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心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13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過偵查及原審程序,現在認罪,且與本案及另案多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深知悔悟,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前於102、103年間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並就同案另一罪,維持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而諭知上述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行,罪質相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但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原審卷第118、400、414頁),無該法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除本案外仍有多件另案,本案被害金額高達760萬元,且無和解賠償,足見所為對社會經濟、金融秩序等造成危害,其犯罪當時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已於本院認罪,且其於上訴本院期間,就另案與多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此犯後態度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劉俊」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獲取2千元報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詐取告訴人76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被告偵查及原審否認犯意,於本院始坦承,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