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提起上訴(上訴後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許玉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不詳時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A01及A022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A01及A02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及A02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訴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查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4年7月8日不詳時分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1及A02(上1人上訴併辦)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及告訴人A01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A02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經紀人-婉如」聯絡人資料(併辦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併辦警卷第17至23頁),及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47頁、併辦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人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高度風險之主觀犯意,上開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帳號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寄送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961
8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告訴人A02部分),係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618號,即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⒉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攜帶告訴人2人本案損失全額到庭,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到庭,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嗣因告訴人2人願意提供帳戶由被告主動將渠等損失金額匯回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賠償被害人之實質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洽。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而被告未因故意犯罪獲有期徒刑宣告之罪行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等協談和解意願,雖告訴人2人未到庭,嗣因告訴人2人願意提供帳戶由被告主動將渠等損失金額匯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匯款資料影本2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91至92、95至98頁),上開被害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可徵其有真摯悔意;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再考量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成年兒子、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A01、A022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動機係出於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業已主動賠付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已如前述,並參考檢察官亦同意被告已賠償即得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9日20時37分前某時起,向A01佯稱得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7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A02 (114年度偵字第39618號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9日16時13分前某時起,向A02佯稱解鎖任務操作不當,需修復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4年7月9日16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②於114年7月9日1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