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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ONG ZI XIAN(梁吇項)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9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9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上游,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無前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承扣案3100元(偵卷第47頁)

為其犯罪所得(偵卷第47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依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1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141183646號函附114年11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7、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南檢和禮114偵33964字第1149094771號函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964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影本(原審卷第51至55頁)所示,無法認為被告所供有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等情形,附為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為本案犯行,被害人財損52萬元,足見所為對社會經濟、金融秩序等造成危害,其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跨國來臺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冒充公務機關人員,負責面交取款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損失,嚴重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及金融秩序,惟念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52萬元,被告尚無賠償,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