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名賢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自白,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被告思慮未周,現深感悔悟,懇請鈞長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其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其於本院繳回,有繳回單據可按(本院卷第1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涉犯詐欺多案,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前案紀錄表長達36頁,足見所為對社會經濟、金融秩序等造成危害,其等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偵審自白,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量刑即有過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林志鋼收取現金上繳詐欺集團,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兼衡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考量被告本案收款金額、所獲利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業已繳回,已經扣案,沒收部分自應就此執行,無庸再向被告為之,附此敘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