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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郁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郁庭(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2、4、9、17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刑期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原審聲羈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38頁),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已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完畢(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㈢之說明,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應依原判決之認定,已如上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

,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本案並非被告初次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參以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遭詐欺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已逾30萬元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說明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及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已如上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本案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浩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6日起,對告訴人張惟芬佯稱:證件被冒用,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柏文公證、監管等語,要求告訴人張惟芬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張惟芬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以告訴人張惟芬之A帳戶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被告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A帳戶金融卡,使用A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被告前開犯罪之行為分擔,僅記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含A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參酌起訴書論罪欄之記載強調被告「持有、使用」A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構成非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則起訴意旨應係認為被告推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惟芬,順利收集A帳戶,並從被告持有、使用A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此部分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告訴人張惟芬A帳戶之犯行,故起訴書係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而非認為被告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惟芬前開3個帳戶內共計380萬7,426元之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惟芬380萬7,426元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經原審於審理時與檢察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49頁),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張惟芬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與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前述有罪部分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他們騙金融卡的行為,檢察官稱我算是跟他們一起犯案,但他們只是叫我們去領金融卡,我不知道金融卡從何而來,他們如何去騙取金融卡我都不曉得,且被害人報案的時間,跟我去領金融卡的時間是不吻合的,不能說跟我有關係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張惟芬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公

務員身分對其施用詐術,方交付A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等情,有告訴人張惟芬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7594卷第245頁至第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594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等相關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據告訴人張惟芬陳稱:我於114年6月6日接獲自稱戶政事務

所的人打電話,說有人假冒我姪子申請戶籍謄本,後來有假冒員警的人說我身分被盜用,用我的身分去辦金融帳戶後用於非法洗錢,要我聯繫主任檢察官「林伯文」,「林伯文」要求我每天用LINE跟他報到以免捲款潛逃,並要求提供我的銀行帳戶做公證,我於114年6月10日上午與詐欺集團約在公園面交3張金融卡等語(見偵7594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可知告訴人張惟芬最早係於114年6月6日遭詐欺,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A帳戶金融卡。惟被告表示其自114年6月中旬後才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7594卷第20頁),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張惟芬遭詐欺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張惟芬之過程,故能否單憑被告事後曾持A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告訴人張惟芬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有疑慮。

㈢參以被告本案係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事先放置之金融卡,再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因取得金融卡之方式有各種可能,也有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或經所有人取得相關報酬後同意使用,被告主觀上未必知情A帳戶金融卡是本案詐欺集團非法收集而來。再者,在告訴人張惟芬交出A帳戶金融卡之後,被告取得A帳戶金融卡之前,曾有第三人在上開期間內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4年12月3日健行營字第11400043491號函附提款機提領畫面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203頁至第207頁)在卷可佐,顯見A帳戶金融卡曾經先被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持有。被告既然係透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金融卡,而非藉由直接與告訴人張惟芬面交之方式取得,則被告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得告訴人張惟芬A帳戶金融卡之辯詞,尚屬可信。

㈣從而,本院尚無法因被告單純持有、使用A帳戶金融卡之行為

,推論被告曾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告訴人張惟芬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尚與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不合。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觸

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之有罪心證,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嫌,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超過40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從

事工地及市場工作,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之人,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告訴人張惟芬A帳戶金融卡之過程,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示各種非法手段所得,應有合理之預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案發前業因擔任詐欺車手遭警查獲,甚至為本案行為時,前案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並自承取得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之過程,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埋包地點,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先行查詢帳戶餘額,則被告對於此種至埋包地點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且係經非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持有人本人告以密碼後提領款項之工作之合法性當有所懷疑,尤有甚者,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其對於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甚為熟稔,在提領過程中均能使用相關詐欺術語對答如流,且在對話中數度提及透過變裝之手法躲避警方查緝,是被告在如此熟悉現行詐欺犯罪實務之前提下,對於其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來源係以各種非法手段(參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幾已涵蓋各類實務上常見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且依警方查扣結果,被告於本案中遭查獲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非在少數)取得一事,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甚明。原判決固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稍後於告訴人張惟芬遭詐欺而交付A帳戶金融卡之時間點,認定被告並無參與收集人頭帳戶之犯行,惟被告係擔任領取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兼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就收集人頭帳戶犯行部分,被告依指示至埋包地點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才是詐欺集團完成收集人頭帳戶犯行的終端犯罪行為,蓋此時該金融帳戶資料真正意義上地被詐欺集團收入囊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此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收集帳戶、帳號犯行中不可或缺之正犯行為,縱使被告僅參與部分或某階段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所持見解尚難令人甘服。⒉又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當庭補充:退步言之,如果法

院認為被告沒有構成非法收集帳戶罪,依檢察官起訴書罪數的主張,僅供法院參考,不拘束法院罪數的主張部分,在法院其他類似的案例,非法收集帳戶,並提領被害人的帳戶款項的行為,就認為非法收集帳戶罪,跟後面的加重詐欺罪部分是想像競合關係,本案檢察官是起訴被告拿告訴人張惟芬的A帳戶金融卡去提領被害人的款項,所以這部分構成犯罪的話,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原審判決認這部分無法證明,應該是要在判決理由中做不另為無罪諭知,不應該在判決主文為無罪諭知,這顯然有違法,請撤銷此部分的判決。㈡惟查:

⒈告訴人張惟芬最早係於114年6月6日遭詐欺,並於同年月10日

交付A帳戶金融卡。惟被告表示自114年6月中旬後才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7594卷第20頁),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張惟芬遭詐欺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告訴人張惟芬之過程,故能否單憑被告事後曾持A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告訴人張惟芬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有疑慮。再者,在告訴人張惟芬交出A帳戶金融卡之後,被告取得A帳戶金融卡之前,曾有第三人在上開期間內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惟芬詐騙A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已然完成(告訴人張惟芬係於114年6月10日交付A帳戶金融卡),始會有上述第三人在被告之前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114年6月中旬後)依指示至埋包地點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才是詐欺集團完成收集人頭帳戶犯行的終端犯罪行為云云,實不足採。⒉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惟芬詐騙金融卡後,又向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款項,其詐騙對象、時間、手段俱不相同,是原公訴意旨主張「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暨收集告訴人張惟芬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時間不同、手段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尚無不合,檢察官當庭補充改主張如均成立犯罪應屬想像競合關係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