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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孝謙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鈺安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第6584號、第7553號、第7554號、第8574號、第11932號、第1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孝謙、陳鈺安(下簡稱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152、320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對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孝謙部分:

1、被告林孝謙與同案被告陳鈺安為詐騙集團車手與司機關係,兩人共同行動參與本案犯行,犯罪不法內涵相似、罪質相當,於量刑上似無使被告林孝謙受較重刑度之理,原審判決對被告林孝謙量刑較重,容有不當。

2、被告林孝謙於原審與12名被害人和解後持續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未有懈怠,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仍判決被告林孝謙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猶有過重。

3、被告林孝謙曾於原審指認多位詐騙集團上游,此攸關其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原審卻疏未調查,容有不當,懇請 鈞院准予調查上開事項。

(二)被告陳鈺安部分:

1、查被告陳鈺安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未及深思下始冒然犯行本案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且均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誠已無再犯之可能,祈請 鈞院考量衡酌上情,賜准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處。

2、被告陳鈺安祈請 鈞院安排與其他尚未達成和解被害人之調解庭期,以求得補償其損失,獲致其之諒解而不予追究,並期臻本案圓滿之落幕,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併賜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減刑之規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修正前所無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且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並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林孝謙、陳鈺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繳納犯罪所得收據各一紙(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原審卷三第259頁),是以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孝謙、陳鈺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是被告二人原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騙集團成員中擔任交付偽造證件、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取款之「收水」等詐欺取財流程末端工作之人,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有如領導或管理層級般之計劃性決策權限,尚難認其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不能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亦同意旨)。

2、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先於114年1月19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拘捕被告林孝謙及陳鈺安,並當場起獲被告二人詐欺犯行,該分局經檢視被告林孝謙及陳鈺安受查扣之手機內容,發現被告二人疑似與臺南市後壁區涉案之提領車手認識,經影像比對查該名車手即為陳珈成(Z000000000、85/8/14),遂於114年1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先提示陳珈成提領影像供指認,惟被告二人皆以「不認識」、「僅載過一次」等語規避調查,後經提示手機內共同生活照才願坦承與共犯陳珈成認識,故警方於被告二人供述前即知悉共犯陳珈成身分,並非經被告二人之指認因而查獲共犯陳珈成。另警方於114年5月14日持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具之拘票拘提犯嫌陳珈成到案,經警詢陳珈成坦承渠與林孝謙皆是受暱稱「發財」之老闆招募,並主動提供陳信造生活照供警方調查比對,而查獲上手陳信造(Z000000000、87/6/4)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5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308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256頁)。從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陳珈成、陳信造均非因被告林孝謙、陳鈺安之供述因而經警方查獲乙情,堪以認定。故難認已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4年2月12日因詐欺案製作被告陳鈺安警詢筆錄,固因其供述內容查獲共犯陳珈成、劉穎達,全案分別於114年7月31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41001500號、114年11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410021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5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736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26頁),然經警方及檢察官調查後均認,共犯陳珈成、劉穎達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被告陳鈺安擔任司機)乙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31、8392、9303號起訴書、共犯陳珈成、劉穎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共犯陳珈成、劉穎達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具有領導或管理層級般之計劃性決策權限,尚難認其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故難認被告陳鈺安符合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得減免其刑。

4、承上,被告二人主張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即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二)原判決以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32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敘明被告二人於偵查及迄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繳納犯罪所得收據各一紙(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原審卷三第2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孝謙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陳鈺安有加重詐欺罪之科刑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二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陳珈成、「金剛狼」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提款及司機工作,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本案被害人高達32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除均繳回自稱犯罪所得外,被告林孝謙、陳鈺安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即賴文安、許嘉容、游家榮、陳碧琪、劉皓宇(原審114年度南司民移調字第271號、第27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1517號)、被害人林雅慧、黃映融、古汶立、許峻豪、王玠又、林怡君、蕭晴(原審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第1485號)等人達成調解,被告林孝謙並陸續依調解筆錄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林孝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切割、與祖父母、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陳鈺安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六輕外包商,須照顧扶養身障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共32罪)分別量處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各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日期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2年4月,以示懲儆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為取款車手負責提款及司機工作而共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甚鉅,法益之侵害情節嚴重,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機器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追訴與處罰,尤有甚者,此類詐騙行為之猖厥,更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及社會成員間彼此互相之信賴基礎,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二人所犯已依上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已有緩和,與其犯行相較,已難認有何嚴峻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以被告陳鈺安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又考量原判決係以被告二人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二人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二人已於原審法院與1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均已為原審法院審酌列為量刑因子在案,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事項,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

(四)承上,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