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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煒翔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立倬投資陳品臻」識別證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及沒收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誤信網路上賺錢、求職廣告,參與匯款的期間也僅一到二週而已,涉入不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請考量被告是參與比較末端的匯款工作,也是聽從指示去做事,並非主導者,本案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告訴人A02在原審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定115年5月22日開庭並進行和解,被告希望能和解分期賠償,若有和解,會儘速陳報和解筆錄及付款情形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罪,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14年9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115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且自陳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207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4年4月29日偵

訊筆錄,114年9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115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本案被害金額非少,所生危害非輕,又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否認知悉共犯陳○潔為少年,況證人林○緯證稱:對方

叫我找人當車手,沒有說要找國中生,沒有說要找怎樣年紀的車手,是我自己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陳○潔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情,有本院115年5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以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