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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烋富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2、16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烋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烋富與陳盈蓁均任職於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2人分別為主管及部屬關係,謝烋富明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及車行紀錄等,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符合特定目的,並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接續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明知聯合再生公司之員工出差管理辦法5.3.3訂定:

「凡使用自用車出差洽公,以『私車公用補助標準表』對應金額進行核銷,無須檢附憑證」,而陳盈蓁於112年6月11日至12日之出差,係以自用車作為交通費用之報支,依上開規定,並無須檢附憑證,詎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要求陳盈蓁提供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詳卷),復接續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佯以瞭解陳盈蓁之過往工作經歷為由,要求該公司人資處同仁黃姵文、張雅君提供陳盈蓁之履歷表,以此方式接續蒐集陳盈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之通訊地址(均詳卷),再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聯合再生公司臺北辦公室,使用公司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遠通電收FETC網站」,在「車號查詢」功能欄輸入陳盈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藉此查詢本案車輛於111年10月、同年12月、112年6月間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費明細(下稱本案車行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陳盈蓁之個人資料,侵害陳盈蓁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陳盈蓁。

㈡嗣謝烋富向聯合再生公司指摘陳盈蓁不實申報差旅費乙案,

經該公司調查認定陳盈蓁並未違反規定,謝烋富明知前情,仍另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以上述方式取得之陳盈蓁之通訊地址及本案車行資料,分別記載、檢附於刑事告發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於113年1月16日以前開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略以陳盈蓁向聯合再生公司不實申報差旅費、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盈蓁之個人資料,使陳盈蓁無端接受司法調查,名譽有受損之風險,足生損害於陳盈蓁。

二、案經陳盈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至109、203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要求聯合再生公司人資人員提供告訴人陳盈蓁之個人資料,以及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並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以網際網路至遠通電收FETC網站,輸入告訴人身分證及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藉此查詢本案車輛於111年10月及12月、112年6月之車行資料;又於聯合再生公司調查認定告訴人並無不實申報差旅費後,仍檢具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於113年1月16日向臺南地檢署,以告訴人不實申報聯合再生公司差旅費,涉犯詐欺取財罪,提出告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辯稱:

㈠聯合再生公司就員工出差費用報支訂有「員工出差管理辦法

」,就規定員工出差交通費、膳費、住宿費等之申請、報支等事項;又依董事長核決權限授權一覽表所示:「國內差旅費報銷」金額逾5千至3萬元(含),授權「廠/處級」核決權限,被告為告訴人之主管,告訴人報支之差旅費金額逾5千元以上需經被告核決,被告係經董事長授權核決權限。

㈡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審核告訴人112年6月11日部門活動、6月

12日參訪供應商之報支申請單,告訴人以「自用車」方式申請臺南廠與新竹縣之交通費,被告原已同意告訴人之報支申請,然因6月11日、12日之活動被告均有參與,突然想到部門活動係部門蕭輔智經理至高鐵站接送告訴人,被告以為告訴人應是坐高鐵才需要與蕭輔智經理相約高鐵站會合,故被告對告訴人以「自用車」之報支申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向蕭輔智確認,其於112年6月11日確有至新竹高鐵站接告訴人,為了正確行使核決權限,於112年7月3日開始數度要求告訴人提供ETC通行費紀錄作為佐證,告訴人均拒絕提供,令被告更加懐疑告訴⼈出差是否「自行開車」。㈢因告訴人拒不提出,被告想要自行查證始能正確核決,故向

人資林靖騰詢問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人資林靖騰沒有提供,被告始詢問法務長,表示有員工出差費之申請可能涉及浮報(非以自用車出差,卻以自用車補助標準申請交通費報支),需要資料以便查詢,法務長請法務蔡金河承辦釐清告訴人是否浮報出差費之業務,故蔡金河與被告一同至人資部門索取資料,嗣人資張雅君交付告訴人「應徵人員資料表」;又告訴人曾於112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出差,且稽核紀姵君於112年7月19日告知被告車牌號碼「00-0000」是台南廠設備員工黃松文所有,應是告訴人先生,被告才於112年7月20日上網至遠通網站查詢告訴人112年6月、111年10月、111年12月之ETC通行費用紀錄,被告認為主管既被授與「核決權限」,即有查證之義務,才能正確核決,並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㈣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也審核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111年10月2

0日、110年12月8日之出差費報支紀錄,告訴人亦存有不符合實際之浮報。

㈤依聯合再生公司員工出差管理辦法「9.相關責任…『員工個人

的人格操守是本辦法的最基本要求及期許…誠實申報實際發生之費用』、『各簽核主管…負有判斷及審核權責…需負連帶責任。』」,被告身為簽核主管,本應如實查核,否則需負連帶責任,被告是基於正確審核出差費報支之目的(實報實銷),才蒐集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ETC紀錄,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

㈥聯合再生公司出差管理辦法就是規定實報實銷,沒有存在「

灰色地帶」(紀姵君之調查報告刻意曲解出差管理辦法),被告遭記大過、扣除年終獎金、告訴人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想向聯合再生公司平反,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對於上開第5條、第20條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及其所揭示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按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其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姓名、職業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且經告訴人陳盈蓁

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聯合再生公司人資處前處長林靖騰、人資處員工黃姵文及張雅君、稽核主管紀姵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聯合再生能源公司113年3月19日113聯(北)字第3009號函及所附性騷擾暨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見警571卷第17、23至54頁)、112年7月17日視訊會議錄音檔及譯文(見警814卷第13至30頁)、告訴人於112年6月11至12日、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2月28日之出差申請單(見他卷第67至74頁)暨出差報支申請單《見他卷第33至34(內容詳如附表一)、57至58、49至50頁)》、告訴人與部門經理蕭輔智於6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7頁,內容詳如附二)、被告以本案車輛車牌號碼查詢112年6月間、111年10月及同年12月之ETC紀錄(見他卷第39、61、53頁)、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於安捷新竹酒店住宿之電子發票證明(見他卷第4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41頁)、證人紀姵君提出以電子郵件寄送聯合再生公司性騷擾暨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予被告、被告之申復書(見偵16942卷第81至99頁)、蔡金河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見偵16942卷第123頁)、紀姵君針對告訴人有無違反國內出差費用報支辦法實報實銷的查證報告(見偵16942卷第125至12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見偵16942卷第129至133頁)、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以聯合再生公司名義發函予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通電收專員於112年7月27日之E-mail回覆(見偵16942卷第135至137頁)、聯合再生公司維基百科資料(見偵16942卷第239至2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16989卷第19頁)、證人黃姵文提供告訴人履歷表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偵16989卷第39、45頁)、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單據等之雙方往來E-mail(見偵16989卷第47至56頁)、紀姵君通知被告公司駁回其申復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3頁)等在卷可佐。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聯合再生公司112年

5月(第四版)及112年12月(第六版)員工出差管理辦法(見他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第81至88頁)、跨廠區及非廠區私車公用補助標準(見他卷第23至30頁)、董事長核決權限授權一覽表4.2.2無採購單請款類(見他卷第31頁)、112年8月22日之採購同仁出差費用核銷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簽立之個人資料提供查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47頁)等為據。然: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蒐集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本案車輛之ETC通行紀錄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告以交通費有疑慮,又對我於111年10月20日交通報支私車公用、111年12月28日至29日交通報支私車公用一併提出疑慮,要求我提供我的身分證跟私車車牌,並說要用這些資料查詢出差當日ETC資料,但我拒絕後,他於期間不斷拷問要求我提供,後來112年07月21日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我於112年10月20日收到公司回覆我的調查報告,提到謝烋富未經公司授與調查權限以及我的同意,透過公司員工資料任意輸入我的個資及車牌並查詢我的私車紀錄、任意竊取當日住宿資料,我才發現的,我認為被告這些行為已侵犯我的個資及隱私權(見警814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字號和車牌號碼給謝烋富。謝烋富曾多次要求我提供上開車輛在遠通電收公司的資訊,但我每次都很明確的拒絕他等語明確(見偵13079卷第36至37頁)。

⒉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某時,佯以瞭解告訴人之過往工作經

歷為由,向聯合再生公司人資處同仁調取告訴人之履歷等情,亦據:

⑴證人即林靖騰於偵查中證述:「(謝烋富曾經要求你提供陳

盈蓁的履歷資料?過程為何?)謝烋富第一次向張雅君要陳盈蓁的履歷,張雅君跟黃姵文討論後拒絕謝烋富,這些是黃姵文跟我說的,但我不確定謝烋富以什麼理由去要履歷,也不知道張雅君以什麼理由拒絕謝烋富,但那一次沒有把陳盈蓁的履歷給謝烋富,後來謝烋富又夥同法務蔡金河跑去找張雅君,張雅君把這件事情告訴黃姵文後,黃姵文來找我討論,這次謝烋富跟蔡金河要求提供陳盈蓁履歷的理由是工作上有需要,必須瞭解陳盈蓁過往的工作經歷,所以這次就有提供陳盈蓁的履歷給謝烋富,但張雅君跟黃姵文討論過之後,有把一些欄位塗黑,並以密封袋以紙本提供給謝烋富,但塗黑的欄位我不清楚。這個過程中,我跟謝烋富、蔡金河並沒有直接對接過,他們都是去找張雅君」、「(有沒有其他陳述?)謝烋富先來跟人資處要履歷,當時我們都不知道謝烋富想要幹嘛,後來有一天他說想要讓我看一些陳盈蓁的資料,我請紀姵君一起參與,謝烋富說他想要行文去調陳盈蓁的出差資料,我提醒他以公司名義行文一定要經過董事長同意,結果謝烋富說他要以自己名義行文,後來我們也提醒他如果他要使用陳盈蓁的個資,一定要得到陳盈蓁的同意」等語(見偵16942卷第39至40頁)。⑵證人黃姵文於偵查中證述:「(謝烋富是否曾於112年間2次

向你索取陳盈蓁之履歷表資料?時間?)是,我記得第一次謝烋富是詢問陳盈蓁的工作考核績效,沒有跟我要個人履歷。第二次才是要陳盈蓁個人履歷。時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間」、「(謝烋富索取陳盈蓁個人履歷之理由?)謝烋富說想要參考陳盈蓁過往個人工作經歷,所以跟我索取個人履歷」、「(第一次你跟張雅君討論後拒絕謝烋富,為何不同意交付上開資料?)當初是我跟林靖騰處長討論後覺得不適合提供,再由張雅君將此決定轉達給謝烋富」、「(第二次謝烋富有跟蔡金河一起再次找你跟張雅君索取上開履歷資料嗎?)有,是蔡金河跟謝烋富一起到台北辦公室找張雅君,張雅君通知我說有蔡金河跟謝烋富有來索取陳盈蓁履歷資料,我一樣把此訊息回報給林靖騰處長,當時蔡金河說陳盈蓁是謝烋富下屬,如果主管想要調閱下屬的過往工作經歷是可以的,所以我們才會同意提供」、「(第二次有無交付資料?)有交付履歷資料」等語(見偵16942卷第195至196頁)。

⑶證人張雅君於偵查中證述:「(謝烋富是否曾於112年間2次

向你索取陳盈蓁之履歷表資料?時間?)謝烋富有要資料,但次數我不記得」、「(謝烋富索取履歷資料之理由?)我只記得最後一次謝烋富跟蔡金河來找處長林靖騰,但處長不在,所以蔡金河就跟我說主管有權力可以調閱下屬的履歷資料」、「(他們有無跟你說調閱履歷資料的理由嗎?)應該有,但我不太記得,不過當時我有寫他們的理由用EMAIL跟黃姵文報告,因為已經是兩年前了,所以我已經忘記我寫的内容」等語(見偵16942卷第212頁)。⑷證人紀姵君於偵查中證述:「(你有無參與謝烋富索取陳盈

蓁履歷資料的過程?)有。我當時在調查性平問題時,知道謝烋富有去向人資調閱陳盈蓁的履歷表,事後人資處的黃姵文、張雅君也有告訴我,人資處長林靖騰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謝烋富是陳盈蓁主管,依公司規定,公司主管本來就可以基於考績、晉升、工作分配等目的,去調取部屬的人事資料,而且謝烋富當時沒有表示他是為了調查差旅費事件才需要陳盈蓁的履歷,所以當時人資有把陳盈蓁的履歷提供給謝烋富。公司是事後才知道謝烋富利用這份履歷上的身分證字號,去查陳盈蓁的ETAG紀錄」、「(陳盈蓁是自己把車牌號碼告訴謝烋富?)是,謝烋富寫信問陳盈蓁差旅費事情時,陳盈蓁在回信内容中有提到自己的車號,不過陳盈蓁後來又在之後的信件往返中,把車號的記載刪除了」、「(林靖騰、謝烋富及你是否針對此事開過1個小會議?)是,謝烋富說他是陳盈蓁的主管,本來就有權限去調閱陳盈蓁的人事資料,並提到他想以公司名義行文遠通電收調取陳盈蓁的車行紀錄,我跟林靖騰有提醒他不能擅自以公司名義行文,也不能未經陳盈蓁同意利用陳盈蓁的個人資料,結果後來謝烋富以他自己的名義行文遠通電收,遠通電收雖然沒有回函,但有用電話告訴謝烋富可以如何自行查詢車行紀錄,後來謝烋富自己利用網站查詢方式,輸入陳盈蓁的身分證字號及車號查詢車行紀錄,這些資料都有檢附在謝烋富提供給公司的差旅費調查報告裡」、「(你有參與112.7.17所舉行的6人視訊會議?)有」、「(你有明確告訴謝烋富,公司的私用車差旅費請領規定沒有要求提出車牌號碼跟資料?)有,我們有在視訊會議中提醒謝烋富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偵16942卷第73至77頁)。⑸此外,並有證人張雅君及黃姵文於112年7月17日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佐(見偵16989卷第45頁)。由被告虛構理由,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足見被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且與蒐集之目的亦難認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⒊被告蒐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復有其他違反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即違反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

⑴觀諸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入職「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依前述之維基百科資料,聯合再生能源公司乃係新日光能源科技、昱晶能源科技與昇陽光電科技合併成立)時,所填寫之應徵人員資料表(見偵16942卷第105至106頁),其上不僅有告訴人個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當時之通訊地址,還有身體狀況、學經歷、家庭狀況等資料,姑且不論被告向人資處之張雅君及黃姵文索取告訴人之履歷資料時,有無據實告知理由,退步言之,縱使採信被告所辯,其係為查核告訴人之差旅費報支是否實在等情詞,然:

①依聯合再生公司之員工出差管理辦法(不論是第四版或第六版

),於5.3.3均明白規定:凡使用自用車出差洽公,以「私車公用補助標準表」對應金額進行核銷,無須檢附憑證…。足見被告固有核決權限,然告訴人既係以自用車作為報支,依該公司之員工出差管理辦法規定,本無需檢憑證。

②被告明知公司內部有此規定,見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

時50分及於112年7月5日下午12時7分回覆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均明確表示不便提供ETC之通行紀錄(但仍有提供被告其他憑證及回答相關提問,見16989卷第51至53頁,內容詳如附表四之二、之四),仍執意於112年7月17日向人資處索取記載告訴人詳細個資之履歷文件,完全未考量改以告訴人提出之其他憑證作為查核手段,難謂係選擇對告訴人侵害性最小之手段,顯已逾其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

③更何況被告一再指稱告訴人有多次違規報支差旅費等情(即11

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8日、及112年6月11至12日),經聯合再生公司查證後,於報告書第6頁亦明載,告訴人於上開出差旅費中有關車資、住宿費均無違反規定,有前述聯合再生公司性騷擾暨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見警571卷第28頁),且關於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28日之報支申請,均已據相關之權責單位簽核同意(見他卷第57至60頁),足見被告以查核為由,向人資處索取告訴人履歷之蒐集個資行為,其目的自始即不存在,而不具正當性。

④至於告訴人雖於99年10月18日入職「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時,曾簽立「個人資料提供查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47頁,內容詳如附表六),然該份文件同時亦約定,甲方(即公司)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令及相關法令規定,保護乙方(即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隱私權等語。可見公司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並非可無條件任意使用,仍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令及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以該紙「個人資料提供查詢同意書」作為保護傘,作為其規避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辯詞,自難採信。

⑵另關於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雖係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下

午3時44分,為回覆被告之提問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見偵16989卷第47頁,即附表四之二),然告訴人嗣後旋即刪除(見偵16989卷第54頁),可見告訴人並無意提供,亦未同意被告利用所蒐集到之個資,向遠通電收查詢本案車輛之ETC行車紀錄,參以證人紀姵君亦證述:有提醒被告不能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利用告訴人之資料等語,業如前述,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擅自持以向遠通電收查詢,是被告不論係由告訴人處獲悉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或係之後於112年7月19日又自公司稽核紀姵君處,得知本案車輛車牌號碼是該公司另一名員工所有,可能係告訴人先生(見偵16942卷第103頁),被告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業如前述,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被告,即代表被告可隨意利用。

⑶被告雖辯稱,因聯合再生公司之員工出差管理辦法「9.相關

責任…『員工個人的人格操守是本辦法的最基本要求及期許…誠實申報實際發生之費用』、『各簽核主管…負有判斷及審核權責…需負連帶責任。』」,被告身為簽核主管,本應如實查核,否則需負連帶責云云,然對照卷附聯合再生公司之員工出差管理辦法第六版(見警571卷第55至62頁)及第四版(見他卷第13、16至21頁),第四版於第9點並無「各簽核主管…負有判斷及審核權責…需負連帶責任」規定,再依卷附文件履歷表所載,第9點係於112年11月增訂(見警571卷第56頁),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6、7月間,有關簽核主管需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尚未制定,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據。

⑷另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了要向聯合再生公司平反,始持本案

車行資料及告訴人通訊地址,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並提出附表五之證據為憑。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可知非公務機關對一般個資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僅於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例外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蒐集行為需合法,始得為目的外利用,倘原始蒐集行為即不具合法性,自無目的外利用合法之可言。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資已不具合法性,已如前述,其利用行為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由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車

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個人隱私,竟仍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以合於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方式蒐集及利用,窺探告訴人之隱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表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心理感到害怕及恐懼,已更換車牌及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足認已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損。

又被告在聯合再生公司進行調查後,已確認告訴人並無不實申報差旅費,卻仍不知停止使用違法蒐集之個資,反進一步持之向檢察官提起告發,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司法調查,面臨刑事偵查及法律追訴之風險,名譽有受損之虞,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已係最高法院近來一致見解,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圥後2次蒐集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蒐集後,持以向遠通電收查詢公司查詢本案車行資料,蒐集之低度行為應為利用之高行為吸收,不論另論。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為告訴人之直屬主管,且經董事長授權簽核告訴人之報支申請單,為達正確核決之目的,自有權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已簽署「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另被告係為平反遭公司懲處乙事,始檢具告訴人之個資,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是否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即有可疑,且被告亦未將告訴人之資料向不特定人散布,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所為,有無尊重告訴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式取得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疇,即是否符合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主管,不思以理性處事,竟非法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資,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司法調查,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又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堪稱良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手法及被害法益之異同、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員工出差管理辦法(見警571卷第57頁)

5.3交通費 5.3.3凡使用自用車出差洽公,以「私車公用補助標準表」對應金額進行核銷,無須檢附憑證。請參閱「跨廠區/非跨廠區私車公用補助標準-汽車」、「私車公用補助標準-機車」。 5.6住宿費: 5.6.1每晚報支上限$3,000元,並檢據實支實付。 9.相關責任 9.1差旅申請者: 員工個人的「人格操守」是本辦法的最基本要求及期許,出差同仁必須審愼使用公司資源,並依據此管理辦法誠實申報實際發生之費用。 9.2簽核主管: 各簽核主管對該出差報支費用的合理性及需發生之適切性,負有判斷及審核的權責。 9.3經發現差旅申請者有虛報或浪費公款之情事,其負責簽核之直屬主管需負連帶責任。附表二:聯合再生公司國内出差報支申請單(見他738卷第33至34頁)填單人:02091陳盈蓁 表單編號:FINE-0000000000 申請日期:2023/06/15 姓名:陳盈蓁 部門:00000000a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出差類別:非廠區出差 出差起日:2023/06/11 出差訖日:2023/06/12 報支明細:本幣金額合計:7320 扣除預支後金額:7320 項目 起始日 結束日 地址 對象/客戶名稱 報支項目 類別 1 2023/06/11 2023/06/12 308新竹縣寶山郷 時拓新能源有限 交通費 自用車 2 2023/06/11 2023/06/12 新竹縣竹北市 新竹安捷國際酒店 住宿費 是否月租:否 3 2023/06/11 2023/06/12 新竹縣湖口鄉 碩禾電子材料(股) 膳雜費 膳費 4 2023/06/11 2023/06/12 新竹縣湖口鄉 碩禾電子材料(股) 雜支費 備註出差事由 9/19稽核通知調查後重新送簽 6/11採購會議 6/12訪廠碩禾+時拓 *出差報支預估:NT$8,360->報支申請$7,320 交通費3,970(依私車公用補助標準) 住宿費3,000 膳費100*2(附6/12Google map通行紀錄) 雜費150*1 高鐵改自用車,報支低於預估$1,040 附件 檔案名稱 上載時間 住宿00000000.pdf 2023/06/15 下午6:01 RE請協助抽回FINE-0000000000出差費用申請單.msg 2023/06/20 上午9:17 RE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FINE-0000000000國內出差費用報支單.msg 2023/7/7 下午5:19 私車公用補助標準.pdf 2023/7/7 下午5:19 自用車通行紀錄00000000.xlsx 2023/7/11 下午2:52 簽核記錄 順序 簽核階段 簽核人 部門 是否同意 意見 簽核時間 1 填寫申請單 陳盈蓁副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送出申請單 2023/06/15 18:02:22 2 權責主管簽核 蕭輔智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同意 2023/06/15 18:05:35 3 權責主管簽核 謝烋富協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同意 2023/06/15 18:30:29 4 會計部簽核 劉于瑄管理師代(張博媛) 總帳稅務部 駁回 6/16採購Mandy來信告知,此單先行駁回,請知悉 2023/06/16 13:33:25 5 退回申請人 陳盈蓁副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送出申請單 2023/06/20 09:21:45 6 權責主管簽核 蕭輔智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駁回 請依實際發生費用報支 2023/06/26 12:02:09 7 退回申請人 陳盈蓁副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送出申請單 2023/06/29 09:18:17 8 權責主管簽核 蕭輔智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駁回 請附上相關交通費用證明 2023/07/06 18:05:30 9 退回申請人 陳盈蓁副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送出申請單 2023/07/07 17:20:05 10 權責主管簽核 蕭輔智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駁回 1.膳雜費:出差報支單之實際出差迄(時/分)為19:30,依規定6/12核銷晚餐費需提供通行紀錄時間佐證。 2.雜支費:按出差過夜日數報支,每日150元,6/11-6/12出差算過夜一日。 2023/07/11 10:44:09 11 退回申請人 陳盈蓁副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送出申請單 2023/07/11 15:10:12 12 權責主管簽核 蕭輔智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同意 依8/9稽核郵件通知:同仁依出差管理辦法報支,報支全額經確認後未超出上限,如無疑慮,再請兩位主管協助簽核,謝謝。 2023/08/09 12:03:02 13 權責主管簽核 謝烋富協理 系統光儲暨設備暨採購部 駁回 不同意報銷 雖未超出報支上限,但還是有疑慮。 住宿費,請檢據實報實銷,將實際個人額外餐飲花費與住宿費用分開。 交通費,google map非實際發生狀況,請附ETC證明。 2023/08/10 16:15:42 14 退回申請人 陳盈蓁副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送出申請單 2023/09/27 17:17:31 15 權責主管簽核 蕭輔智經理 設備暨電池生產採購部 駁回 請加入時拓拜訪紀錄或報告附表三:告訴人商請Paul Hsiao蕭輔智經理於6月11日至竹北高鐵站相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7頁)6月2日(五) 告訴人:想請問6/11(日)是否方便在竹北高鐵站搭您車前往? 蕭輔智:OK的 告訴人:感恩~我預計九點到竹北高鐵,跟您約9:30會合 告訴人:但協理應該記錯記成週六,我是否可約碩禾6/12 (一)拜訪? 蕭輔智:可以的 事先告訴協理 且黃總要剛好有時間

附表四:

一、(見偵16989卷第49頁)From:Hf.Hsieh (謝烋富) Sent:Friday,June 30,2023 1:18PM To:Brandy.Chen (陳盈蓁) Cc:Paul Hsiao(蕭輔智);Rubyc.Chang(張雅君) Subject: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FINE-0000000000國內出 差費用報支單 Dear Brandy 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Brandy.Chen (陳盈蓁)國內出差費用報支單我接受您自開車至新竹,請於下班前回答下列問題: 您自行開車自台南前往新竹, 1.自行開車車號為何? 2.大約幾點自台南家裡出門? 3.大約幾點到達新竹安捷酒店? 4.到達新竹安捷酒店後車子停在哪兒? 5.週一上班,您表示是自酒店搭乘計程車前往竹科廠,再搭輔智的車一同前往湖口碩禾,有否搭乘計程車資料證明? 6.回台南時,大約幾點自竹科廠出發?去哪兒牽車開回台南的呢?開自己的車去發回台南時大約幾點?幾點到達家中呢?謝謝。

二、(見偵16989卷第47頁)From:Brandy.Chen (陳盈蓁) Sent:Friday,June 30,2023 3:44PM To: Hf.Hsieh (謝烋富) Cc:Paul Hsiao(蕭輔智);Rubyc.Chang(張雅君) Subject:RE: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FINE-0000000000國內出差費用報支單 Dear協理. 回覆如下,6/16给協理的信件如附. 截圖一、商請Paul經理6/11至竹北高鐵相載Line對話 截圈二、出差單報支預估NT$8,360->實際報支申請$7,470 1.自行開車車號為何?自用車00-0000 2.大約幾點自台南家裡出門?6/11(日)上午6點出發 3.大約幾點到達新竹安捷酒店?6/11(日)上午9點到達 4.到達新竹安捷酒店後車子停在哪兒?路邊&飯店人住後可免费停車24hr 5.週一上班,您表示是自酒店搭乘計程車前往竹科廠,再搭輔智的車一同前往湖口碩禾,有否搭乘計程車資料證明? 沒有保留單據只記得車資約NT$280。 可調閲6/11(日)09:35前後URE竹科廠力行路自動門門口監視器。 天盛時拓Laurence&Paul經理於1F Lobby看到找下計程車。 6.回台南時,大約幾點自竹科廠出發?去哪兒牽車開回台南的呢?開自己的車去發回台南時大約幾點?幾點到達家中呢?謝謝。 6/12(一)14:20前後自竹科廠出發。 可調閱1F櫃枱左側監視器與模組採購Will交談至計程車來廠 至飯店牽車、買飲料,遇下班車潮大約19:00到家。

三、(見偵16989卷第53頁)From:Hf.Hsieh(謝烋富) Sent:Monday,July3,2023 10:29AM To:Brandy.Chen(陳盈蓁) Cc:Paul.Hsiao(蕭輔智);Rubyc.Chang(張雅君) Subject:RE: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FINE-0000000000國内出差費用報支單I Dear Brandy 謝謝您的回覆 另 麻煩您,如下截圖 A.再提供遠東電收官網ETC通行費紀錄台南、新竹去回程資枓佐證。 B.您居住新竹安捷酒店實際花費多少錢?為何請酒店開兩張發票呢? C.兩天一夜的出差行程,為何報支膳費NT$100*4?實際上第一天中餐協理請客、隔天中餐在竹科廠用膳,請於下班前回答

四、(見偵16989卷第52至53頁)From:Brandy.Chen(陳盈蓁) Sent:Monday,July3,2023 5:50PM To:Hf.Hsieh(謝烋富) Cc:Paul.Hsiao(蕭輔智);Rubyc.Chang(張雅君) Subject:RE: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FINE-0000000000國内出差費用報支單 Dear協理, 同上週五中午HR與會說明內。 A.再提供遠東電收官網ETC通行費紀錄台南、新竹去回程資枓佐證。 公司不宜要求提供個資,以免觸法。 B.您居住新竹安捷酒店實際花費多少錢?為何請酒店開兩張發票呢? 6/11官網房價一人NT$3,500/晚 公司補助NT$3,000/晚 https://www.ajhotel.com.tw/ 一張公司補助金額有打統編,一張自行支付沒有統編 C.兩天一夜的出差行程,為何報支膳費NT$100*4?實際上第一天中餐協理請客、隔天中餐在竹科廠用膳。 從出差申請單填至實際報支單時手誤,已於您抽回後修正重送,詳簽核中表單如下。

五、(偵16989卷第52頁)From:Hf.Hsieh(謝烋富) Sent:Monday,July03,2023 6:19PM To:Brandy.Chen(陳盈蓁) Cc:Paul.Hsiao(蕭輔智);Rubyc.Chang(張雅君) Subject:RE: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FINE-0000000000國内出差費用報支單 Dear Brandy 我身為系统光儲暨設備採購處的最高負責主管, 也是您的主管的主管, 對妳提出的費用申請有所疑慮,要求妳再提供資料佐證。 A.請問有何違法疑慮?請於今日下班前回覆佐證資料。 B.您居住新竹安捷酒店實際花費多少錢 If you should have any further question,please don't hesitate to contact us. Sincerely yours, Jeff Hsieh/謝烋富 PurchasingAVP採購協理

六、(偵16989卷第51至52頁)From:Brandy.Chen(陳盈蓁) Sent:Wednesday,July 05,2023 12:07PM To:Hf.Hsieh(謝烋富);Phoebe.Chi(紀姵君) Cc:Paul.Hsiao(蕭輔智);Rubyc.Chang(張雅君) Subject:RE: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FINE-0000000000國内出差費用報支單 Dear 協理 經您前日下班時間來電要求, 詢問家人ETC查詢方式,家中長輩表示不便提供,請您見諒。 如附件6/16給您的回信已附上該飯店實際花費NT$4,085元(6/11住宿+晚餐)。 Dear Phoebe經理, 因長官於簽核上有疑慮,請教以下。 1.非廠區出差期間,員工是否彈性選擇URE員工出差管理辦法V4 內之交通工具? 5.3.3凡使用自用車出差洽公,以「私車公用補助標準表」對 應金額進行核銷,無須檢附憑證。 2.出差報支申請時,是否檢附報支金額之單據作為憑證? 5.6.1每晚報支上限$3,000元,並檢據實支實付.

七、(見偵16989卷第51頁)From:Phoebe.Chi(紀姵君) Sent:Friday,July07,2023 5:24PM To:Hf.Hsieh(謝烋富);Paul.Hsiao(蕭輔智) Subject:FW: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FINE-0000000000國内出差費用報支單 Dear Jeff and Paul. 我看到日前出差費用報支單退回申請人,我目前正在確認出差申請及報支狀況,若單子重新送出,請先不要簽單,謝謝。 另外,出差申請日期6/11-6/12,6/11是周日,照道理應該是6/12(周一)才會去拜訪廠商碩禾、時拓新能源,所以6/11是什麼出差行程?是採購部門會議嗎? Bestregards, Phoebe#58150 From:Hf.Hsieh(謝烋富) Sent:Wednesday,July05,2023 1:05PM To:Phoebe.Chi(紀姵君) Subject:FW:為了釐清協理的疑點,有關FINE-0000000000國内出差費用報支單 Dear姵君 既然所屬同仁陳盈蓁將此E-mail CC給稽核單位。 我想跟您聊一下,看看有啥辦法可以依公司規定澄清我的疑慮, If you should have any further question,please don't hesitate to contact us. Sincerely yours, Jeff Hsieh/謝烋富 PurchasingAVP採購協理 United Renewable Energy Co.,Ltd.

附表五:再生能源份有限公公告(見警571卷第39頁)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公 告 2023年12月29日 受文者:全體同仁 發文字號:URE-HR0000000 附件: 主旨:系統光儲暨設備採購處謝烋富協理懲處案 說明: 一、系統光儲暨設備採購處謝烋富協理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不當言詞致使他人遭受語言不法侵害、經查該案不法侵害事件成立。 二、為端正公司工作風氣與職場倫理,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違反本公司企業文化及共同行為規範,情節重大者」,系統光儲暨設備採購處謝烋富協理記「大過乙次」。望全體同仁以此為戒,持續秉持理性溝通與尊重原則共同維護公司優良企業文化。

附表六:(見原審卷第147頁)正 本 附件一、陳盈蓁「個人資料提供查詢同意書」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資料提供查詢同意書 二廠(竹科廠) 本人陳盈蓁(以下簡稱乙方)於任職期間繳交之個人基本資料文件予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甲方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令及相關法令規定,保護乙方之個人基本資料隱私權,期使乙方於任職期間能安心無慮工作。 故本人同意提供下列資料,特立此同意書,以資證明 1.個人手機電話提供予主管備查 2.健康檢查報告予工安環保室相關辦法備查 3.直屬主管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4.人資部相關資料查詢提供 部門:資材處(二廠) 工號:C2091 立同意書人:陳盈蓁(簽章) 日期:99年10月18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