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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第6375號、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佳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擔任某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詐欺手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透過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害人下載虛擬貨幣相關APP,並註冊帳號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再要求被害人以現金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介紹張文佳與被害人聯繫,張文佳則自稱「文佳幣商」,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團TRH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團TVQ錢包)之虛擬貨幣錢包,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張文佳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張文佳TKJ錢包),再由張文佳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佯與被害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被害人之錢包,製造張文佳確實有販賣泰達幣給被害人之假象,張文佳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現金隱匿或上繳詐欺集團指定人員,而被害人取得之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移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錢包內。

二、張文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及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柯佳吟(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嚴學文(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意茜(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素戀(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楊宜卉(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張文佳聯繫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張文佳約定交易泰達幣之時間、地點,向張文佳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柯佳吟、嚴學文、黃意茜、吳素戀、楊宜卉再將自張文佳TKJ錢包所取得之泰達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內(詐欺過程、與張文佳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泰達幣數量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張文佳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現金隱匿或上繳詐欺集團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三、案經柯佳吟、嚴學文、黃意茜及楊宜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佳(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渠與告訴人柯佳吟、嚴學文、黃意茜,被害人

吳素戀、告訴人楊宜卉(下稱柯佳吟等5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接洽,柯佳吟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向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由渠與柯佳吟等5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收取柯佳吟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後,渠由張文佳TKJ錢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柯佳吟等5人之虛擬貨幣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①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個人幣商」,本案向柯佳吟等5人收款,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將收受款項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柯佳吟等5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並未對柯佳吟等5人有施行詐術或其他犯罪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以間接證據與結果,推論我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②我僅是從事完全合法的個人幣商交易,幣流回到上游或柯佳吟等5人自主操作均為合理之可能性,不能以幣流回到上游,推論我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在每次交易僅向上游幣商購買交易所需確切數量的虛擬貨幣,並於交易前收到足額的虛擬貨幣。幣流最終回流到上游或為柯佳吟等5人所操作,不在我的控制範圍。③我是採「即賣即轉」方式完成交易,以降低價格波動及資安風險。法律未規定個人幣商必須長期持有虛擬貨幣。不能以零庫存模式推定我為車手或詐欺集團共犯。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絡、對話或聽從指示之行為,每筆虛擬貨幣交易簽署切結書或聲明,是我個人風險控管與交易紀錄方式,與詐欺集團無涉,不能將此操作習慣解為犯罪徵象。⑤基於無罪推定、疑罪從無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以及刑事案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則,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柯佳吟等5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下載虛擬貨幣相關APP,並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告訴人柯佳吟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嚴學文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黃意茜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吳素戀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楊宜卉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柯佳吟等5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告聯繫後,柯佳吟等5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被告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柯佳吟等5人再將自張文佳TKJ錢包取得之泰達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內(詐欺過程、與被告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泰達幣數量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⒉次按「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之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

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飾、隱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飾、隱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對於一般交易人而言,本可藉由在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完成買幣、賣幣、轉帳、給付,且甚為安全、風險極小,然若在場外與私人幣商交易,則風險大幅提高,幾無優點。而真實善良之幣商,若為場外交易,於賣幣時,除需面臨打幣後無法如實收到款項之風險,若買賣之數量極大,又係以現金交易,則可能會有偽鈔、金額不足之風險;於買幣時,亦有可能交付款項後,無法如數取得約定之虛擬貨幣,若是先收幣、再付款,則又如何能找到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願意先打幣之交易相對人?又所謂「幣商」,其正當合法之獲利來源,應係因應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漲跌,場內外交易之價差,在詳細計算成本、交易價格後,因有獲利空間而為買進、賣出,以求取賺取價差作為報酬。否則,若其本身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竟自稱為「幣商」名義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款,且係在與被害人交易前不久,始取得交易相同數量之虛擬貨幣,然卻對於取得虛擬貨幣之來源、單價、成本為何,均無法陳述交待,凡此種種,均可認行為人實際上並非單純場外交易之善良幣商,而是佯為幣商名義,實際上依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車手。

⒊被告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6972號、第325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在上開案件中亦均係以個人幣商身分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面交遭詐欺之款項,面交之購幣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444萬2,176元,並均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張文佳TKJ錢包,將被害人購買之泰達幣自張文佳TKJ錢包轉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23至278頁),再參以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個人幣商」云云,已有莫大疑義。

⒋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臉書、LINE官方帳戶及幣安、

火幣交易所刊登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我販賣的泰達幣也是在網路上找幣商購買,我使用的錢包地址只有一個,是冷錢包比特派,我的錢包是在比特派申請的,他算是交易所也是冷錢包,有很多功能、我使用的錢包是冷錢包,存在手機裝置上,是手機的APP,名稱是比特派,我要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的流程是,我先確認對方的錢包是否為對方自己的,確認好後,我會透過比特派轉給對方,點開APP後,點選TRC20,點進去會有轉帳,輸入客人的錢包地址,或用掃碼的方式轉給客人,要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的流程是,我打開我的比特派APP,我將我的錢包位置複製給幣商,幣商就可以將錢轉給我,因為我的是冷錢包,不是熱錢包,我的是屬於個人錢包,不是插電腦的那種,冷錢包好像不用網路等語(4603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28頁正面及反面),然經原審查詢比特派APP之說明網頁,其說明網頁明確記載:「比特派錢包是一種熱錢包」,而冷錢包則是一種離線存儲設備,用於長期保存加密貨幣,由於冷錢包不連接到互聯網,因此其安全性極高等語,此有比特派錢包與冷錢包之連接方式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竟對於本身持有之錢包為冷錢包或熱錢包均不了解,且雖稱所持有錢包為冷錢包,但就交易方式之陳述全屬熱錢包之連線交易模式,益見被告自稱為個人幣商等語,顯然無法採信。⒌另對照被告張文佳TKJ錢包之交易紀錄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

易時間、被告與柯佳吟等5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可發現被告取得交易所需之泰達幣時間,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相差不大,大多為交易前1至3小時之內(甚至有交易前20分鐘內)取得欲交易數量之泰達幣,且有被告於抵達交易地點之後,方自上游錢包取得交易之泰達幣之情況,析述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柯佳吟下稱柯佳吟):

被告與柯佳吟之交易時間為112年8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被告持用之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14045顆至柯佳吟之電子錢包,而當日下午4時22分許,詐團TRH錢包先行轉入泰達幣14045顆至張文佳TKJ錢包。然由被告與柯佳吟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發現於當日下午4時22分,被告業已抵達與柯佳吟約定之地點,並向柯佳吟表示「不好意思,我先到了,在裏面等妳」等語(6375號偵卷第43頁),則被告於抵達與柯佳吟約定交易地點之時,竟馬上收到由詐團TRH錢包轉出之與交易內容同額之泰達幣,顯與被告自稱是先向幣商買幣之說詞及交易流程有異。

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嚴學文下稱嚴學文):

112年9月13日之交易中,於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詐團TVQ錢包轉入泰達幣10294顆至張文佳TKJ錢包;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顆至嚴學文之電子錢包。112年9月27日之交易,則為該日晚間7時20分許,詐團TVQ錢包轉入泰達幣3235顆至張文佳TKJ錢包;晚間9時6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復因嚴學文交付之現金僅供購買泰達幣2941顆,嚴學文遂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自其電子錢包轉還泰達幣294顆至張文佳TKJ錢包,然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張文佳TKJ錢包隨即轉出泰達幣294顆至詐團TVQ錢包。若被告確係先向上游幣商買幣後再與嚴學文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係經常與一般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衡情被告本身應存有繼續經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需求,則上開交易所剩餘之泰達幣294顆,自應留存在張文佳TKJ錢包以供下次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以節省交易成本及手續費用,乃被告竟於嚴學文退還泰達幣294顆後,隨即在10分鐘許左右將上開泰達幤294顆自張文佳TKJ錢包轉出至詐團TVQ錢包,明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亦與被告所辯之其採零庫存方式與買家進行交易云云無必然關聯性,堪信被告與嚴學文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所需之泰達幣應非被告自行出資向上游幣商購買,而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被告辯稱:我在每次交易僅向上游幣商購買交易所需確切數量的虛擬貨幣,幣流最終回流到上游或為柯佳吟等5人所操作,不在我的控制範圍。我是採「即賣即轉」方式完成交易,以降低價格波動及資安風險。不能以零庫存模式推定我為車手或詐欺集團共犯云云,自不可採信。

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黃意茜下稱黃意茜):

詐團TVQ錢包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入泰達幣25000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25000顆至黃意茜之電子錢包。另詐團TVQ錢包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入泰達幣7059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7059顆至黃意茜之電子錢包。然就112年8月15日交易部分,若再比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被告前揭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25分13秒即停留在臺中市○○○路000號處至該日中午12時55分53秒(6375號偵卷第52頁反面),再經比對Google地圖臺中市○○○路000號距離被告與黃意茜交易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僅需步行2分鐘,亦有Google MAP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7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25分13秒即已抵達約定交易處之路易莎咖啡店,然詐團TVQ錢包反而係於被告抵達交易處所後之同日上午11時37分轉入交易數量之泰達幣至張文佳TKJ錢包中,再度顯示出被告獲得交易數量泰達幣時間,同時或晚於被告抵達交易處所之異常狀況。

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吳素戀下稱吳素戀):

詐團TRH錢包於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入泰達幣10000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下午1時24分、25分許,張文佳TKJ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500顆、9500顆至吳素戀之電子錢包。然比對被告所提出其與吳素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該日中午12時18分、19分時告知吳素戀:「好的」、「那我到的時候在通知你」,吳素戀於同日12時20分回以「大約幾點」,被告在於同日12時21分回覆「差不多1點到」,此有被告與吳素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7005號警卷第47頁),則此處亦顯然出現被告甫與吳素戀約定交易時間,詐團TRH錢包隨即於1分鐘後轉入交易數量之泰達幣至張文佳TKJ錢包之異常情況。

⑸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楊宜卉下稱楊宜卉):

詐團TRH錢包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入泰達幣9706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9706顆至楊宜卉之電子錢包。詐團TVQ錢包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許轉入泰達幣39118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39118顆至楊宜卉之電子錢包。

⒍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略以:我都跟同一個人買幣,也有跟其他

人買過,應該有一、兩個人買,之後都跟固定的人買,因為他比較不會那麼囉唆,匯率也不會提高很多,不會賣我比較貴,我就後來都跟他買,看他約在哪個地方就去哪裡買,有時他會約北港路那邊或交流道那邊,我在嘉義跟他買比較多,我跟他都是約在北港路或交流道那邊比較多,客人跟我買多少幣,我就跟他買多少幣,我要買幣前就會跟幣商聯繫,幣商會跟我約時間跟地點,我就過去交易等語(4603號偵卷第27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每次要交易的時候才去向上游幣商買幣,當時匯率大約30至31元左右,我報價給柯佳吟等5人還沒有拿到幣,要與柯佳吟等5人確認後,才去跟上游買,該上游幣商剛開始會與我見面,後來直接把幣打給我,我賣完幣之後,先聯絡上游幣商,問他在哪裡,再把買幣的款項交給他,後來也會把多餘的錢放在那邊,我不知道該上游幣商的詳細地址跟聯絡方式,我確實有跟他交易,有時約見面把現金交給上游幣商,金額少時會直接打幣給我,我交易泰達幣的時間是從112年7月開始到113年左右,我賣給柯佳吟等5人的幣是找上游幣商私下交易的,不是透過交易所買來的,我的上游幣商有一位,之前另外還有一位,但只有交易兩次,後來只跟一位交易,我不知道這名上游幣商的正確名字,其暱稱是英文,住處我不知道,與我交易時他都是開車,有時候會直接匯過來,我把錢約在哪裡直接交給他,我對上游幣商的真實身分不清楚,我跟上游幣商交易的地方,有時候在嘉義,有時候與客人約在附近,臺中也有過,我跟上游幣商交易會提前預約,我跟上游幣商只是單純買賣,我也沒有記如何與上游幣商結算或算帳的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第302至308頁)。⒎查被告既自稱為個人幣商,且自112年7月起即從事泰達幣交

易,又有於火幣、幣安等交易所平台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其對於泰達幣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當無不知之理!其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在網路平台上尋找與其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上游幣商,並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及以現金向該幣商購買大量之泰達幣,而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與上游幣商相約見面、持高額現金面交,卻不願採取簡便之轉帳方式,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除需與幣商、柯佳吟等5人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確認雙方之身分、磋商交易之價格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情外,其與幣商交易往返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地點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其何以能於與柯佳吟等5人交易前之1小時內至3小時內,甚至是10幾20分鐘內,即與上游幣商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並由該幣商將其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張文佳TKJ錢包,顯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衡情既無法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先向其所陳之幣商購得泰達幣,再與柯佳吟等5人完成泰達幣之交易行為,益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及他案交付給被害人之泰達幣,全部都是向同一個幣商,以現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云云,實難以採信。

⒏被告自偵查起迄今為止,均無法就其所稱之上游幣商身分提

出相當事證,以釋明或證明確有其所指之上游幣商存在,亦無法就其與柯佳吟等5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泰達幣來源,提出與上游幣商間購買泰達幣之相關交易紀錄或付款證明,連交易過程之細節亦無法具體提出說明,僅能對該所謂的上游幣商含糊其詞。更有甚者,依被告之辯解,其上游幣商竟願意在被告尚未交付任何款項、未提供任何擔保前,先行提供交易用之泰達幣予被告,再等待被告向交易泰達幣買家收款後再付款與上游幣商,此等情節明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全然無法說明其如何與上游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結算或會帳,亦無法交代何以上游幣商對被告深信至此,而不擔心其收幣後拒不付款?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幣商之相關交易紀錄,雖一度辯稱:其與上游幣商之交易紀錄存在於遭臺中地檢署扣押之手機中云云,然經前開臺中地院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手機,全然未見有何被告與上游幣商之對話紀錄或交易往來情形等節,亦據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記載甚詳(原審卷第261頁),益證被告乃是單純依指示前往交易現場,向柯佳吟等5人收取其等遭詐欺而交付之現金款項,再回報上手之詐欺集團車手,由上手打幣予被告,被告再打幣予柯佳吟等5人,此即被告何以從偵查起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虛擬貨幣來源之上游幣商,蓋被告所稱之上游幣商,實乃係其在詐欺集團內之上手、共犯之故。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的個人幣商,以零庫存方式與網路上虛擬貨幣買家進行交易,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云云,應屬卸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⒐又泰達幣係一種穩定幣,其價值與美元掛鉤,旨在提供加密

貨幣市場之穩定性,減少價格波動,且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本案柯佳吟等5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多為34元以上,僅吳素戀為31.6元,然112年7月至9月間泰達幣之市價介於31至32元間,有美金歷史匯率及泰達幣歷史數據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5至111頁),而被告僅是沒沒無聞之網路賣家,與柯佳吟等5人在交易前雙方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柯佳吟等5人均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引,即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公開之泰達幣市價甚多之價格向被告購幣,此舉不但徒增買賣價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使自己難以透過以低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以高價賣出泰達幣而獲利,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利潤,已見被告與柯佳吟等5人間之泰達幣交易違反交易常情。被告與柯佳吟等5人間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顯非一般真實善良「幣商」所應為。被告辯稱其僅是從事合法的個人幣商交易,幣流回到上游幣商係柯佳吟等5人自主操作,與被告無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綜合上情,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並非個人幣商,

其與柯佳吟等5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假幣商與柯佳吟等5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即柯佳吟等5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詐騙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下設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現金向被告之「文佳幣商」購買泰達幣,被告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團TRH錢包或詐團TVQ錢包負責提供被告與柯佳吟等5人約定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被告則扮演假個人幣商,出面向柯佳吟等5人收取購買泰達幣之現金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隱匿或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之泰達幣,由被告之張文佳TJK錢包轉出至柯佳吟等5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柯佳吟等5人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悉數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謀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出面營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製造場外交易之假象,藉此遮掩詐欺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被告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至明。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㈣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過程」欄之詐欺方式對柯佳吟等5人施以詐術,致柯佳吟等5人分別陷入錯誤後,指示柯佳吟等5人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詐團TRH錢包及詐團TVQ錢包,配合被告製造網路個人幣商假象以現金出售泰達幣,由詐團TRH錢包,詐團TVQ錢包轉出泰達幣至被告之張文佳TKJ錢包,以供柯佳吟等5人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復有掌控收回柯佳吟等5人所購買泰達幣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詐欺過程衡情顯非1、2人即可完成。是本案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案假扮個人幣商與柯佳吟等5人聯繫交易泰達幣,嗣並負責出面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柯佳吟等5人遭詐騙之現金,令柯佳吟等5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其等,被告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柯佳吟等5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柯佳吟等5人持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其參與項目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明知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參與之行為中自柯佳吟等5人收受現金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必要之關鍵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欺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或辯稱本案無證據顯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絡、對話或指示行為云云,自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本案尚有犯罪所得401萬6000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01萬6000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應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輕)。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雖分別有數次向嚴學文、黃意茜、楊宜卉收款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均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個人幣商」,向柯佳吟等5人收款,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被告已經將收受款項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柯佳吟等5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並未對柯佳吟等5人有施行詐術或其他犯罪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以間接證據與結果,推論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②被告僅是從事完全合法的個人幣商交易,幣流回到上游或係柯佳吟等5人自主操作均為合理之可能性,不能以幣流回到上游,推論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③被告是採「即賣即轉」方式完成交易,以降低價格波動及資安風險。法律未規定個人幣商必須長期持有虛擬貨幣。不能以零庫存模式推定被告為車手或詐欺集團共犯。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絡、對話或聽從指示之行為,每筆虛擬貨幣交易簽署切結書或聲明,是被告個人風險控管與交易紀錄方式,與詐欺集團無涉。基於無罪推定、疑罪從無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以及刑事案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則,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柯佳吟等5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能與柯佳吟等5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09至310頁),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尚有其他因虛擬貨幣交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被告供陳:前揭向柯佳吟等5人收受之款項,均在其身上等語(原審卷第308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收受之款項,業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回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顯係由被告取得持有支配,而被告此等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④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過程 與張文佳交易時間 與張文佳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泰達幣數量 (單價) 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暨沒收、追徵 1 柯佳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 APP」結識柯佳吟,並以LINE暱稱「楊木飛」與柯佳吟聯繫,要求柯佳吟下載「ACENT」虛擬貨幣投資APP,並以超商條碼儲值、轉帳或向「文佳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柯佳吟因此前後遭詐騙195萬4,515元。 112年8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之「85度C」店內 50萬元 14,045顆 (單價35.6)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嚴學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聯繫嚴學文,並以LINE暱稱「Zhang Xu Lin(張旭霖)」與嚴學文聯繫,要求嚴學文在「imToken」APP及www.zenxig.com網頁註冊取得錢包,並以刷卡或向「文佳幣商」等人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嚴學文因此前後遭詐騙177萬4,000元。 112年9月13日 晚間9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聖馬爾定醫院內 35萬元 10294顆 (單價34)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7日 晚間9時6分許 同上 10萬元 2941顆 (單價34,張文佳先轉3235給嚴學文,嚴學文再轉294還張文佳) 3 黃意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聯繫黃意茜,並以LINE暱稱「陳俊佑」與黃意茜聯繫,要求黃意茜下載「SafePal」、「Rise Expro」等APP註冊取得錢包,並以轉帳、在實體店面或向「文佳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黃意茜因此前後遭詐騙115萬6,000元。 112年8月15日 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內 85萬元 25000顆 (單價34)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30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 24萬元 7059顆 (單價34) 4 吳素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聯繫吳素戀,並以LINE暱稱「陳子浩」與吳素戀聯繫,要求吳素戀向「文佳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吳素戀因此遭詐騙31萬6,000元。 112年7月19日 下午1時24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 31萬6,000元 10000顆 (單價31.6)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宜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聯繫楊宜卉,並以LINE暱稱「景瑜」與楊宜卉聯繫,要求楊宜卉下載「AISM-EX」APP註冊取得錢包,並以在實體店面或向「文佳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楊宜卉因此前後遭詐騙216萬元。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朝日門市 33萬元 9706顆 (單價34)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18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號之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 133萬元 39118顆 (單價34)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張文佳】部分 1.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7005號警卷P3-7) 2.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8406號警卷P3-15) 3.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2567號偵卷P17-19) 4.11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33316號偵卷P21正反) 5.113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52號偵緝卷P5-6) 6.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00號警卷P3-7) 7.113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4603號偵卷P5-6) 8.113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4603號偵卷P27-30) 9.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3311號警卷P1-9) 10.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15-127) 11.11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181-182)(僅辯護人到 庭) 12.114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285-311) 13.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95-104)(被告未到 庭) 14.115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33-154」 ㈡證人供述: 1.證人【柯佳吟】(告訴人) ⑴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00號警卷P8-10) ⑵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300號警卷P11-13) ⑶113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6375號偵卷P35- 36反) ⑷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26) 2.證人【嚴學文】(告訴人) ⑴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3311號警卷P11-15,同原審卷P 149-153) ⑵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3311號警卷P16-18) ⑶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3311號警卷P19-28) ⑷113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7787號偵卷P16 -20) 3.證人【黃意茜】(告訴人) ⑴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6531號警卷P5-8,同原審卷P000 -000) ⑵112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4431號偵卷P 16-18) 4.證人【吳素戀】(被害人) ⑴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7005號警卷P9-11) ⑵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2567號偵卷P 16-19) ⑶11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182) 5.證人【楊宜卉】(告訴人) ⑴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8406號警卷P103-107) 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8406號警卷P109-123) ⑶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8406號警卷P133-137) ⑷113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6375號偵卷P3 5、36反-37) 二、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被害人吳素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005號警卷P13-18) 2.告訴人楊宜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406號警卷P97-101) 3.告訴人黃意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531號警卷P13-18) 4.告訴人嚴學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311號警卷P30-33) 5.告訴人柯佳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00號警卷P22-26) 【告訴人之相關交易明細】 6.告訴人楊宜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USDT交易明細、電子錢包地址、詐騙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截圖(8406號警卷P139-145、175-189) 7.告訴人黃意茜提出之國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MaiCoin平台之USDT交易紀錄截圖(6531號警卷P19-25、128-130) 8.告訴人嚴學文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截圖(3311號警卷P53-55) 9.告訴人柯佳吟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USDT交易明細截圖(11300號警卷P21、27-32) 【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10.被害人吳素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005號警卷P19-27) 11.告訴人楊宜卉提出之其與「文佳幣商」、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投資詐欺平臺頁面截圖、USDT交易照片、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翻拍照片(8406號警卷P153-179、189、193-265) 12.告訴人黃意茜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俊佑」、「文佳幣商」、「黃勝發」、「U-Like」、「劉晏君」間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臺頁面、與文佳幣商USDT交易過程截圖(6531號警卷P27-127) 13.告訴人嚴學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311號警卷P41-52) 14.告訴人柯佳吟提出之其與「文佳幣商」、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社群帳號截圖、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11300號警卷P20、30-36、6375號偵卷40-44)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5.被告提出之與被害人吳素戀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USDT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被告之臉書貼文頁面截圖(7005號警卷P37-48) 16.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楊宜卉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USDT交易紀錄截圖各2份、「文佳幣商」與告訴人楊宜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8406號警卷P17-79) 【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 17.告訴人黃意茜之比對國內交易所結果2份(6531號警卷P9-11) 18.OKLINK網站所示告訴人嚴學文TE6錢包、被告TKJ錢包、詐團TVQ錢包之USDT交易明細(3311號警卷P35-40) 19.被告TKJ錢包、柯佳吟THg、嚴學文TE6、黃意茜TLC、吳素戀TAM、楊宜卉TGC錢包、詐團TRH、TVQ錢包之交易明細(整理自OKLINK網站)(6375號偵卷P19-32) 【其他相關資料】 2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05號警卷P49-50) 2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005號警卷P29-31、8406號警卷P147-153) 22.告訴人楊宜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406號警卷P125-131) 23.告訴人柯佳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00號警卷P14-16)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311號卷【3311號警卷】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號卷【11300號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648406號卷【8406號警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77005號卷【7005號警卷】

5.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36531號卷【6531號警卷】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152號偵緝卷】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14431號偵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12567號偵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16號卷【33316號偵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7787號偵卷】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6375號偵卷】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4603號偵卷】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卷【原審卷】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