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雅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雅雯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雅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陳品諺新臺幣4萬3千元,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蔡雅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120-1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案被害人陳品諺(下稱被害人)即票券之債權人,平日從事放貸借款行為,對於擔保事項理應具備相當之注意義務。
依一般社會經驗,為他人擔保債務屬重大法律行為,本應審慎確認當事人真意。且被害人自陳與告訴人葉純菁關係熟稔,卻未向告訴人葉純菁進行任何查證,即逕認其有擔保意思而接受票據,於注意義務之履行上,難謂毫無可歸責事由。
又本案向被害人陳品諺借款實際金額共計8萬6千元,金額非鉅,系爭載有告訴人葉純菁名義擔保之本票及借據總額亦未逾15萬元。且被告於事後仍有持續還款行為,截至114年8月25日第一次調解,被告業已還款4萬3000元,並非意圖藉此完全脫免債務。另系爭票券並未進入流通市場,僅係雙方借款關係所簽發之票據,並未造成市場信用動搖或擴散性損害,其所生法益侵害範圍相對有限。故被告雖有不當行為,然其違法情節、損害程度及行為動機,均非屬重大惡性,整體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尚難與典型重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相提並論。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葉純菁達成和解,然其於歷次調解程序中均展現高度誠意,係因被告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被害人則表示僅接受一次清償,告訴人葉純菁持續堅稱欲合併其他債務處理而未成立,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實無須以和解與否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葉純菁達成和解,而未對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並因此未給予緩刑之宣告,洵屬未洽。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 ,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條項規定,固係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該條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金額、數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就對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信用輕微之情形,均論以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輕重確有失衡,罪刑比例亦顯不相當。足見在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科刑時,自應特別考量是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查,被告雖有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因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本票,而向被害人借款2萬6千元(實際取得僅2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另向被害人借得6萬元(不涉及犯罪),該2筆債務於113年5月19日整合為8萬6千元後,被告迄今已向被害人清償共計4萬3千元,以上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及交易轉帳明細截圖(見原審卷第211-217頁)為憑,為被害人於原審中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是本案就被害人而言,其於本案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實際借款給被告之金額僅2萬元,被告既已清償4萬3千元給被害人,則有關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借得款項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已全部清償,被害人已無損失。又本案就告訴人葉純菁而言,被告之犯行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純菁,但被害人既已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與告訴人葉純菁無關,自不得再向告訴人葉純菁請求給付本票債務(被害人亦從未為之,見原審卷第191頁),則本案告訴人葉純菁於金錢上亦未受有損害。此外,本案被害人平日從事放貸借款行為,均會要求借款人借款須有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且被告係經由告訴人葉純菁介紹前往向被害人借款,被告與告訴人葉純菁向被害人借款時亦有相互擔保之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3-168頁),則本案被害人未向告訴人葉純菁進行任何查證,即逕認其有擔保意思而接受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害人於注意義務上,亦確有可歸責事由。據上,可認被告雖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但其上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
(四)據上,可知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依前所述,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之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純菁為朋友關係,被告係經告訴人葉純菁介紹始向被害人借款,被告在告訴人葉純菁不在場的情況下,自行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行為,濫用告訴人葉純菁的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葉純菁的財產信用,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被告犯後固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以各種說法試圖開脫罪責,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葉純菁之囿恕,惟對告訴人葉純菁之侵害實在輕微,於本案被害人亦非全然無責,實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被告犯後態度特別惡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坦承犯罪,本案被告借款及擔保金額等犯罪節情輕微,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固未與告訴人葉純菁及被害人陳品諺達成和解,惟被告表示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陳品諺之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於本院所為之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給付陳品諺新臺幣4萬3千元,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有價證券 編碼/票號 金額(新臺幣) 簽立/發票日期 (民國)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1 借據 000315 2萬6,000元 113年5月15日 連保人 葉純菁/1枚 蔡雅雯另填載葉純菁之行動電話門號 2 本票 TH000315 2萬6,000元 113年5月15日 發票人 葉純菁/1枚 蔡雅雯另填載葉純菁之行動電話門號 3 本票 TH004032 8萬6,000元 113年5月19日 發票人 葉純菁/1枚 蔡雅雯另填載葉純菁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