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甄羽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甄羽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甄羽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且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前否認犯罪之上訴理由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僅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此,原審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諸
如:其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內容、動機、最初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何種方式交付等節)詳實陳述,並提出其與「YLC 吳承浩」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說詞,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即幫助行為部分)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當不因其未有明確表達「認罪」或否認犯行而有別,原審認被告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應有違誤。
㈡被告於107年(17歲)時不幸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經常情緒
低落、失眠、負向思考、注意力不集中,過去曾因情緒狀態不穩定,自殺、自傷通報住院九次,迄今持續就醫中,被告家庭經濟窘迫,父親係水電工,母親為家管,為減緩家庭負擔,方上網尋求工作機會,未料年輕識淺,不幸遭詐欺集團以幫娛樂城做博奕金流,需要租用帳戶做平台儲值之詐術所騙,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犯罪不無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主要是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審即逕認
被告欠缺彌補損害之誠意,惟被告及其父母迄今仍有高度誠意,願意與其餘兩名被害人進行和解,懇請安排調解,如有和解或調解,請求法院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帳
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因遭詐騙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0至6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承認有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頁),可見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之客觀事實,但未承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應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其業已坦承犯罪客觀事實,認應同為自白犯罪之評價,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台銀帳
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使詐騙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數目有3個,均用以直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3人及遭詐騙之方式,本案用以收受之贓款兼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規模不小,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提供人頭帳戶案件中偏中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台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玉山帳戶、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之情狀,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原審與林慶彰達成調解,依約賠償 ,及被告雖因温玉姿、吳婉姿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尚無法僅以此節而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考量。又被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持續於精神科就診,並曾因此住院治療,無從過度苛責,又被告過往尚能經營一般生活,並非秉性惡劣之人,其家庭支持功能尚可,應具有較高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指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被告有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確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另其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其僅賠償極少金額,況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被告上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3.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另與告訴人吳婉姿達成和解,依約賠償2萬3千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此固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此部分因告訴人吳婉姿未到庭調解,故不予量刑不利考量,且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輕度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表明就尚未調解之温玉姿部分,亦願部分賠償之意願,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告經濟能力,被害人温玉姿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温玉姿(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一 温玉姿 ①於113年10月1日晚間6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台銀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温玉姿7萬元。 ②於113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台銀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日晚間6時3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 ④於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