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林楷翔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楷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7、148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認犯行,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次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翰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簡伶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分別以新臺幣17,100元及18,000元成立和解,取得原諒,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張翰清之護照影本及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資料各1份、簡伶玉之身分證影本及中信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資料各1份、被告於115年2月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另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額總計為35,1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385元,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對沒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科刑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嚴重損及社會治安
及國人財產安全,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僅為貪圖小利,不顧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上鳴使用,復代為轉帳,使王上鳴順利取得向張翰清及簡伶玉詐騙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取得王上鳴詐欺贓款之去向,造成張翰清損失17,100元、簡伶玉損失18,000元,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集團猖獗,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及取得諒宥,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據(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雖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有高度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告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在本院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且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成立和解,獲得諒宥,並依約賠償完畢,被告願全數賠償,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堪認非無自我導正偏差觀念之誠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㈢沒收⒈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
⑴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依綽號「阿盛」(按即王上鳴)指示
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讓他以無卡領款,我就可以獲得轉入我帳戶金額一成的佣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報酬為85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賺300元(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獲得之385元,為洗錢之財物,同時亦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前述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賠償張翰清及簡伶玉之金額,已逾385元,被告之不法利得已遭全部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經由轉匯遭王上鳴取走,
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翰清 林楷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伶玉 (提告) 林楷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