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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昭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余昭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昭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借予許柏霆(原名許柏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許柏霆實拿1萬5,000元,雙方約定許柏霆每7日還款5,000元,4週將2萬元還款完畢,余昭億即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325%(計算式:利息5,000元×4週/52週÷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柏霆於113年8月6日因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余昭億未能確認許柏霆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為達向許柏霆催收款項之目的,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許柏霆所留住處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2址連通,下稱本案住處),在本案住處鐵門上張貼內有許柏霆借款時拍攝之個人照片(眼部經以馬賽克處理),並註記:「王X霆 王X彰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經許柏霆之父許延旭早上打開本案住處鐵門時發現本案傳單,乃報警處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許延旭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許柏霆部分)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余昭億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66、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㈠許柏霆完全沒有償還被告任何本金及利息,本件自應不構成重利罪。㈡本件並未證明許柏霆係處於「急迫」狀態;又許柏霆於原審時自陳:我當時欠錢,那段時間跟好幾個人借等語,可知除被告外,許柏霆並非難以向外求助,且原判決單以許柏霆之父拒絕替其償還債務,即認許柏霆已陷於難以求助之狀態,容有不妥。㈢許柏霆向被告借款時,並未透露其借款原因係為支應岳母之療養費用,被告對於許柏霆之借款目的亦難以查知,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利的故意。㈣許柏霆既無任何弱勢情事,並於事前知悉向被告借款之條件,則許柏霆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及證據: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貸與許柏霆2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許柏霆實拿1萬5,000元,雙方約定許柏霆每7日還款5,000元,4週將2萬元還款完畢,即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325%(計算式:利息5,000元×4週/52週÷2萬元)之利息。

⒉許柏霆於113年8月6日因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入監服刑,而未依約清償債務。

⒊被告為達向許柏霆催收款項之目的,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

7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住處,在本案住處鐵門上張貼本案傳單。

㈡證據:

⒈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67-6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柏霆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79-81頁、原審

卷第74-94頁)之證述。證人許延旭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9-11、13-16頁、原審卷第83-93頁)之證詞。

⒊本案傳單照片1張(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9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1-33頁)、車行辨識紀錄1份(警卷第31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車主駕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35-39頁)、許延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警卷第47-49、51-53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7日、8月16日之通聯資料及網路歷程各1份(偵卷第29-43、127-13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於113年8月7日、8月16日之通聯資料及網路歷程各1份(偵卷第47-69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19-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21頁)、Google街景圖1份(偵卷第123-125頁)、許柏霆之通緝簡表1份(原審卷第117頁)。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㈠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況為成罪之要件,不以各種情況同時具備為必要,個案中祇須被害人符合其中任一情況即足,則若被害人於借款之際已屬「急迫」,是否另有「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況,自非所問。

㈡證人許柏霆就本案借貸原因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我向被告借

錢時,當時我遭通緝,外面工作也沒有人想要請我,我當時欠錢,那段時間跟好幾個人借,因岳母中風要繳納療養院費用,所以知道被告提的利率條件也是要借,不然我岳母就要被趕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7、81頁);復斯時證人許柏霆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許柏霆之通緝簡表1份(原審卷第117頁)附卷可考;而證人許柏霆之父許延旭亦曾刊登報紙,載明其與許柏霆脫離父子關係,許柏霆在外一切債務、錢莊欠款、賭債、職棒與一切行為,概不負責等語,有許延旭庭呈之登報資料及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119、121-127、133-137頁)在卷可按。據此,足認證人許柏霆係因其通緝身分,難以覓得工作,且在外積欠債務,又須繳納岳母之療養費用,及無法自親人處獲得協助,而有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及壓力,堪認其有金錢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甚為明顯。是證人許柏霆確係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及以年利率325%之遠超一般民間借貸之高額利率向證人許柏霆放貸,自已構成重利罪。

㈢又被告貸放款項予許柏霆2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許柏霆

實拿1萬5,000元,並約定許柏霆每7日還款5,000元,4週將2萬元還款完畢,被告即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高達325%(計算式:利息5,000元×4週/52週÷2萬元),可見被告收取之利息已遠遠當時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利息甚多,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是許柏霆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而許柏霆之借款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亦即許柏霆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周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許柏霆確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要無疑義。

㈣承上說明,證人許柏霆於向被告借款時,已需用金錢而面臨

經濟上壓力,處於緊急迫切之情況無疑,乃該當重利罪所稱「急迫」之要件。申言之,證人許柏霆對於本質上屬消費借貸之契約內容,已難以有何公平決定之機會,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許柏霆並非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狀態,且被告對於許柏霆之借款目的難以查知,並無重利故意。許柏霆於事前知悉向被告借款之條件,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云云,應屬無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對於前來借款之許柏霆先預扣利息5,000元,許柏霆實拿

1萬5,000元,並約定許柏霆每7日還款5,000元,4週將2萬元還款完畢,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高達325%之利息,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許柏霆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應急,殊無必要在經濟困窘、無錢可用之狀況下,仍決定承擔高額利息而借款。準此而論,被告訂立上開清償借款前如何按週給付之契約內容,主觀上自有認識,卻以此條件借貸款項給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情境之人,而具重利罪之犯意,已甚明顯。又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弱勢不對等狀態,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從而,被告辯稱:對於許柏霆之借款目的難以查知,並無重利故意云云,核屬無據。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既已先行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61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準此以言,被告貸放款項予許柏霆2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許柏霆實拿1萬5,000元,並約定許柏霆每7日還款5,000元,4週將2萬元還款完畢,借款之年利率高達325%,業如前述;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被告已取得貸款時預扣之5,000元利息。從而,被告辯稱:許柏霆完全沒有償還我任何本金及利息,應不構成重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另外,被告未能確認許柏霆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為達向許柏霆催收款項之目的,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3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住處,在本案住處鐵門上張貼內有許柏霆借款時拍攝之個人照片(眼部經以馬賽克處理),並註記:「王X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本案傳單,以此等方式催討債務,是否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經查:

㈠按以强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之處罰規定」。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又以行為人所施加之強脅或恐嚇手段,與其取得重利之犯罪目的間,自須具有實質關聯性,始能作為加重行為人刑責之正當化事由。至於上開條文中關於「恐嚇」行為之定義,則可參諸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實務見解,亦即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屬該當,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確於113年8月7日晚上9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晚上9時

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3度在本案住處鐵門,張貼本案傳單,追討債務之情,已如前述。惟細核本案傳單之內容,僅係表明許柏霆積欠款項、應償還債務等情,均無表示要以何具體作為加害許柏霆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又被告縱有3度前往本案住處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可能使許柏霆感受壓力,然而觀之本案傳單前後文句,只能認為可能造成許柏霆還錢之壓力,實難遽認被告即要施加非法手段加害許柏霆,亦難逕認許柏霆有因此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在本案住處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許柏霆取得重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已如前述,故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之加重條件。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找不到許柏霆催討債務,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住處前,將以許柏霆借款時拍攝之個人照片(眼部經以馬賽克處理)為背景,加上內容為「王X霆 王X彰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 喪盡天良 趕快出來面對 還我血汗錢」之無關公益之文字(亦即本案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許柏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柏霆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因認被告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本案傳單上被告已於許柏霆之臉部大部分以馬賽克遮隱,並以前開後製文字遮擋許柏霆之其餘身體部位,難認被告有刻意揭露許柏霆之長相。又許柏霆曾更名過,且被告未完全公布許柏霆之全名,而係以王X霆、王X彰代稱之,顯難辨別本案傳單所指涉之人即係許柏霆等語。

四、經查: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對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固成立該條犯罪,然本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顯然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以避免個人權益受到侵害。反之,如資訊之內容上不足以造成侵害,甚至就該資訊之內容無法辨識係屬何特定之人之資訊,即不在本法保護之範圍。以本法揭示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侵害,其前提須在具備直接識別性之情形下,始有保護之必要,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至於須具有直接識別性,例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即具有直接識別性,其所代表之單一意義,原則上具有直接識別個人之特徵且具有重要性,然如必須結合複數以上之資料群,始具有直接識別性,然若僅提出單一形態或縱使結合複數形態之個人資料,仍不足以表現或特定個人之資料時,自無侵害之問題。

㈡被告雖確於113年8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

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住處,在本案住處鐵門張貼本案傳單,已如前述。然而:⒈檢視本案傳單上之許柏霆照片,眼部業經被告以馬賽克處理,有本案傳單照片1張(警卷第17頁)附卷可憑,顯無法由該照片清楚看出許柏霆之面容,實難以認定上開照片係屬足以識別許柏霆之個人資料。⒉人之姓名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查證人許柏霆於原審時證稱:(王X彰跟你有何關連?)我的舊名字就是許柏彰等語(原審卷第42頁),故被害人許柏霆現名為「許柏霆」,原名為「許柏彰」;而本案傳單上,被告不僅未記載全名,中間以「X」代替,且誤載被害人許柏霆之姓為「王X霆 王X彰」,故觀覽者自無從由本案傳單而得以連結、辨識被害人許柏霆之人別,或得知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

㈢承前說明,本案傳單之照片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許柏霆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重利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容有未合。

㈡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尚有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預扣利息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