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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正玄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正玄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運輸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第75頁),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辯護人於115年3月19日收受送達,回覆表示其與被告均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應續予限制出境出海。審酌被告有本案及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提起上訴後,堪認被告涉犯運輸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上訴後,事涉刑度非短,尚有他案偵審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