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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文欽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32號)、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文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下稱甲判決)、原審114年度訴第1689號(下稱乙判決)判決後,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乙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2657卷第143頁、本院上訴534卷第8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乙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甲、乙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縱無資力,仍徵得父親同意後,由父親提供土地向農會貸款以籌得資金賠償告訴人等,而與告訴人等均已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關於甲判決部分:

⒈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法律修正之說明詳下述)減輕其刑。

⒉另就量刑部分,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林○○受有高達新臺幣5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考量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林○○之損失,應有所悔悟,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㈡關於乙判決部分:⒈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法律修正之說明詳下述)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敘及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許立宗積極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件甲、乙判決雖未及敘明前揭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情形,然就甲判決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就乙判決部分,其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於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對於甲、乙判決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結論均無影響,而無違誤,是均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㈣經核甲、乙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之量

刑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俱屬允當。又甲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係符合緩刑之規定,且綜合各情認被告有所悔悟而宣告緩刑,亦屬妥適。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甲、乙判決業分別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於各罪之犯行分工角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業經甲、乙判決分別於量刑時皆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刑事項,即遽認甲、乙判決之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是被告對甲、乙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本院考慮被告所犯甲、乙判決所示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許立宗均達成調解,並皆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敘明如前,堪認被告對其所為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