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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凱揚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凱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凱揚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余凱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128-12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方查獲後立即主動供述本案槍彈係由其母親余雅惠所交付,使檢、警據此對余雅惠發動偵查程序,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成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有罪判決在案,足認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資訊,使職司偵查程序之檢警機關根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又被告於鈞院已自白犯罪,自屬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因被告自白犯罪,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要件,而有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因母親請託而持有本案槍彈,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從事表演藝術,無不良紀錄,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為此,懇請鈞院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恩典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原上訴理由已不主張)。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槍、彈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述本案槍彈係其母親余雅惠於109年間在臺南市○○區○○路租屋處所交付,因其母親余雅惠積欠大筆債務要躲債去外地居住,要其收起來,放在保險箱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18頁)。又有關余雅惠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案,確係警方依據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係由余雅惠所交付保管,報請檢察官偵辦而循線查獲而偵查起訴,嗣經法院認余雅惠犯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2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0086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01、83-86、87-93頁)。則自上開偵查歷程以觀,足徵檢警機關於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前,不知本案槍彈來源為余雅惠,堪信本案槍彈來源即余雅惠一情,確係基於被告供述始因而查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則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原判決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減刑事由,自有未妥。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5日修正施行,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依前所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余雅惠一情,確係基於被告供述始因而查獲,是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本院衡酌被告持有本案之槍彈確已鏽跡斑斑(見警卷第12-14頁),顯示被告固持有本案槍彈,然非其主動取得,是依其母親指示置於保險箱,並未作非法使用,因前揭減刑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認被告犯罪之尚屬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本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自有未當。惟被告於原審時僅否認其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本案槍彈,並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其母親余雅惠,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原由、數量、時間,並未持之作非法使用,暨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自國中畢業後投入歌仔戲及布袋戲等傳統表演藝術,於業界已小有名氣(見偵卷第117-163頁),且無其他不良紀錄,尚屬不易。又被告之所以涉入本案,係因母親交付本案槍彈始持有,之後即置於保險箱內,未有攜出對外炫耀或供犯罪使用之行為,與一般持有槍彈造成社會安全危害,確有所不同。再刑罰之執行除矯正被告外,另亦兼有防衛社會之功能,短期自由刑雖足以滿足應報之目的,然未必有助於被告復歸社會,本件被告犯罪屬一時失慮,如能透過適當之負擔處遇或保護管束措施,使被告之行為長期處於在受督促之下,另方面則繼續維持其社會正常生活,透過此等寬嚴併濟之處遇方式,達到兼顧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相較於短時間將被告與社會隔絕,應屬較為妥適之刑罰方式。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