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秉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秉勲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7頁、12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後續若有因而查獲該人,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並非大量,實際上屬未遂,所生危害輕微,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量刑部分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本件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言。
㈡、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甲男(原審卷第53-54頁),除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而函覆在卷外(原審卷第99頁、101頁),本院復於上訴審理程序再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其回覆稱:經本分局依楊秉勲於警詢筆錄內所述之時、地調閱監視器,未發現有甲男販售毒品予楊秉勲畫面,且依楊秉勲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難證實甲男販賣毒品犯行,故本分局未通知、拘提甲男到案說明等語,有該分局115年3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15000625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刑度並無何過苛之可言,至於本件是否因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危害層面較為廣泛,並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可比擬,且其犯罪型態屬單獨販賣獲利,此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之瑕疵,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