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庭毅000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同日(2月9日)14時15分許」之記載有誤更正為「同日(2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外,原判決其餘關於被告A01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與張明朝合資,由被告出面向上游「李仁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按出資比例將張明朝所出資購買之半數毒品交付張明朝,被告並未從中賺取金錢或獲得額外毒品之好處,被告與張明朝不具買賣對向關係,原判決依張明朝虛偽不實證詞,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與大麻給張明朝有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張明朝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且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先前之陳述其信用性是否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加以論斷說明。是以倘該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時,始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就其曾於113年2月9日、同年3月3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大麻之經過證述明確,然於原審審理時,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證述上述2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大麻,由被告將其所合購之半數愷他命、大麻交付其收受並向其收取應分擔之價金,證詞與其在警詢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此有證人張明朝之警詢筆錄與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衡諸本案證人張明朝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3年3月5日下午4時53分起,距離其於113年3月3日晚間7時26分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僅1日有餘,與其113年2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日期不到1個月,而其為警查獲之起因,乃其於113年1月10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第三人侯士林,員警查獲侯士林持有毒品案件後,經侯士林供述所持有毒品係向證人張明朝購買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持搜索票搜索證人張明朝住處,扣得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循線查獲證人張明朝,轉而詢問證人張明朝其所持有上開毒品來源,可見證人張明朝為警查獲持有上述毒品當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大麻時間甚短,斯時記憶十分清楚,又可清楚陳述上開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與聯繫及交易經過,且主動提出其於113年3月3日自下午3時5分起迄晚間7時29分雙方交易時止此段期間內之LINE對話紀錄,積極佐證其證述屬實,更於警詢時陳述知悉誣陷他人或作虛偽不實之指證,涉有刑事責任,其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員警並未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筆錄,堪認證人張明朝警詢筆錄並未遭以不正方式取供而不得已虛構證詞誣陷被告。其後承辦員警根據證人張明朝之指證,持續追查其所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大麻證述是否屬實,經蒐集證人張明朝所述交易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雙方使用交通工具等相關證據後,再於113年3月8日製作證人張明朝警詢筆錄,證人張明朝並未更易證詞,仍堅證被告有本案2次販賣愷他命及大麻之行為,且就雙方交易經過為更詳細之陳述,並陳稱筆錄均為其自由意識之陳述,員警並未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其證述均實在等語。證人張明朝繼之於113年10月15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並未提出遭脅迫或有身體狀況不佳而更正警詢陳述之情事,反於偵訊時具結並為與警詢筆錄重要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又無其他跡證顯示證人張明朝遭承辦員警脅迫或警詢時意識不清,顯見其在意識清楚之下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真摯可信。參以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係主動證述其遭查扣之毒品來源,並積極提出與被告間購買毒品之聯繫紀錄,員警嗣後更提示案證人張明朝陳述交易時間所調取之交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供證人張明朝回憶敘述,所言純綷出於記憶與經歷而與真實一致,復審酌證人張明朝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近,記憶深刻且未遭污染,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酌以被告對於其與證人張明朝確有本案2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並不爭執,僅爭執雙方係合資購買,堪認證人張明朝警詢當時證述之可信性應無疑義。是由證人張明朝警詢時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堪認定證人張明朝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另證人張明朝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已翻異前詞,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大致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人張明朝於警詢中證述較偵訊中更為詳盡,是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張明朝警詢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1至314頁)、證人張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87至90頁、第139至150頁;偵卷第319至321頁;原審卷第183至200頁)、被告與證人張明朝於113年3月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9至101頁)、113年3月3日被告與證人張明朝前往釣蝦場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5至97頁)、被告所駕駛機車與證人張明朝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656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61至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4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59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上午,以LINE聯繫張明朝後,於同日(2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載為下午2時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000a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走馬瀨農場外加油站附近,張明朝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000b號機車」)前去,被告將愷他命1包交付張明朝,嗣並向張明朝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金以完成交易;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以LINE為聯繫張明朝後,於同日(3月3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000a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歸仁閎彬釣蝦場,將20公克大麻1包交付張明朝,並當場向張明朝收取14,000元之價金以完成交易等事實,且就被告辯解與張明朝係合資購買毒品等情,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販賣與轉讓、合資、代購等,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合資、代購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自當較重。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行為人倘無自白,其營利意圖之有無,則應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2、向被告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買受人即證人張明朝,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大麻過程證述明確,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大麻之先後2次聯繫方式、交易日期、交易金額與交易地點等情,復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偵辦證人張明朝持有、販賣毒品案,經查閱證人手機等相關紀錄,其表示遭警方搜索查扣之毒品愷他命毛重116.65公克及大麻毛重21.77公克,是分別不同時、地向一LINE暱稱『逍』之男子所購買,該LINE暱稱『逍』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我因為換過很多次手機,所以不確定LINE暱稱『逍』是不是我,但是我確實有與張明朝以LINE聯繫交易過毒品愷他命及大麻。(你於何時、何地與證人張明朝交易毒品愷他命?)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今年2月份左右下午在走馬瀨農場外的加油站附近與張明朝交易毒品愷他命。(當日由何人、如何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張明朝以LINE語音通話與我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你當日如何前往?證人張明朝如何前往?)我是駕駛000-000a自小客前往。張明朝是騎乘重機車前往,我不知道他的車牌。(經警方調閱你使用之000-000a自小客及證人張明朝使用之NBW-000b重機車比對,發現你與證人於113年2月9日下午2時41分及下午2時35分,分別駕車前往玉井區走馬瀨農場附近,是否即為當日交易毒品愷他命?)是。(當日你與證人張明朝如何交易毒品愷他命?)就我們相約面交地點,然後張明朝上我的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日交易是否成功?)有成功。(證人張明朝表示當日2月9日是與你交易,以40,000元代價向你購買50公克愷他命,是否屬實?)確實有這件事,只是我忘記正確金額及數量。(你於何時、何地與證人張明朝交易毒品大麻?)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今隼三月份晚上在歸仁區閎彬釣蝦場與張明朝交易毒品大麻。(當日由何人、如何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張明朝要跟我買大麻,我當時人在歸仁區閎彬釣蝦場,就打LINE語音電話叫他來閎彬釣蝦場找我。(你當日如何前往?證人張明朝如何前往?)我是駕駛000-000a自小客前往。他是騎乘重機車前往,我不知道他的車牌。(當日你與證人張明朝如何交易毒品大麻?)也是我們相約面交地點,然後張明朝上我的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日交易是否成功?)有交易成功。(經警方查閱證人手機並前往歸仁區閎彬釣蝦場調閲監視器,於113年3月3日晚間7時18分至晚間7時48分間,你駕駛000-000a自小客與證人張明朝駕駛000-000重機車於釣蝦場外見面,並一同坐上你的自小客,是否即為交易毒品大麻?)是。(證人張明朝表示當日3月3日是與你交易,以14,000元代價向你購買20公克的大麻,是否屬實?)我確實有與張明朝交易大麻,但是數量、金額我忘記了。(你為何要販賣K他命及大麻給張明朝?有無從中獲利或賺取價差?)我當時也有在施用K他命的習慣,我先向我朋友李仁傑以較大數量購買價格較便宜之K他命後,從中扣掉我自己要吸食的部分及金額,再將剩餘的轉賣給張明朝,我是以原價格賣給張明朝,沒有從中獲利;大麻的部分是張明朝拜託我幫他找賣家,我就向李仁傑購買大麻後,再以原價賣給張明朝,我沒有從中轉取價差,因為我是基於之前向張明朝購買K他命他都算我原價,所以才幫他找賣家。(你向李仁傑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否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有一次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一次是先向李仁傑拿完毒品後,交給張明朝,再向張明朝收錢後,我再拿錢給李仁傑,正確順序我忘記了。」等語,及於偵訊時供承:「(你販賣毒品給張明朝的模式?)我們用LINE電話聯絡,他的LINE暱稱是張『明朝』,我當時的LINE暱稱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手機已經丟掉了,張明朝會打LINE電話跟我說,我就會去找他,他會跟我說他要什麼毒品種類跟數量,我再去幫他找毒品,如果價錢他可以,我就幫他拿過去。(113年2月9日,張明朝是否有撥打LINE電話給你,向你購買毒品?)是,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印象中今年2、3月有兩次。(提示113/2/9監視器畫面,駕駛000-000a自小客是你?)是。當時我要拿毒品給張明朝。(交易時間、地點、方式?)113年2月9日下午2時許,我駕車前往玉井區走馬瀬農場加油站附近碰面,我忘記實際怎麼將愷他命交給張明朝,但我確實有給他愷他命,這次張明朝是過幾天才給我錢,我也忘記他給我多少錢跟我給他多少毒品。(提示113年3月3日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與張明朝之對話紀錄?你們在談論何事?)我忘記當時的LINE暱稱。(提示113/3/3監視器畫面,穿白色上衣、白色短褲、拖鞋之人是否是你?)是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113年3月3日晚間7時18分至晚間7時48分間我駕駛000-000a自小客與證人張明朝駕駛000-000重機車於歸仁釣蝦場外見面,張明朝坐上我的自小客車,他有給我現金,我交給他大麻,但我忘記金額跟數量。(你是跟張明朝合購,不是張明朝向你購買?)我的認知是張明朝跟我講他要什麼毒品跟數量,我幫他去跟別人拿,再向張明朝收錢,我再將錢給毒品上游,但張明朝會分我一些毒品,這個價錢比較便宜。(你的毒品上游?)我於113年2月販賣給張明朝之K他命,是張明朝請我幫他買的,我於113年2月販賣給張明朝之K他命前幾天,在高雄市鳳山區一處路旁(正確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向我朋友李仁傑購買K他命(金額、數量我忘記了),但就是張明朝要的量,我再以原價賣給張明朝;我於113年3月販賣給張明朝之大麻,是張明朝請我幫他買的,我於113年3月販賣给張明朝之大麻前幾天,在高雄市鳳山區一處路旁(正確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向我朋友李仁傑購買大麻(金額、數量我忘記了),我再以原價賣給張明朝。(你113年02月9日、113年3月3日分別販賣愷他命、大麻給張明朝,是販賣給他還是與他合購?)我有做這些事,但我都是以原價賣給張明朝,但我因此獲得的好處是張明朝會分愷他命給我抽,我想說他給我方便,他要大麻我才幫他跑。」等語相符,且被告自承與張明朝交易毒品可獲得先將向上游購得之毒品取出部分供己施用或取得張明朝無償轉讓之毒品等利益,足認被告此2次販賣愷他命、大麻予證人張明朝,均有營利意圖無訛。此外,證人張明朝證詞與被告上開自白,除可相互勾稽補強真實性外,證人張明朝與被告間交易大麻之事前網路電話聯繫、前往走馬瀨農場附近或閎彬釣蝦場交易亦有前述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徵被告與證人張明朝所言為真,另證人張明朝為警查獲持有菸草及愷他命結晶,經檢驗後含有大麻及愷他命成分無誤,有前述鑑定書存卷可參,俱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本案犯麥第二級毒品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於前述2次時間交付愷他命及大麻予證人張明朝,並向證人張明朝收取前述價金,係與證人張明朝合資購買愷他命及大麻,再交付證人張明朝所購買數量之愷他命與大麻,並收取證人張明朝所購買毒品之價金云云。然揆諸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前後2次交易毒品均是一人前往約定地點與其見面,113年3月3日卷附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證人張明朝與被告於約定地點閎彬釣蝦場會合後,證人張明朝即坐上被告駕駛「000a號小客車」,並無其他第三人前往約定現場與被告及證人張明朝進行毒品交易,另113年2月9日被告與證人張明朝約定交易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走馬瀨農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發現有其他疑似毒品上游之人車行經該處。再觀之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可見被告並未與證人張明朝合資購買,且其在偵訊時,經檢察官多次詢問是與證人張明朝合購或販賣毒品給證人張明朝,被告均未陳明係與證人張明朝合資購買,反而明確供述其與證人張明朝交易前數日,先自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旁向友人李仁傑購買後,再與證人張明朝聯繫交易毒品之時、地,雙方嗣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被告上開供述,亦與證人張明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品上游於本案2次案發時間均前往約定地點先販賣毒品給被告,被告再將毒品交付給其收受並向其收取價金等語嚴重歧異。另由113年3月3日證人張明朝提出與被告間購買大麻之聯繫紀錄,顯示證人張明朝於當日先以語音電話聯繫被告,雙方嗣後多次使用語音電話持續聯絡,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雙方在交易前聯繫購買大麻事宜,既均是透過語音電話交談,自不可能有被告所辯或證人張明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撥打電話與上游聯繫交易事宜時,證人張明朝在場聆聽其與上游洽商購買大麻一事之可能,是被告與證人張明朝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方式,明顯與所謂合資購買時,雙方須先商議各自購買數量及價金、共同或以資訊透明方式使合資雙方均知悉上游之售價與交易時間、方式,而非一方獨自壟斷上游之聯繫、磋商等交易談判資訊等情迥異。且證人張明朝於原審審理時更證述其支付全部大麻價金14,000元,並取走所購買之全部大麻20公克,亦取走全部之愷他命毒品,益徵證人張明朝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更何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在本案此2次犯行期間,確實支付其所辯解之4萬元購買愷他命價金及14,000元購買大麻價金,甚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無施用大麻習慣,又如何可能與證人張明朝合資購買大麻。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又已就其販賣愷他命及大麻給證人張明朝之營利意圖供述明確,自更不可能係與證人張明朝合資購買,灼然至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本案2次犯行均是與證人張明朝合資購買愷他命及大麻,證人張明朝於原審審理時,亦配合被告辯解,更易證詞,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與大麻,渠等供述或證述,非但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渠等所述合資過程,由被告撥打電話聯繫上游洽談購買毒品過程中,被告打開擴音功能,讓在旁證人張明朝聆聽上游賣家之出價,或賣家於案發時亦到場與被告先進行毒品買賣等情,核與雙方間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相互扞格,被告辯解其與證人張明朝合資購買愷他命及大麻,及證人張明朝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而為合資購買愷他命及大麻,被告因此於案發時間分別交付愷他命及大麻並向其收取其所購買毒品數量之相應價金等證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虛妄不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3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1.(下稱A部分)A01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張明朝聯絡後,遂於同日(2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a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走馬瀨農場外加油站附近,張明朝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b號機車」)前去,A01乃將愷他命1包交付張明朝,嗣並向張明朝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金以完成交易。

2.(下稱B部分)A0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起訴書誤為2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張明朝聯絡後,遂於同日(3月3日)19時26分許,駕駛上開「000a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歸仁閎彬釣蝦場,將20公克大麻1包交付張明朝,並當場向張明朝收取1萬4千元之價金以完成交易。之後張明朝於其所犯另案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A01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1.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87至90、139至150頁)具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②查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A01而言,雖屬前述之

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否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7及61頁),惟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又證人張明朝於員警提示「LINE」對話訊息紀錄時,均能明確區分對話內容,復依證人回答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予以陳述,內容清楚明確,精神狀態良好,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證人證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其中,員警詢問「上開筆錄是否是在你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證人張明朝回答「是」等語(警卷第27及90頁),證人張明朝亦表示其願意提供毒品來源的上游給警方調查等語(警卷第28及87頁),再者,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其製作筆錄時間早於被告,斯時當不知悉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方向,未受外界影響、干擾。又證人張明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合資購毒等情節(訴字卷第87至113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購毒情節多有不符,而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說明(僅說明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等,訴字卷第61頁),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之證述,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張明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9至321頁,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參見訴字卷第183至200頁)具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本項之立法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認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所採取之立場為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②證人張明朝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其中證人張明朝證述:「(問:你現在的身體、心理狀況都是正常的嗎?)答:正常。(問:都可以接受訊問?)答:是」等語(訴字卷第186頁),是證人張明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張明朝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訴字卷第87至113頁),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認已獲保障。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張明朝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故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明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

③又證人張明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9至321頁),業經

本院於審理中播放錄影檔案勘驗查明,業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內容譯文1份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71、183至200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A01之主要辯解:

1.被告A01固承認其就上開A、B部分所示時、地,先後交付各該毒品給證人張明朝,且收悉各該數額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與證人張明朝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2.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係為自己施用目的,和受張明朝的委託,合資共同向上

游「李仁傑」購買愷他命和大麻。購買前,被告在張明朝面前與「李仁傑」電話聯絡,將「李仁傑」的毒品報價告知張明朝,經張明朝同意以後,才向「李仁傑」購買毒品,並在取得毒品後,按照出資比例,將屬於張明朝的毒品交付給張明朝,未從中賺取任何金錢利益或分得毒品好處。被告係為合資大量購買毒品可以獲得便宜的對價,才幫助張明朝購買愷他命和大麻,張明朝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和大麻云云,並非事實,蓋張明朝遭警扣獲的愷他命(毛重116.65公克)和大麻(毛重21.77公克),與被告交付給張明朝的包裝和數量皆不相符,且張明朝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也非一致,應係張明朝販賣毒品給侯士林的犯行遭警查獲後,其為圖減刑,而故意歪曲事實,攀誣被告。②本案實則在合資購毒的買方即被告與張明朝之間,並不具買

賣的對向關係,被告向「李仁傑」所購買的毒品,在張明朝出資的範圍內,屬張明朝所有,被告係為張明朝暫時占有毒品。被告與張明朝合資買受毒品後分取毒品的行為,係移轉毒品的佔有權,而非移轉所有權給張明朝,被告交付毒品給張明朝的行為,並不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罪等語。

三、本案A部分,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明朝,並收得上開價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25至28、87至90、139至150頁,偵卷第319至321頁,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參見訴字卷第183至200頁),並有「000a號小客車」、「000b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99及101頁)及「000a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5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張明朝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餘許遭另案員警扣案之物品確有愷他命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65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61至16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承認其將此部分愷他命交付張明朝,嗣並向張明朝收得毒品款項等事實無誤(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1至314頁),故被告此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明朝,並收悉毒品價款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案B部分,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張明朝,並收得上開價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25至28、87至90、139至150頁,偵卷第319至321頁,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參見訴字卷第183至200頁),並有被告與張明朝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113年3月3日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頁)、本案113年3月3日毒品交易現場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5至97頁)、「000a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5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張明朝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餘許遭另案員警扣案之物確有大麻(檢驗前合計淨重約16.55公克)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9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承認其將此部分大麻交付張明朝,並當場向張明朝收得毒品款項等事實無誤(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1至314頁),故被告此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明朝,並收悉毒品價款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至於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所證述:其與被告在本案毒品交易之前,均曾約妥合資購毒等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1.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雖證稱(訴字卷第87至113頁):①本案A部分,我打電話叫被告來我住處,被告於交易前一天即

113年2月8日某時,在我之前住處樓下,與我碰面,被告當場以手機打電話給毒品藥頭,並開啟手機擴音,因為我也要知道藥頭開價多少,藥頭報價100公克8萬元,我就跟被告說每人出一半就是4萬元,但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就叫被告幫我先墊,之我再給被告,然後隔天即本案A部分所示時、地,就去拿毒品了,那次我當場拿2萬元給被告,另外2萬元,我是過一個禮拜還是多久,我再拿給被告等語。

②本案B部分,113年3月3日那天早上或下午,我打電話跟被告

聯絡,問被告可不可以拿到大麻,被告說可以,我說我要10公克,被告也說要10公克,然後被告來我住處找我,被告打電話給毒品藥頭,藥頭報價20公克1萬4千元,被告跟我說他手頭不方便,我就說我先幫被告出7千元,當晚我就拿1萬4千元過去釣蝦場那邊,我有交付1萬4千元給被告,被告把20公克大麻全部拿給我,讓我拿走等語。

2.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否認前供,有迴護被告之情事:①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雖證稱其於偵查中因吃藥緣故,精神不

太清楚等語(訴字卷第97及98頁),翻異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惟證人張明朝於113年10月15日之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正常應詢,有該次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1份可憑(訴字卷第183至200頁,參見訴字卷第171頁之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且其中證人張明朝亦證述:「(問:你現在的身體、心理狀況都是正常的嗎?)答:正常。(問:都可以接受訊問?)答:是。‧‧‧(問:你還有什麼要補充的嗎?)答:沒有。(問:就是你上面講的都是實話?)答:對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86及200頁),並無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所稱精神不太清楚而胡亂應答之情形,可見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顯然係以其偵查中之精神不太清楚為託辭,藉而否定其偵查中之指認被告販毒之具結證述,然此更足認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所證其2人於交易前均曾約妥合資購毒等語,當為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②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復證稱:我於偵查中是向檢察官說我跟

被告是合資購買等語(訴字卷第104頁),惟證人張明朝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為如此之陳述,有該次偵查中證述之錄音譯文1份可憑(訴字卷第183至200頁,參見訴字卷第171頁之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反而證人張明朝於偵查中乃係證述:被告有說被告是與其他人合資去購毒,但我不知道被告與何人合資購毒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96頁),此亦可見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所證其2人於交易前均曾約妥合資購毒等語,確實為袒護被告之詞,並非真正。

3.就本案愷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此部分交易當下,證人張明朝並未給付價款等語(偵卷第311至314頁),且證人張明朝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當時並未交付毒品價款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20頁,訴字卷第192及193頁),二者相符,自為可信,顯見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證述:愷他命這次我當場拿2萬元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91、94及95頁),與事實不合,亦可見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之證述有胡亂編造之情事,難以採信。

4.又就本案大麻部分,證人張明朝於114年6月24日之審理期日,先予證述:我到了釣蝦場,我先拿到毒品,再拿1萬4千元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07頁),嗣改證稱:我到了釣蝦場,我先拿1萬4千元給被告,被告才去跟人家拿大麻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08及109頁),先後歧異,反覆矛盾,難以採信其說。

5.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其與張明朝係合資購毒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1至314頁),且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係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警卷第25至28、87至90、139至150頁,偵卷第319至321頁,訴字卷第183至200頁),均未提及本案係合資購毒,顯然證人張明朝於審理中所證「本案毒品交易前均曾約妥合資購毒」等語,不足採信。

6.另外,證人張明朝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餘許遭另案員警扣案之大麻,檢驗前合計淨重約16.55公克(警卷第159頁),與本案販賣大麻之數量20公克乙節,並無矛盾,又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業已供陳其愷他命之來源尚有綽號「三角」之不詳男子等語(警卷第148頁),故自不能以證人張明朝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餘許遭另案員警扣案之愷他命數量(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3公克,警卷第161至167頁),逕認均係本案被告販賣之愷他命,故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明朝遭警扣獲之愷他命及大麻,與被告交付給張明朝的包裝和數量皆不相符,並不足採,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所為本案販賣2次毒品之犯行,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理由如下:

1.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先向我朋友以較大數量購買價格較便宜之愷他命後,從中扣掉我自己要吸食的部分及金額,再將剩餘的轉賣給張明朝;大麻的部分是張明朝拜託我幫他找買家等語(警卷第15及1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張明朝跟我講他要什麼樣的毒品跟數量,我幫他去跟別人拿,再向張明朝收錢,我再將錢給毒品上游等語(偵卷第313頁)。

3.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證述:在本案面交愷他命前幾天,我有跟被告說要的量,於當天被告打LINE問我說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回老家(南化區),現在人在玉井區,被告主動說要送來給我,所以我們就相約在走馬瀨農場外的加油站面交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大麻部分,當天我要跟被告買大麻,他跟我約在閎彬釣蝦場門口面交等語(警卷第27頁),證人張明朝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知道本案毒品被告付多少錢,我想要多少的毒品數量,我就跟被告講,我也不知道本案毒品被告是向誰買的等語(訴字卷第197頁)。

4.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張明朝係直接向被告購得本案毒品,並交付價金予被告,證人張明朝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張明朝)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反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張明朝,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大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證人張明朝取得毒品施用,而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是以,被告本案2次毒品交易行為,應各評價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5.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張明朝跟我講他要什麼樣的毒品跟數量,我幫他去跟別人拿,再向張明朝收錢,我再將錢給毒品上游,但張明朝會分我一些毒品等語(偵卷第313頁),故被告將本案2次毒品販售予證人張明朝並收取價金,顯屬有償行為,乃有利可圖,被告並非平白費時、費力,且甘冒風險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未有營利意圖等語,無法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與證人張明朝共同出資向上游購得毒品,而係由被告獨自將一定數量之毒品交付與證人,被告對於向證人收受之金額、交付之毒品數量等交易之條件,均可自主掌控,其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直接與證人完成各次毒品交易甚明。準此,堪認被告與證人就本案2次毒品之交易模式,與轉售毒品之買賣關係相符,其所為與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或單純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1.核被告A01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B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而觸犯同條例第11條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A、B部分之販毒罪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皆否認上開A、B部分之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附為說明。

九、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貪圖快速獲取金錢,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2次犯行,對象為同1人,販毒所得共計5萬4千元,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侵占等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訴字卷第181頁及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2.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共計5萬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警卷第43頁),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該等手機與本案販毒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