘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被告李坤哲之報酬為被告黃名弘提領金額的1%,現拿等語(偵16936卷第138頁);被告黃名弘的報酬則為提款金額的2%等語(偵7359卷第74頁)。查被告黃名弘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提款金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為144萬5000元,則被告李坤哲、黃名弘關於其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分別各取得14,450元、28,900元報酬,為其等之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因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均未自動繳交其等上開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李坤哲、黃名弘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哲、黃名弘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A01受有144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均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認為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各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及信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李坤哲、黃名弘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罪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坤哲、黃名弘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告訴人A01,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李坤哲、黃名弘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均稱: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油漆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A01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A01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以及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尚未與告訴人A01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各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審酌被告李坤哲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等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李坤哲、黃名弘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李坤哲、黃名弘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使告訴人A01受有144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均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審關於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關於被告李坤哲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李坤哲、黃名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關於被告李坤哲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14000642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偵7359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36號卷【偵16936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