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琴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淑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0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本院卷第108、116頁),並與告訴人王國原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和解給付金額,分期付款方式均如附件所示),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2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
,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復未因本案取得不法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4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類減輕規定雖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然倘於偵查中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茲查,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被告又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亦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效遏止;再衡酌被告所欲取款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部分)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工作、離婚、有2名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及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勞動契約、告訴人之刑度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暨經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尚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損害,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其在集團中之角色,雖非屬該集團犯行核心份子,仍屬該集團犯罪遂行詐欺取財之重要環節,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已遭便當店資遣,其子女目前就讀大學,須負擔子女生活費及學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均得為量刑有利因子,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縱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等情,列為量刑有利因子,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判決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撤銷,併此指明。
㈢緩刑之宣告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已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
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3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認有賦予
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4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和解筆錄節錄)
和 解 筆 錄原 告 王國原被 告 張淑琴以上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張淑琴願給付原告王國原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當庭給付現金壹萬元,並經原告王國原當庭點收確認無訛;餘款肆萬元,自民國(下同)115年5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8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王國原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戶名:王國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王國原願原諒被告張淑琴,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王國原對於被告張淑琴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原告王國原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