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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玉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94、28799、32678、3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龔玉梅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1、24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薛鏗郎之聲請):被告就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最後雖坦承犯罪,然迄今均未曾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僅係為求取較輕之刑,非真心悔悟自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5人、不法所得總金額非微,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不足以反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次斟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於詐欺案件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竟將本案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資為犯罪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何靜婷等15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何靜婷等15人財產受損之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何靜婷等15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㈢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雖供稱係因臉書上之網友要

借用,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動機顯非單純,且倘如被告所述,因自己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才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則被告在未能確保取回帳戶資料前,竟將與對方聯絡之軌跡紀錄抹滅,如此異於常情之舉,實難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已據實以供而具完全真誠之悔意。又衡以被告一次提供多達5個帳戶資料,造成15名被害人財物受損,金額總計達新臺幣65萬4432元(不含手續費),造成之損害非微,復無證據證明已為全部或部分賠償,對於修復損害採取消極漠然之心態,整體而言,無法予以全然有利之評價,對照原審之宣告刑已接近處斷刑之最低度,容有失出之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科刑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詐欺案件頻

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偵查機關亦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仍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多達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容任他人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何靜婷等15人,總計蒙受高達65萬4432元之財產損失,使得真正行騙者得以隱匿於後,助長詐騙行為之猖獗,阻礙國家機關對犯罪之查緝,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何靜婷等1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證據證明有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