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嘉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之虞,暨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經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相當之刑責,考量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114年10月7日因另案擔任車手為警查獲而獲得交保後,相隔不到1個月之114年11月1日,再度於本案從事車手工作出面取款得手,復於114年11月8日接續出面取款時為警查獲,可見其無視另案為警查獲之警惕,竟於短時間內即再度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