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俊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鄧俊傑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8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並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庭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19萬元,自115年5月起至116年1月止,共9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於116年2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2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
,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為認罪,但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尚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未合於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無從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量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可稽,復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在集團中之角色,雖非屬該集團犯行核心份子,仍屬該集團犯罪遂行詐欺取財之重要環節,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贓款數額(153萬元)、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國一、國三),小孩雖由前妻照顧,但需負擔小孩生活費,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擔父親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尚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