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家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9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聲明狀中載明: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法理,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減刑規定之要件,且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宣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二)原判決以被告蔡家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各罪,被告與「阿庭」、少年徐○錠及其他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共5罪)。再被告係成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知徐○錠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復敘明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並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施,其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發放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A02、告訴人嚴文龍之繼承人A07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A05庭外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原審調解筆錄、報告單、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11、112、79頁)在卷可考,暨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1年3月、1年、11月。且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他案,業經法院判決,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發放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幹部,然其所為不僅與國家防制詐欺犯罪之誡命有違,且實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A02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法益之侵害情節實屬非輕,就其罪質及情節而言,可罰性非低,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原審法院已衡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與其犯行相較,更難認有何嚴峻之處或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又被告與告訴人A02、告訴人嚴文龍之繼承人A07及告訴人A05等人先後成立調解部分(下稱告訴人A02等3人),業據原判決斟酌在案,此外,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未再與其他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是難僅憑其與告訴人A02等3人成立調解乙節遽認業已變更其量刑基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參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
(四)承上,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且除上述成立調解外,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量刑事由發生,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