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匀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匀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匀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8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方妤、潘欣筠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游子瑩,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5年4月7日與告訴人王方妤、潘欣筠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64,000元成立調解;另告訴人游子瑩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但同意被告以其被騙金額之8成(6,400元)給付賠償,被告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4月7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1、189至193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所裁量之刑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且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蘇蓮郁、沈雅惠、呂文傑、江立、曾建榮、王思涵、陳凱琳、楊雅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有原審調解筆錄8份、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共8份(見原審卷第211至226、229至237頁)存卷可參;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方妤、潘欣筠成立調解及履行給付完畢,並賠償告訴人游子瑩,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以具體行為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工作經歷、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告訴人蘇蓮郁、沈雅惠、曾建榮、王思涵於原審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1、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已然知錯,並願履行賠償,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得以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應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盡力填補(如上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