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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振坤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振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然其為貪圖美金190萬元不詳來源之不法報酬(尚未取得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米莉」、「grace」、「聯邦快遞快遞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振坤於民國114年1月4日14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艾米莉」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grace」與陳明宏結識,並向其佯稱已寄送國際包裹,復由LINE暱稱「聯邦快遞快遞服務」,向其佯稱需補匯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葉振坤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內,並依「艾米莉」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虛擬貨幣泰達幣提領明細、郵局帳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明宏之證述及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件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給「艾米莉」,並將匯入本件帳戶之16萬9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後,依「艾米莉」指示將之轉換為USDT後打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遠親表哥張志東(音譯)在美國,「艾米莉」提供給我的資料是一般人不會取得的個人資料,我信以為真,以為在辦合法的繼承手續,才會依照指示與律師、銀行、貨運人員聯絡支付費用。「艾米莉」說要幫我支付部分費用,我之後繼承到的遺產分她一半,我自己也付了1900元美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以為這是支付遺產繼承相關費用的流程,如果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反遭詐騙約40萬元的道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給「艾米莉」,並將匯入本件帳戶之16萬9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後,依「艾米莉」指示將之轉換為USDT後打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艾米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115頁、偵卷第14-118頁)、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8頁、偵卷第159頁)、虛擬貨幣泰達幣提領明細(偵卷第127-130頁)在卷可查。至於告訴人陳明宏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16萬9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23頁),並有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2-6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於被告與「艾米莉」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被告轉傳「WELLS FARGO BANK-NEW YORK」之回信提到:「we are no

w fully convinced that you are related to the late J

I DONG CHEONG who deposited the sum of $1,900,000.00

USD in our bank long ago,before this effect,theboard

of directors had an urgent meeting to deliberate ont

he release of your inheritanee funds to you」、「Wea

re sorry for the death of your 1ate relative」、「Consequent to the payment authorization order grantedi

n your favour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we agreed torelease your overdue inheritance funds lying unclaim

ed in our bank to you.」(見警卷第85頁),即確有提及「JI DONG CHEONG」(發音確類似張志東)在「WELLS FARG

O BANK-NEW YORK」(美國富國銀行紐約分行)有190萬美元之存款等與繼承(inheritance)有關之事項等節,再佐以被告提出後續其與「艾米莉」、「銀行」、「律師」、「貨運公司」等之信件往來等紀錄(見警卷第79-115頁、偵卷第14-118、121-126頁),亦有提到是因「律師」告知需先交付法院文件處理費1萬5千元美金,「艾米莉」則向被告表示請其提供本人帳號讓其匯款,並告知被告可用USDT支付,「律師」會更快收到費用以加快流程等語,可認本件被告辯稱其是因「艾米莉」有其舊的地址跟電話,且其確有遠房已失聯之表兄張志東在美國,而誤信「艾米莉」所提及得繼承張志東在美國富國銀行之存款190萬元美金等事宜為真,始依「艾米莉」之指示提供本件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給「艾米莉」,並將匯入本件帳戶之16萬9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後,依「艾米莉」指示將之轉換為USDT後打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

㈢、次查,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往來信件,可知因「律師」數度催促被告要盡快補足1萬5千元美金之法院文件處理費,且「艾米莉」向被告表示已無足夠資金可支付,故要求被告也要協助負擔,被告因上開話術陷於錯誤,而亦於114年1月13日自其郵局帳號轉出67,000元,並於11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自其太太之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號,轉出到幣託遠東商銀帳號,再存入「律師」提供之USDT錢包(100,000+70,000+100,000+61,000+500元,共計331,500元),共被詐騙損失398,500元,亦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6-157頁),故被告辯稱其亦是遭「艾米莉」、「律師」等以上開事由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之一,是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存在有與其等共同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節,尚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然未見「艾米莉」提及被告所謂之「繼承表兄張志東財產」相關情事,且被告於其名下帳戶實際遭警示通報、銀行對其為凍結通知後,仍沈浸於無償取得190萬美元之期待利益,繼續向「艾米莉」表示將配合提供其他帳戶以收受款項並購買USDT轉出,足徵被告對「艾米莉」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確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就本件犯行,至少有間接故意等語,然查:卷內確已有提及「繼承表兄張志東財產」等相關之事證,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因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從憑採。再查,就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艾米莉」等有共同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節,檢察官除上開主觀推論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卷宗清單 1、警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4317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 4、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5年度上字第7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