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孫伯桓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孫伯桓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4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係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且於檢察官告知此為犯罪行為時,即表示「我願意承擔責任」,有認罪自白之意,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怡娟及石文靜均達成和解,黃怡娟部分已賠償完畢,石文靜部分則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告又無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告從小家中經濟困頓,為低收入戶,母親每日為了工作及生活費用煩惱無暇細心照顧及教養被告,且被告天生氣質陰柔,在國中學期遭同學霸凌不敢就學,學歷僅有○○肄業,僅能從事加油站員工、服務生、工廠作業員及保全等工作維生,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屬薄弱,110年間於工廠搬重物時又因跌倒,左腳膝蓋韌帶受傷被迫離職,當時不知悉可以請領工傷給付,無法工作期間僅能先以銀行信貸維生,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僅22歲,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9,400元,因雇主並未按時給付薪資,加上需償還銀行信貸之借款,每月捉襟見肘,難以維生,故於Grinder交友網路上認識暱稱「Parker」之網友後,未加謹慎思考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即應徵幣商工作,進而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入對方指示之虛擬貨幣戶內等情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原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1,000元,已支付告訴人黃怡娟1萬元和解金,實際獲得報酬為1,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1,000元,所認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又與另外一名告訴人石文靜以100,000元成立和解,並先賠償10,000元,餘款則分期支付,倘再就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共11萬元,因無證據證明流向被告,且被告已與2名告訴人黃怡娟、石文靜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且願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及定執行刑)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於具體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案犯行,並擔任轉出款項之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且被告與告訴人黃怡娟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石文靜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告訴人為黃怡娟部分)及1年2月(告訴人為石文靜部),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處,各罪所宣告之刑並無量刑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之瑕疵,所定執行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後雖主張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
⑴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
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又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最高法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除了詐騙集團之外,你覺得有誰會在網路上找人收來源不明的錢,還用優沃的酬勞找人做簡單的事?)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是否承認?)(沉默)」、「(補充?)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我的行為是犯法的,但我願意承擔責任」(見偵卷第22頁),被告既辯稱當下不知道其行為是犯法的,顯仍否認主觀之犯意,至於其雖又再陳稱願意承擔責任,一方面否認主觀犯意,一方面又表示願意承擔責任,前後顯然相互矛盾,難認有坦認犯行而為自白之意,原審法院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法減刑有誤,為無理由。
⑵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無視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對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竟仍擔任車手,使2名告訴人財產受損,縱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亦難認犯罪情況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該條減輕其刑,洵無理由。
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石文靜以10萬元成立和解,約定
以分期方式給付,並已先賠償1萬元,告訴人石文靜亦同意願諒被告,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再為調降空間極微,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循緩刑所附條件,及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併為說明。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石文靜達成之賠償方式,係以分期給付為之,為敦促被告依約定履行,使其能謹記教訓,預防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為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石文靜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
一、乙方(按指被告)同意給付甲方(按指石文靜)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予甲方,並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戶名:石文靜,帳號:00000000000000)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