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潔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洪御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6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寄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威總」、「嘉良」、「David Chan」(下稱「威總」、「嘉良」、「David Chan」)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購買二手手機(下稱上開手機)及申辦門號,並註冊6個虛擬貨幣所的應用程式,且均綁定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另將上開手機登入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復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交流道某貨物托運站(下稱托運站),將上開手機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八國站」予「DavidChan」所指定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台新帳戶,並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A06約定之不詳帳戶內。嗣A06於113年1月15日某時,經「嘉良」告以台新帳戶無法轉帳,並要求其前往臨櫃提款後,即依「嘉良」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1時4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7856元,旋將提領之款項,至上開托運站以貨運寄至「臺中八國站」予「嘉良」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核與告訴人A01、A02、A03、A04、A05(下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經過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載),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威總總執行」LINE對話紀錄、「11/23合夥人會議」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3至75頁、第77至103頁);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3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應區分二階段加以說明,亦即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依「威總」提供之網址操作而轉出5萬元、2萬元至黃琬芸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前(下稱「第一階段」),及之後(下稱「第二階段」):
㈠第一階段:
被告因參加威金榮耀飛翔計畫投資,於112年11月17日依「威總」提供之網址操作而接續於同日12時30分許、31分許,透過台新數位銀行轉出5萬元、2萬元至永豐帳戶,因而損失7萬元,「威總」即要求其配合團隊專員以換匯套利方式取得資金、拿回損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被告提出其與「威總總執行」LINE對話紀錄、「11/23合夥人會議」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3至75頁、第77至10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第一階段」純屬遭「威總」、「嘉良」、「David Chan」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被害人。
㈡第二階段: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該款項,並寄交之必要;倘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代為提領該款項,並寄交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在服飾店工作(原審卷第226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非無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顯有認知,然其竟任意將台新帳戶提供予「威總」、「嘉良」、「David Cha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容任其使用,且依「嘉良」之指示寄交提領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商業交易,除銀貨兩訖外,通常可透過金融匯兌,將款項存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由借用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第三人代為提領帳戶之款項,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占,況依上開「11/23合夥人會議」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後續係由「嘉良」向被告表示其台新帳戶無法轉帳,並教導其如何與銀行應對並領出帳戶內款項寄出(偵卷一第95至100頁),且「嘉良」指示被告與行員應對時「絕對不可以說帳戶寄給別人」、「提款卡有問到你說沒有帶出門就好」、「你說有一陣子了 都是跟家人一起討論投資內容」等不實內容,則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台新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顯係為拿回其投資之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屬於原本為被害人,但被「威總」、「嘉良」、「David Chan」等人吸收提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之態樣一情,應堪認定。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台新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寄交「嘉良」所指定之人,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使用,且其將依指示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後寄交予「嘉良」所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非淺,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而其上開所為,應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威總」、「嘉良」、「David Cha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具有犯意,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威總」、「嘉良」、「David Chan」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足認被告及「威總」、「嘉良」、「David Chan」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5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四、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及取款車手,且被告係應「威總」、「嘉良」、「David Chan」等人之邀,而提供台新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後寄交予「嘉良」所指定之人,而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及轉匯、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與「威總」、「嘉良」、「David Cha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74頁、第3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威總」、「嘉良」、「David Chan」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係因投資損失7萬元,為拿回投資款項,而提供台新帳戶,並依指示寄交提領之款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詳如後述,復佐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報案後,旋即具體交代事發前後緣由,且提供所有與「威總」、「嘉良」之完整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共犯,警方並因而查獲領取被告所寄現金包裹之車手葉佳璇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函暨所附葉佳璇調查筆錄、包裹簽領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5至149頁、第179至18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綜觀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力謀填補告訴人5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被告自偵審程序始終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除詳實說明案情外,並主動報案,應合乎自白之要件,且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詐欺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
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48198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3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柒、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5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5人成立和解,並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委託書;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61頁、第279至28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4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5人成立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5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節,及被告目前有正常家庭生活及穩定工作(本院卷第314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捌、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據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5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者,已寄交予「嘉良」所指定之人,而其洗錢之財物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自「威總」處取得3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被告雖辯稱:該3000元係「威總」提供之急難救助金,我也有說我會還,這是在提供提款卡之前發生的,不是不法利益,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310頁),並執被告與「威總」間之對話紀錄為佐(偵卷一第59頁),然據前述,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取得上開3000元後,有提供台新帳戶,且被告迄未返還,堪認上開3000元性質上尚屬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對價,即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1 A0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抽中股票等語,A0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分許,匯款65萬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轉帳35萬元;同日11時24分(起訴書誤植為32分)許轉帳28萬元(起訴書誤植為25萬元)至A06約定帳戶 2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芷瑄向A02佯稱抽中未上市股票等語,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53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12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A06約定帳戶 3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淑婷向A03佯稱投資股票等語,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24分許,匯款22萬元至台新帳戶;同日14時57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6分許轉帳48萬元至A06約定帳戶 4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贏勝通客服-黃經理向A04佯稱投資股票等語,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16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7分許轉帳15萬元;同日11時18分許轉帳9萬5000元至A06約定帳戶 5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yan 哲青向A05佯稱投資股票等語,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12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8分許轉帳50萬元至A06約定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方法 1 A01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至1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警卷第37至50頁) 2 A02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1至63頁) 3 A03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至2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65至71頁;偵卷二第53至79頁、第89至143頁;偵卷五第53至79頁、第89至143頁) 4 A04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至2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87頁) 5 A05 1.告訴人A05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3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面交地點照片、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89至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