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祐年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祐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5頁),並與告訴人李美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李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與告訴人蔡政頴於原審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政頴8萬元,並已依期給付第1期款,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5-67、83-84、101-107頁,蔡政頴調解條件如附件一、李美玲和解條件如附件二所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蔡政頴、李美玲(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意,僅供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扣除給車行21,000元、油資等成本,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位為前配偶所生,老大、老二均已成年,最小的小孩目前就讀五年級,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補貼母親生活費,但沒有能力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學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及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縱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有利因子,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調解、和解條件如附件一、二所示),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2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

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3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條件,

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4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節本):

調 解 筆 錄聲 請 人 蔡政頴相 對 人 郭祐年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調解成立内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12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聲請人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之上訴審)。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赔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節本)

和 解 筆 錄原 告 李美玲被 告 郭祐年以上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共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原告20萬元。上開分期履行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戶名:李美玲,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告願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原告對於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