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華000000000000張寶玲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0號、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就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淑華、張寶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張淑華、張寶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土地增值稅108,164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就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張淑華、張寶玲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淑華、張寶玲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淑華、張寶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有罪部分之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有罪部分之量刑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沒收追徵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土地增值稅108,164元部分,被告張淑華、張寶玲雖已115年1月12日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108,164元完畢,然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沒收追徵部分一併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即非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就被告張淑華、張寶玲繳納犯罪所得部分,應屬檢察官將來執行時得以之扣抵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華、張寶玲為圖逃漏稅捐之一己之私,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術逃漏稅捐等數罪名,使納稅義務人被告張淑華逃漏土地增值稅108,164元,逃漏稅捐之金額非低,嚴重破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權利人」為張淑華、「義務人」為張海等諸多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等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戕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程度非微,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無以收懲儆之效,難認妥適。又被告張淑華、張寶玲關於此部分犯行之分工程度雖無分軒輊,然被告張淑華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於審理時亦仍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張寶玲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迄至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張淑華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較諸被告張寶玲更佳,從而原審就被告張寶玲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理應重於就被告張淑華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然原判決卻對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此部分犯行量處相同之刑度,並未審酌被告張淑華、張寶玲就此部分犯行之認罪時點具有先後之別,而為不同程度之量刑減讓幅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未循規定繳納稅捐,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108,164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補納稅捐,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⑴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⑵另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及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失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判處被告張淑華、張寶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華、張寶玲之父張海於111年5月17日6時9分許死亡,所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為張海之遺產,為張海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張海死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被告張淑華、張寶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11年5月17日8時33分許,擅自持用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前往「永康○○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25萬7000元,並盜蓋張海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內,偽造張海本人欲提領款項之虛偽不實取款憑條,復持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人員誤信張海並未死亡並授權被告2人領款,而將25萬7000元如數交予被告2人,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海之法定繼承人。因認被告張淑華、張寶玲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張淑華、張寶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張家源、證人張寶銀、王寶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⑶張海之死亡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3月30日奇醫字第1463號函及附件、⑷張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果表、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112年4月21日南營字第1121800217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⑹臺南郵局113年1月26日南營字第113180006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淑華、張寶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25萬7000元,且其等提款行為於事前未得告訴人張寶玉、張寶惠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那時候張寶玉已經失蹤,張寶惠在母親過世後,就說要跟伊等斷絕關係,伊等所為只是想讓父親的後事圓滿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在張海還沒過世前,張海就把管理存摺、提領存款之權限都授權給被告張淑華,被告張淑華在父親過世後,基於授權而把存款領出去支應相關費用,這是在原本概括的授權範圍內,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之前被告2人之母喪葬費用花了20幾萬元,因為張海是基督徒,所以儀式省下很多費用,5月就已經支付9萬、4萬、1萬6千元喪葬費,而遺屬一次金是6月份撥下來,張寶銀的勞保喪葬補助也是後來才核撥。之後,被告2人與張家源、張寶銀願意均分張海的喪葬費用,所以大家又把9萬、4萬、1萬6千元除以4等份,他們就又補足25萬7000元,一樣交給被告張淑華保管,所以25萬7000元才會又完整如初等語。

四、經查: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然「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㈡被告張淑華、張寶玲與告訴人張寶惠、張家源、張寶玉均為

張海之子女,張海於111年5月17日6時9分許死亡,所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張海之遺產,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前揭時、地,持用本案帳戶存簿及印章,蓋用張海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內,填載取款憑條,持該提款單提領25萬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張海之死亡證明書(見他一卷第11頁)、張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一卷第54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雖指述被告2人於提領上開25萬7000元

款項前,並未徵得其等同意;被告2人固亦不否認其等於提領上開25萬7000元款項前,並未告知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然查:⒈被告張淑華於警詢時供稱:25萬7000元係我經其他繼承人(

王寶櫻、張寶銀、張家源)協議後前往提領,協議內容為該筆錢取出後先辦理我父親的後事(靈骨塔位、安葬費等)。但我跟張寶銀、張家源、張寶玲協議我們平均分擔相關費用,25萬7000元現在還在我這,這筆錢是拿來之後祭拜祖先及維護靈骨塔位用等語(見他二卷第31-33頁);於偵訊時供稱:「搬回○○○街時,我母親就把錢給我管,但我後來還是交給王寶櫻領錢,所以存摺、提款卡都在王寶櫻那裡,我只有拿到中華郵政的存摺,但後來都交給王寶櫻領錢。」、「(提示111年取款憑條上載『張海』印章由何人蓋印?)我跟張寶玲,當時王寶櫻說張海只剩這些錢,當時張寶銀、張家源、王寶櫻、張寶玲和我都在場,大家同意把這筆錢領出來當張海的安葬費。」、「除了張寶惠都同意,當時我們有找過張寶玉,但張寶銀說找不到張寶玉。我們沒有找張寶惠,是我母親過世時,因為錢有爭執,他說要斷絕關係。」、「(張海的喪葬費有哪些?)骨灰罈,有單據,在張寶銀那。喪葬費是我、張寶玲、張家源、張寶銀出的,一人大約出25,000元,張海的錢本來一開始是先拿去付喪葬費,但因為我母親往生前有交代父母往生的錢小孩要自己支出,所以後來其他人有再補給我。」、「(依張家源所述,張海喪葬費用是由張寶銀去申請勞保補助、以及以張海的軍人補助款支付?)不是,是先支付喪葬費,後來才去申請補助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3、166-168頁)。

⒉被告張寶玲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5月17日8時33分許領

取張海中華郵政內款項25萬7000元前,有經過張海所有子女同意?)當天張海要辦喪事,我跟張淑華去領錢,當天王寶櫻拿存摺給我,張家源、張寶銀都在場,當時張寶玉失蹤,張寶惠說他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沒有通知他們2人。(庭呈2張紀錄)這是張寶惠說要跟我們斷絕關係,這是張寶惠傳給王寶櫻的訊息,是王寶櫻給我的,所以我們才沒有聯絡張寶惠。(於111年5月17日8時33分許領取張海中華郵政內款項25萬7000元下落?)辦完張海喪事後,錢都放在張淑華的存摺裡,都沒有動到,本來先用張海的錢來支付喪葬費,後來張家源、張淑華、張寶銀、我都有另外再拿25000元出來存進去張淑華的帳戶當作以後拜我母親的費用。(張海喪葬費用?)張海喪葬費用好像10幾萬元,我們直接領去葬儀社付清。(張海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我和張淑華拿張海的錢去支付,張家源和張寶銀都知道。(依張家源所述,張海喪葬費用是由張寶銀去申請勞保補助、以及以張海的軍人補助款支付?)當天是我們先領張海的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補助是後面補助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2頁)。

⒊證人即被告2人同母異父之姊王寶櫻於偵訊時證稱:「(除了

你在照顧父母外,還有誰在照顧?)都是我和張寶銀和張淑華在顧,但我跟父母住,大部分是我在顧,有事再打電話給張寶銀或張淑華,但張寶銀住的比較近,我大部分是打給張寶銀。(張寶惠有無在顧父母?)沒有,但外勞是張寶惠請的,這個外勞本來是顧我母親,後來母親過世後,就換成顧我父親。這個外勞的錢都是張海的半年俸領出來給外勞的,但其他雜支是張寶銀、張寶玲、張淑華這3人出的,張寶惠也只是出名請外勞而已。(平時張海去看醫生都是誰帶他去?)張淑華、張寶銀、張寶玲和我4 人。(張海的喪葬費是誰出的?)張淑華、張寶銀、張寶玲、張家源4人。(張海的喪事是誰辦的?)張寶玲,因為張海有受洗,是張寶玲叫牧師來的。」、「(張寶惠說他有支出張海看醫生、生活雜費、買尿布等費用?)張寶惠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我照顧我父母的花費我有記帳。外勞的錢每月19000元,剩下的生活費用我會從張海的半年俸剩餘的部分提領,如果真的不夠,我才會再跟張淑華、張寶玲、張寶銀3人說,他們3 人就會拿錢給我,其他人都沒有給我錢。(張海的郵局存摺是誰在管?)後來是我管。」等語(見他一卷第416-4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時陳稱:「(關於張海郵局所有

存款是否知悉是何人、何時、何地、以何方法提領,提領理由為何?嗣後如何處分?)只知道有提領張海郵局款項,但詳細內容不清楚。不了解。我爸爸說把領出來的款項繳給我妹妹張淑華保管。(對於張海遺產處理方式是否有一定之決議?對於上揭財產處分過程是否有意見?)都是爸爸決定的。沒有。」等語(見他一卷第331-332頁);於偵訊時證稱:「(張海的錢,是張淑華或張寶玲負責管?)一開始是張寶玲管,後來給張淑華管。因為張魏金子(母親)不要張海管錢,且張寶玲賣化妝品虧錢,把張海的錢花光了,所以張海的錢的管理權才交給張淑華。(張海喪事的錢誰出的?)張淑華、張寶玲、張寶銀和我。(張寶惠和張寶玉知道張海過世了?)知道,但因為張寶惠和王寶櫻是同母異父,所以張淑華和張寶玲不要張寶惠出錢,張寶惠是因為張魏金子懷孕時嫁給張海,所以跟著張海的姓;張寶玉本來要回來,但張淑華和張寶玲不要張寶玉回來。」等語(見他一卷第563-564頁)。⒌證人張寶銀於警詢時陳稱:「(對於張海遺產處理方式是否

有一定之決議?)那是我爸爸的,他想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330頁);於偵訊時證稱:「張海有退休俸之類的錢,所以張海的看護費張淑華說就用這筆錢來繳。雜支部分,我、張寶玲、張淑華有負責不足的部分,我們每月要拿出3,000元,我會交給王寶櫻。(最後管理張海財產的人是張淑華?)是。」、「(張海的喪事怎麼辦的?)張寶玲說張海有受洗,是基督教,所以要用基督教的方式來進行喪事。(張海喪事的錢誰出?)那時是張淑華在管錢,我們姐妹有請葬儀社的人來辦,張淑華說我們姐妹一人出多少錢分擔,出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記得張淑華、張寶玲、我、張家源都有分擔。(你們有簽協議書說葬禮的費用如何分擔?或有無對話紀錄?)沒有,因為我們都在一起討論。(張寶玉和張寶惠為何沒有出?)張寶玉那時沒有回來,張淑華說我們幾個人出就好。(張淑華、張寶玲決定的事就把事定下來了?)是。」等語(見他一卷第560-56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惠於偵訊時證稱:「(張海何時過世?)5月

17日。(張海過世時誰在場?)我不知道,我5月16日確診,沒有人通知我,後來是王寶櫻跟我說我父親去世了,我才知道,我解除隔離時,我父親已經出殯結束了。(喪葬費用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我沒有出。(有人欠繳外勞薪資或日常開銷?)我不知道,錢我沒有在管。(錢是誰在管?)張淑華。」等語(見他一卷第362-364頁)。

⒎綜合以上被告張淑華、張寶玲之供述,及證人王寶櫻、張家

源、張寶銀、張寶惠之證述可知,張海生前之錢財係委由被告張淑華管理,又因王寶櫻與張海同住,被告張淑華遂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交給王寶櫻,平日提領其內款項以支付張海之外勞看護費及生活開銷;張海過世當天,王寶櫻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交給被告張寶玲,由被告張寶玲、張淑華提領帳戶內款項25萬7000元,足認張海於生前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交給被告張淑華,並委託其處理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被告張淑華再委託證人王寶櫻提領,且被告2人及證人張寶銀、張家源於張海去世後,均同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支付張海之喪葬費用甚明。

㈣張海死亡後,支出之喪葬的費用其中有收據者為9萬元,此據

被告2人提出第二葬儀社111年5月23日收據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91頁),另塔位及管理費部分,被告2人表示遺失收據,惟其等提出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骨灰塔位之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9、193頁),且有前揭證人張寶銀證述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辯稱:張海於111年5月17日亡故後,喪葬事宜係由被告2人處理,並由其等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辦理張海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㈤再者,依上開被告張淑華、張寶玲之供述,及證人王寶櫻、

張家源、張寶銀、張寶惠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對於父親張海晚年照顧、後事處理並未參與,是被告2人欲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處理後事時,自難以取得繼承人即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之同意或授權。復觀諸張海已是高齡之軀,依其家庭結構、成員關係客觀判斷,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既為張海晚年安養、醫療與日常生活倚賴之主要照顧者,及託付後事之人,其委託被告2人管理財產,自當包含個人身後事務,始符年邁長者自主決定如何以自身所留財產處理後事之經驗法則、社會常情與國民情感。被告2人對於父親張海驟然過世,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喪葬費用等事務,自具急迫性及必要性,堪認被告2人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處理父親張海喪葬等相關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況依卷內現有證據,未見張海之生前授權有何「被告等須先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能提領」或就提領金額之限制。雖民法就繼承有鉅細靡遺之相關規定,銀行或金融機構就被繼承人存款提領一事亦有一定的流程與規範,然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曾熟讀法律條文或有相關經驗者,未必全然知悉其細節與運作模式,是依被告2人之主觀認知,就張海喪葬費用等事務本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提領款項現均存在被告張

淑華金融帳戶內,且被告2人仍有向證人張寶銀、告訴人張家源收取張海之喪葬費用,而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然查,依前揭第二葬儀社之收據,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被告2人於111年5月23日即已支付9萬元之喪葬費,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10月7日輔給字第1130072313號函意旨略以:「張海為支領月退休俸人員,因其屬有眷領俸官兵,故本會並未核發喪葬補助。故張海亡故後,由6名子女領取遺屬一次金:㈠張寶銀等4人:由張寶銀領取本人遺屬一次金及代領張家源、張寶玲及張淑華等3人遺屬一次金,本會於111年6月9日直撥張寶銀郵局帳戶22萬1,040元。㈡張寶惠:由張寶惠領取本人遺屬一次金,本會於111年6月18日直撥張寶惠郵局帳戶5萬5,260元。㈢張寶玉:由張寶玉領取本人遺屬一次金,本會於111年6月24日直撥張寶玉郵局帳戶5萬5,260元。」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相關申請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99-155頁),可見遺屬一次金撥付日期,均晚於被告2人支付喪葬費用之日期,是以被告2人所辯,係先以提領之款項支付喪葬費後,被告2人與張家源、張寶銀再約明平均分擔張海的喪葬費,繼而以嗣後領得之遺屬一次金或勞保喪葬費給付,繳回已支出之部分,自不能以事後被告2人及張家源、張寶銀將款項存回張淑華帳戶,而認被告2人於提領25萬7000元之初有不法所有犯意。況被告2人業將該25萬7000元分成5份,分別購買51400元郵政匯票寄給張寶惠、張寶銀、張寶玉3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票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99-125頁)存卷可憑,益徵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至被告2人所提領本案款項25萬7,000元,與其等實際支出費

用間,兩者金額固非全然相等,然喪葬費用並無公定價,會隨著所選擇之儀式種類、規模、時程等而有不同費用,被告當無從於提領時即確知日後所需之確切金額,堪認被告2人先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預供支用,尚屬合理,自不能以事後實付之喪葬費用小於被告2人提領之金額,即反推被告2人於提領時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斷。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海業已透過其配偶張魏金子「明示

禁止」子女使用張海遺產處理張海後事,是被告張淑華、張寶玲主觀上並無誤信張海有授權渠等以張海遺產處理張海後事之意思之可能性云云。然查,被告張淑華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母親往生前有交代父母往生的錢小孩要自己支出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張魏金子有此等交代,並不能證明「張海業已透過其配偶張魏金子明示禁止子女使用張海遺產處理張海後事」乙節為真。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張海身後喪葬費用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託事項,本院無從就被告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張淑華、張寶玲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海已透過配偶張魏金子「明示禁止」子女使用張海遺產處理張海後事,故被告張淑華、張寶玲主觀上並無誤信張海有授權渠等以張海遺產處理張海後事之意思之可能性,且被告張淑華、張寶玲具有透過證人張寶銀聯繫告訴人張寶玉、透過證人王寶櫻聯繫告訴人張寶惠之能力及管道,卻故意不以此等方式事先通知告訴人張寶玉、張寶惠商討張海遺產分配事宜,顯見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明知渠等未經張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逕行蓋用張海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內並填載取款憑條,復持以自張海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張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張海遺產25萬7,000元,主觀上確實均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淑華、張寶玲係因誤信授權關係仍存,始自張海名下本案帳戶提領張海遺產25萬7,000元,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本件被告2人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是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0號卷,即偵一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即偵二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4號卷,即他一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03號卷,即他二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上字第326號卷,即上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492號卷,即請上卷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卷,即原審卷⒏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2號卷,即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