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宗駿(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上開犯行(偵1221卷第142頁,聲羈卷第28頁),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無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問題,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其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審卷第29頁、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上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偵1221卷第142頁,聲羈卷第28頁),雖被告無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問題,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於114年1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案發前於113年12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案)並不相同等語,被告於前案即已擔任二線收水之角色並被提起公訴,被告早已清楚知悉己身所從事者確屬詐欺行為,顯見被告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再次實施本案犯行。又車手非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實係詐欺集團掌控犯罪流程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被告於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勉強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難認係出於真誠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縱因其承認犯罪而減輕,減輕之幅度應極為微小。本案雖因告訴人蕭岱育(下稱告訴人)心生警覺報警處理而未遂,然此並非指告訴人即毫無損害,告訴人已年逾半百,過往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損失可謂鉅大,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量刑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300萬元,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有異始未交付真鈔而未遂,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綁鐵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收款之金額為300萬元,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有異始未交付真鈔而未遂,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有前案犯行,惟被告於前案中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之角色地位,尚難逕行資為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量刑之理由。又告訴人雖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1千多萬元得逞,惟告訴人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因子而加重其刑。再者,告訴人本案係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假鈔,自難認為告訴人於本案確受有財產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前案犯行,且亦擔任車手角色,告訴人另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1千多萬元得逞,以及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假鈔,尚不能認為告訴人本案無受有財產損害,應對被告加重量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六、至於告訴人於115年1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43至79頁),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聲請,且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1141902204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偵1221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聲羈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偵聲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