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宏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6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宏美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邱宏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當庭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邱宏美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邱宏美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漏未諭知已繳交公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惟沒收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邱宏美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邱宏美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未詳實審酌其量刑之依據,並量處畸重之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違背法令之違失:查本案被告固曾於111年5月27日將被害人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集團上手,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而,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集團內之運作,惟其並非車手集團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僅為車手集團內最底層擔任提領款項之顯名車手,係屬隨時可輕易遭檢警查緝之代罪羔羊;犯後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始終予以坦認,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罹犯本件罪行,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且被告於本案審理前,因檢警偵辦進度等相關司法程序之關係,同時期之相關犯行遭割裂成先後三案(第一案係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第二案係原審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三案即為本案):第一案已遭判刑且因被告積極與所有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所有調解條件,獲緩刑之諭知,已獲致相當之教訓;第二案亦已上訴待上級審法院安排調解。然原審卻於被告已於審理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二項減刑規定下,依然對被告量處畸重之刑度,所量處之刑度仍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顯然未斟酌被告符合上開二項減刑之規定;再者,被告於本案中與其餘同案被告相較,屬最低階之角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甚至於原審即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而原審卻未審酌本案被告之角色支配地位及犯後態度。是以,上揭所述均同有量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核心價值,難認適法有據。再者,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因學歷非高太過年輕,並無過多社會經驗,以致自身判斷及自制能力不足,始誤入歧途;被告對於自己未經縝密思考,致罹犯本案犯罪,事後著實深感懊悔。復參被告被有穩定之正當工作,踏踏實實地工作,已真心悔過,且尚有高齡之母親尚須被告扶養,若處以過重之刑期,恐將使被告於人生大好事業之初期,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實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末者,被吿於本案中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原審未及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及審酌調解之狀況予以審認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暨並未詳細審究被告斯時犯罪之原因、態樣,逕自量處畸重之刑度,僅泛稱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所造成之傷害云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違誤。㈡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等瑕疵:查本件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被告擔任車手時間非長,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再觀,被告因年輕識淺,當時為經濟所困,以致判斷能力不足,偶罹犯本案犯行;被告事後著實深感懊悔,原審參其狀況,仍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業若前述,透過自身踏踏實實賺取之薪水,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亦積極希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以其稍事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頗見被告具深切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係因檢警偵辦之情以至於遭割裂審判無機會適用緩刑之宣告,並非被告未記取教訓,已業若前述;是渠應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乃原審不查,未賜予被告減刑之寬典,與刑事政策訂立刑法第59條之目的已有悖反,亦屬於法有違。㈢另被告亦願與本案被害人進行賠償協商,故敦請鈞院另行安排調解期日,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犯後態度,並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以期稍事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則本案作為量刑基礎之事由即有變更。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失之處,已無從予以維持。故祈請鈞院明鑒,賜將原判決撤銷,並斟酌上述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依比例、平等與罪刑相當之原則,量處其最輕之刑罰,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處低於6個月之刑期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⒉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三、量刑審酌事由: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要件審酌之說明:
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被告邱宏美在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於期限內繳交其自承之犯罪所得5千元,有原審114年度贓字第579號收據1紙可參(原審卷第43頁),認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理由:
被告上訴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固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然其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且被告正值青壯自承,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無何加入詐騙集團之理,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
酌事由,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與告訴人A03和解意願,嗣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害部分金額等節(被告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全額付迄,詳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81至82、101頁),足見被告邱宏美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邱宏美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邱宏美所犯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A03經本院調解成立,已賠付約定賠償金額,告訴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足認已知悔悟,上述犯後和解情狀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均併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妹妹同住,現從事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案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第一層帳戶 蘇立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 邱宏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轉入第一層 帳戶時間 轉入第一層 帳戶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 帳戶金額 邱宏美於111年5月27日12時39分在中國信託商業○○○分行提領計48萬6000元 111年5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11時27分許 48萬6000元(包含A03遭詐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