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珮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0至104、120頁)」,及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通訊軟體對話及社群平台貼文截圖,即認定被告為實際行為人,顯屬證據不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主要依據為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然該等證據均僅為靜態畫面,未附任何可資證明帳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之客觀技術資料,即逕認定該帳號為被告本人所使用,顯有未洽。被告於原審即已明確否認系爭LINE帳號及社群帳號為本人所操作,然原判決並未命檢察官提出門號歸屬、登入IP位址、使用裝置、通聯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即僅憑截圖內容為不利認定,顯未符合刑事訴訟對證據證明力之要求。㈡通訊軟體及社群帳號可輕易仿冒,原審未排除第三人偽造帳號之合理可能性,現今通訊軟體與社群平台帳號之申請,僅需任意手機門號即可完成,帳號應稱與頭像亦可自由設定,技術門檻甚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交往關係,對方持有被告之照片與基本資料,實屬自然,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仿冒帳號、自行進行對話後截圖,於技術上並無困難。然原判決未就此合理可能性加以排除,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帳號確由被告本人操作之客觀證據,即逕為有罪認定,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基本原則。㈢臉書社團貼文部分,未證明實際發文者即為被告本人。關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原判決亦僅依貼文截圖即認定係被告所為,惟未提出帳號註冊資料、登入紀錄、IP位址或使用裝置等資料,以證明該帳號與被告間具有直接關聯。在未能證明實際發文者身分之前,僅憑貼文截圖即認定被告為行為人,尚難認為已達刑事案件所要求之高度確信程度。㈣原判決證據尚存重大合理懷疑,逕為有罪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刑事案件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證據須達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論罪。本案關於「帳號實際操作者即為被告」此一關鍵事實,仍存在重大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即為不利認定,顯屬不當。㈤縱認構成犯罪,仍請審酌情狀改判較輕之刑:縱貴院不採無罪見解,仍請審酌本案爭點集中於帳號實際使用人之認定,尚非惡意明確之犯罪行為,且本案非屬暴力犯罪,亦非長期、組織性或職業性行為。請貴院斟酌比例原則,改判得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以符罪刑相當,並利被告自新云云。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9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首查,確有行為人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社團「靠北長
官2024」、「靠北長官永不停止」、「靠北長官{永不停止}」、「匿名3公社」,匿名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在編號5、6之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A01之照片,業已揭露告訴人A01之姓名、軍種、照片等個人資料,並傳達A01在營區內淫亂、將寢室視為炮房、男女通吃等涉及隱私之文字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7張可稽(警卷第29至41頁)。可認該行為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已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損害其名譽。原審依憑下列理由認定被告即本案行為之人:
⒈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
犯行,且一再表示其不認識告訴人A01、並未見過A01云云,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其認識A01,但仍抗辯附表所示貼文並非其所為。然被告與告訴人A01原為情侶關係,嗣因故分手一情,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提出兩人之合照(警卷第15頁)、及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偵卷第59至61頁)各1份在卷。嗣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願承認認識告訴人,然其自①113年2月20日警詢、②113年4月29日及7月17日偵訊,至③114年8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卻始終以其不認識亦未見過告訴人,作為否認犯罪之理由,甚至其中於113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告訴人陳述被告之手機門號,而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打結果,被告手機當場響起(偵卷第33頁),在事證如此確鑿下,被告依然堂而皇之表示其不認識A01,不清楚何以A01知悉伊手機號碼云云,足徵被告所述之憑信性實值存疑。
⒉被告雖否認附表所示貼文係其所為,然根據告訴人提出其與
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2時49分至同月21日4時57分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至8,偵卷第147至161頁),被告於原審自承該對話紀錄之「大頭貼照片」是其本人,原審卷第187頁),再依傳訊之內容觀之,其中「大家好,我是稍早發佈國軍那篇文的人。因為事發之後事情延燒很快,當事人找上我說會跟我好好談,麻煩我先把文章撤除。目前雙方私下說好,到明天下午三點前他會把欠我的全數歸還,如果沒有做到,大家放心明天還會再看到我,但爆出來的東西我還會再加碼。目前請大家別再散播到底為什麼突然撤除的原因,讓當事人跟他的長官們先好好交代處理,請截圖轉發來這裡的那位仁兄也請先刪除,等明天雙方說好的沒有做到,我一定不會讓大家失望!」之貼文截圖,之後陸續對A01傳訊表示「我有說到做到,先暫時平息」、「我做到這樣,希望別讓我失望」、「21:29分你有用無號碼打給我嗎?」、「我還有問題要問你」、「你沒有在通話了,不回我也不接?」、「這麼快就讓我找不到人?」、「太過分了!你在騙我!」、「我要繼續了,不會相信你了」、「你失去信用了」、「你給我等著!耖你媽的賤人!果然是在騙我先撤文!」、「你騙我,等着」、「我要發文了」、「現在」、「打給我」、「我要送出了」、「你再拖我時間沒關係」、「我沒辦法等了」、「你真的說到做到就會打給我」、「我打給你打不進去!本來有通後面被封鎖」、「我不會再相信你了!你去死吧!不會再接你電話了」等內容。酌以⑴上述被告傳送最後一則訊息之時間為113年1月21日4時57分(偵卷第161頁),而附表編號3、7之文字內容提及「……現在凌晨05:07!不到八小時馬上讓我找不到人!我不會再相信他了!我真的太笨相信一個爛人!」,不但先後時序吻合,內容亦一脈相承,可認應係被告與A01對話後,對其回應大感不滿,遂於對話結束後,立即發佈附表編號3、7之文字。⑵此外,比對附表編號6文字下方最左邊所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頁),其對話內容與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卷第149至153頁),足徵刊載附表所示7則貼文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附表所示貼文並非其所為,並質疑不能僅憑
通訊軟體對話及社群平台貼文截圖,即認定被告為實際行為人、亦無任何可資證明帳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之客觀技術資料,甚至無法排除第三人偽造帳號之合理可能性,且告訴人持有被告之照片與基本資料,其仿冒帳號、自行進行對話後截圖,於技術上並無困難,即以本案無法證明實際發文者即為被告本人為其辯解,本院查:
⒈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始認識告訴人,前與告訴人曾有交往,雙方認識程度甚深,被告明白告訴人之任職國軍單位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等個人資訊,顯然係與告訴人有一定情誼之人方可得知之個人隱私,並非一般人可隨意查知之訊息,則被告為何於本案調查之初一概否認認識告訴人、不知其個人資訊,直至原審訊問時始願承認認識告訴人,諉屬難解;再者,被告坦承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中,發話者之頭像為其本人之照片無訛,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告訴人提出之社群平台臉書「靠北長官2024」貼文截圖(警卷第27頁)中有①告訴人左肩背有一粉紅色女用皮包背影照片②告訴人開車照片(從副駕駛座之角度拍攝),被告自承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並稱:「告訴人左邊背的LV包包是我的,且車內照片也是我拍攝。」、「(問:照片除你跟告訴人有以外,他人是否有取得你們出遊的這組照片?)沒有,我沒有跟他人分享。(問:所以這照片只有你跟A01有?)對。」等語,並坦認其與告訴人交往時間係於112年10月(或是11月)到113年1月間,已有親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甚密,且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臉書貼文截圖中之照片來源,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保有之可能;被告固辯稱無可排除是告訴人虛偽假冒所作云云,意指是告訴人係自導自演而誣指其為發話之人,然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白指出「我跟她是情侶關係」、「我跟她有感情上的糾紛,且聊天中一直說我欠她錢,叫我還她錢,說我不還她錢就會上靠北長官靠北我,後續在網路上就看到很多關於我的文章,所以我就認為是她在網路上刊登的。」、「對方用匿名參與者的方式在網路臉書的社團「靠北長官{永不停止}」刊登文章,其文章內有指我的名字、軍種(中華民國陸軍)以及刊登我的照片,並刊說我在營區裡面很淫亂……等不實的指控,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抹黑造謠我,要把我的名聲弄臭……」等語(警卷第8頁),再者,告訴人亦詳述其認定發表文章之人為被告係因「因為當時我跟她提分手時,她不甘願,我們2個人通電話時,她有直接跟我說她要上『靠北長官』靠北我,也有用他另一個FB暱稱『我是美少女』傳Messenger訊息「……A01再不出面處理我們就要找到國防部或是他的營區……等語」給我妹妹魏欣怡及6名友人等。沒有人會這麼無聊,P0一些不實指控的文章,因為我跟她分手有糾紛,只有她會P0這些文章」之語(警卷第12頁),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與被告有金錢糾紛?雙方有何糾葛一事,指稱「(問:被告曾借給你錢嗎?)完全沒有,我從來沒跟他借錢。這15000元是他113年1月15日因為情緒不好,自己跟公司請假,他就說是我害他心情不好,去跟公司請假的,叫我賠償他15000元,後來我跟他說沒有這個理由要我賠他錢,後來我就沒聯絡他,他就開始後來那些誹謗的行為,一開始在Messenger傳給我的親戚阿姨、妹妹、我的朋友黃琪雅,說我欠他15000元,這是在1月15日那週的事情,我收到消息後,就叫我朋友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不給錢,就上靠北長官為誹謗行為,貼那些誹謗的文章,我就開始收到各個長官、同事打電話來問我這件事,被告還打電話到國防部的1985投訴電話,我就連續一個禮拜被偵査以及被處罰。」等語(偵卷第32頁),甚至於本院陳述「因為他(指被告)這樣連帶我在軍營裡面被處罰,害我在營區裡面無法面對我的同袍」、「他(指被告)說我自導自演,會分手就是因為他的情緒會大起大落根本沒有辦法控制,會突然像神經病對我吼還是怎麼樣,而且我要上班,沒有這麼多時間安撫他,我現在就是在服役,我是上士,我還因本案而被懲處,所以二年都沒有考績」等語(本院卷第93、120頁)。綜上勾稽,被告自承其使用之手機電信門號確實為0000000000號、上述告訴人提出臉書貼文之照片均為被告所攝,且放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LINE群組,照片中告訴人所背的背包亦為被告所使用,則照片之來源甚為明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遊所拍攝,照片中人像神情自然,並無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亦自承照片為其親自拍攝,並無提供給他人,則除被告與告訴人之外,別無他人可取得照片,依此,被告誆指可能為告訴人自導自演虛偽貼文,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會以牽涉個人極為隱私甚至污衊之用語對外發聲而陷自己於人格評價貶抑情況,反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情感生變而生齟齬,對告訴人有諸多不滿情緒,方會在公開論壇上刊登污衊告訴人之詞,衡此論理方為合理無違。
⒉另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聲稱不認識告訴人,而檢察事務官
依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手機號碼當庭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即響起鈴聲,經詢問被告:「(問:你不是說你不認識告訴人,為何會有你的手機號碼或LINE?)我不曉得,我也沒他的號碼。(問:你的手機號碼有無公布在什麼地方讓大家査得到?)沒有,這是我私人在用的。(問:你有沒有借給告訴人1萬5000元?)我沒有,我不認識告訴人。」之語(偵卷第33頁),則在有具體證明之下,被告一再以否認認識告訴人,復以其非本案貼文之人等為辯,其直至原審審理時才願承認認識被告,則其所辯確屬有疑難採;另參酌告訴人A01提出使用電話門號之遠傳電信通信紀錄(偵卷第59至61頁),其中確有①113年1月19日22:24:51與0000000000電話號碼有19秒通話紀錄、②113年1月21日04:59:28與0000000000電話號碼有7分26秒通話紀錄,告訴人A01於本院證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至8)之通話時間為113年1月21日凌晨時分無訛(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編號3至8截圖中時間日期標示為2024年1月21日,發送訊息則為當日之00:02至同日04:57之間,且編號8訊息中亦有被告要求告訴人打電話與其通話之用語,與上述②之時間有密切連續性,依此觀之,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述激烈爭執之情,雙方互有聯絡通話之情應堪可認,則上述通話及發送訊息為同一人所為方屬合理,故被告所指本案誹謗訊息之發送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一再推託並誆指係他人冒名使用,而無法具體說明,所述無異幽靈抗辯。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之人,其匿名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在編號5、6之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A01之照片,業已揭露告訴人A01之姓名、軍種、照片等個人資料,並傳達關涉告訴人A01個人隱私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已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損害其名譽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上訴爭執本案欠缺「門號歸屬、登入IP位址、使用裝置、通聯紀錄」等具體查證資料云云,均無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此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足以論斷被告上揭犯行,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A01原為情侶,兩人分手後,A03竟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5時許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靠北長官2024」、「靠北長官永不停止」、「靠北長官{永不停止}」、「匿名3公社」,匿名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在附表編號5、6之文字下方張貼A01之照片,擅自將A01之姓名、軍種、照片等個人資料,公布於臉書社團上,並傳達A01在營區內淫亂、將寢室視為炮房、男女通吃等涉及隱私之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並貶抑A01之人格評價而損害其名譽。嗣A01於113年1月20日15時許經親友轉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一再表示其不認識A01、並未見過A01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認識A01,但仍抗辯附表所示貼文並非其所為。經查:
(一)被告與A01原為情侶關係,嗣因故分手一情,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提出兩人之合照(警卷第15頁)及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偵卷第59-61頁)各1份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上情,然自113年2月20日警詢、113年4月29日及7月17日偵訊,至114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卻始終以其不認識亦未見過A01,作為否認犯罪之理由,其中113年4月29日偵訊時,A01陳述被告之手機門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打結果,被告手機當場響起(偵卷第33頁),在事證如此確鑿下,被告依然堂而皇之表示其不認識A01,不清楚何以A01知悉伊手機號碼云云,足徵被告所述之憑信性實值存疑。
(二)有人在臉書社團「靠北長官2024」、「靠北長官永不停止」、「靠北長官{永不停止}」、「匿名3公社」,匿名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在編號5、6之文字下方張貼A01之照片,業已揭露A01之姓名、軍種、照片等個人資料,並傳達A01在營區內淫亂、將寢室視為炮房、男女通吃等涉及隱私之內容等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7張可稽(警卷第29-41頁)。
(三)被告雖否認附表所示貼文係其所為,然根據A01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2時49分至同月21日4時57分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7-161頁,被告於本院自承該對話紀錄之大頭貼照片是其本人,院卷第187頁),被告先傳送內容為「大家好,我是稍早發佈國軍那篇文的人。因為事發之後事情延燒很快,當事人找上我說會跟我好好談,麻煩我先把文章撤除。目前雙方私下說好,到明天下午三點前他會把欠我的全數歸還,如果沒有做到,大家放心明天還會再看到我,但爆出來的東西我還會再加碼。目前請大家別再散播到底為什麼突然撤除的原因,讓當事人跟他的長官們先好好交代處理,請截圖轉發來這裡的那位仁兄也請先刪除,等明天雙方說好的沒有做到,我一定不會讓大家失望!」之貼文截圖,之後陸續對A01表示「我有說到做到,先暫時平息」、「我做到這樣,希望別讓我失望」、「21:29分你有用無號碼打給我嗎?」、「我還有問題要問你」、「你沒有在通話了,不回我也不接?」、「這麼快就讓我找不到人?」、「太過分了!你在騙我!」、「我要繼續了,不會相信你了」、「你失去信用了」、「你給我等著!耖你媽的賤人!果然是在騙我先撤文!」、「你騙我,等着」、「我要發文了」、「現在」、「打給我」、「我要送出了」、「你再拖我時間沒關係」、「我沒辦法等了」、「你真的說到做到就會打給我」、「我打給你打不進去!本來有通後面被封鎖」、「我不會再相信你了!你去死吧!不會再接你電話了」。
1、上述被告傳送最後一則訊息之時間為113年1月21日4時57分(偵卷第161頁),而附表編號3、7之文字內容提及「…現在凌晨05:07!不到八小時馬上讓我找不到人!我不會再相信他了!我真的太笨相信一個爛人!」,不但先後時序吻合,內容亦一脈相承,可認應係被告與A01對話後,對其回應大感不滿,遂於對話結束後,立即發佈附表編號
3、7之文字。
2、此外,比對附表編號6文字下方最左邊所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頁),其對話內容與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卷第149-153頁),足徵刊載附表所示7則貼文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四)綜上,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貼文並非其所為,顯然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接續之發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對A01有所不滿,竟任意於不特定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為附表所示7則貼文,除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侵害其資訊自主權,內容更涉及性隱私,嚴重貶損其名譽,所為實屬惡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臉書社團 文章內容 1 靠北長官永不停止 中華民國陸軍-A01(女同志T) 什麼單位就不說詳細,交往時私下在營區裡的行為不檢點,作為一位國軍明知道規矩還是明知故犯,也帶頭同寢室的一同犯法。 A01幾乎每天都與當時交往對象以視訊方式聯繫,連用餐、開軍車外出、甚至晚上也掛睡,這些我想只要進了營區後都是不可以的,因為他還有另外一支16可以拿來唬,每次只要進營區前就把假手機16拿來當做被檢查的手機,過了檢查後馬上用真正的手機再次FaceTime打給交往對象。 某次交往對象好奇進了營區是長什麼樣子,就看了下魏的行車記錄器,無意間發現了某次明明魏說他的長官不讓他放假要他留守,卻有那兩天與人出遊的行車記錄器對話,對話裡是魏與同樣營區又同寢室的同事對話: 同事:你每天這樣跟你女朋友掛著睡覺要注意一下有時候被查房查到,但這樣我們又有需求的時候怎麼辦? 魏:我就假裝有人來查房先掛掉,我們先做一做我再打給她就好 同事:最近跟我老公沒有性生活真的還好有你,我有上網買了道具到時候等其他人放假回家我們... 2 靠北長官永不停止 .....什麼意思? 原來女兵的私生活這麼精彩,把寢室當做炮房嗎? 而且同寢室的同事還是有老公有小孩的,A01 這樣你也吃的下去.. 不止發現這一段,還發現了魏手機裡與長官們的對話,長官有男有女,我就大概: 女長官:原來手指也能這麼舒服,當你的女朋友真幸福 魏:謝謝長官,為你服務是我的榮幸 男長官:我都不知道T也能這麼會叫,下次有需求再找你! ...所以是男女通吃了嗎現在? 交往時因為信任把第一次給了你,分開時卻扯什麼:又沒有流血,哪知道是不是第一次?況且叫那麼大聲那麼淫蕩誰會相信妳是處女? 然後還出動了他的姐姐來說:沒事啦~過了12點就又還是處女了阿! ...果然是家人,三觀邏輯一致的奇葩。 交往時的你情我願就不提了,但魏欠了女方一萬五不能因為覺得分開了就不還了吧? 要為了一萬五上國軍爆料你也說歡迎我來,那我... 3 靠北長官{永不停止} 【對不起各位!我被騙了!A01果然是騙我先撤文!他下午剛騙完我撤文之後晚上就失蹤讓我找不到人,把我的手機號碼全部封鎖,答應我的都沒有做到!現在凌晨05:07!不到八小時馬上讓我找不到人!我不會再相信他了!我真的太笨相信一個爛人!】 中華民國陸軍-A01(女同志T) 什麼單位就不說詳細,交往時私下在營區裡的行為不檢點,作為一位國軍明知道規矩還是明知故犯,也帶頭同寢室的一同犯法。 A01幾乎每天都與當時交往對象以視訊方式聯繫 ,連用餐、開軍車外出、甚至晚上也掛睡,這些我想只要進了營區後都是不可以的,因為他還有另外一支16可以拿來唬,每次只要進營區前就把假手機16拿來當做被檢查的手機,過了檢查後馬上用真正的手機再次FaceTime打給交往對象。 某次交往對象好奇進了營區是長什麼樣子,就看了下魏的行車記錄器,無意間發現了某次明明魏說他的長官不讓他放假要他留守,卻有那兩天與人出遊的行車記錄器對話,對話裡是魏與同樣營區又同寢室的同事對話: 同事:你每天這樣跟你女朋友掛著睡覺要注意一下有時候被查房查到,但這樣我們又有需求的時候怎麼辦? 魏:我就假裝有人來查房先掛掉,我們先做一做我... 4 靠北長官{永不停止} 魏:我就假裝有人來查房先掛掉,我們先做一做我再打給她就好 同事:最近跟我老公沒有性生活真的還好有你,我有上網買了道具到時候等其他人放假回家我們再來試試看舒不舒服 魏:好,我也很久沒有讓我女朋友舒服,我真的體力每天晚上都用在妳身上,沒辦法交代了。 ......什麼意思? 原來女兵的私生活這麼精彩,把寢室當做炮房嗎? 而且同寢室的同事還是有老公有小孩的,A01這樣你也吃的下去..不止發現這一段,還發現了魏手機裡與長官們的對話,長官有男有女,我就大概: 女長官:原來手指也能這麼舒服,當你的女朋友真幸福 魏:謝謝長官,為你服務是我的榮幸 男長官:我都不知道T也能這麼會叫,下次有需求再找你! ...所以是男女通吃了嗎現在? 交往時因為信任把第一次給了你,分開時卻扯什麼:又沒有流血,哪知道是不是第一次?況且叫那麼大聲那麼淫蕩誰會相信妳是處女? 然後還出動了他的姐姐來說:沒事啦~過了12點就又還是處女了阿! 5 靠北長官{永不停止} 交往時因為信任把第一次給了你,分開時卻扯什麼:又沒有流血,哪知道是不是第一次?況且叫那麼大聲那麼淫蕩誰會相信妳是處女? 然後還出動了他的姐姐來說:沒事啦~過了12點就又還是處女了阿! ...果然是家人,三觀邏輯一致的奇葩。 交往時的你情我願就不提了,但魏欠了女方一萬五不能因為覺得分開了就不還了吧? 要為了一萬五上國軍爆料你也說歡迎我來,那我就成全你。 照片我稍微意思一下,放個背影照讓大家大概知道是哪位偉大的女國軍,以及再放上一張女國軍的姐姐神奇的言論。 PS:我沒有要毀了你,是你一再的欺騙我糟蹋我,還出動了你家人一起欺負我,欠錢還錢天經地義,還說你寧願名聲臭也不還這一萬五... 6 靠北長官2024 然後還出動了他的姐姐來說:沒事啦~過了12點就又還是處女了阿! ....果然是家人,三觀邏輯一致的奇葩。 交往時的你情我願就不提了,但魏欠了女方一萬五不能因為覺得分開了就不還了吧? 要為了一萬五上國軍爆料你也說歡迎我來,那我就成全你。 照片我稍微意思一下,放個背影照讓大家大概知道是哪位偉大的女國軍,以及再放上一張女國軍的姐姐神奇的言論。 PS:我沒有要毀了你,是你一再的欺騙我糟蹋我,還出動了你家人一起欺負我,欠錢還錢天經地義,還說你寧願名聲臭也不還這一萬五.. 7 「匿名3公社」 【對不起各位!我被騙了!A01果然是騙我先撤文!他下午剛騙完我撤文之後晚上就失蹤讓我找不到人,把我的手機號碼全部封鎖,答應我的都沒有做到!現在凌晨05:07!不到八小時馬上讓我找不到人!我不會再相信他了!我真的太笨相信一個爛人!】 中華民國陸軍-A01(女同志T) 什麼單位就不說詳細,交往時私下在營區裡的行為不檢點,作為一位國軍明知道規矩還是明知故犯,也帶頭同寢室的一同犯法。 A01幾乎每天都與當時交往對象以視訊方式聯繫,連用餐、開軍車外出、甚至晚上也掛睡,這些我想只要進了營區後都是不可以的,因為他還有另外一支16可以拿來唬,每次只要進營區前就把假手機16拿來當做被檢查的手機,過了檢查後馬上用真正的手機再次FaceTime打給交往對象。 某次交往對象好奇進了營區是長什麼樣子,就看了下魏的行車記錄器,無意間發現了某次明明魏說他的長官不讓他放假要他留守,卻有那兩天與人出遊的行車記錄器對話,對話裡是魏與同樣營區又同寢室的同事對話: 同事:你每天這樣跟你女朋友掛著睡覺要注意一下有時候被查房查到,但這樣我們又有需求的時候怎麼辦? 魏:我就假裝有人來查房先掛掉,我們先做一做我...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