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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琪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證人蕭子純、邱若葳之證述及實聯制簡訊截圖、告訴人與證人邱若葳對話紀錄截圖、發票明細、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等於前案已有之卷內證據資料,均足以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10時許出門,至同日13時53分許被告於前案製作警詢筆錄前,絕無可能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而告訴人於113年間因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亦曾向被告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然被告於該案之民事案件之抗辯理由為「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為真,檢察官以原告當日之實聯制簡訊、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原告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是有可能的,再因鄭皓文之證述之補強不足,係認系爭犯罪嫌疑不足,非認定原告確實不在案發現場,林曉琪並無誣告或虛偽陳述,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後之抗辯理由同以「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均為真實,至於系爭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檢察官參酌上訴人當日之實聯制簡訊、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雖認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尚非無稽,且鄭皓文證述之補強不足,故認系爭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系爭案件事發突然,林曉琪未及以手機錄影,事發後前往大林里里長劉相明處請其調取該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等待監視器廠商派工程師協助調取期間,再前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岀告訴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小時許,林曉琪僅能憑感覺回推時間,該事發時間容有誤差,林曉琪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足認被告仍堅稱前案之告訴事實為真,告訴人為在場對被告為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辯護人歷次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形事辯護要旨狀之內容,均始終堅稱告訴人為對其為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人。

(二)證人鄭皓文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52秒至同日13時25分55秒將機車停入機車停車棚內,於同日13時27分36秒證人離開機車停車棚,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證人鄭皓文於上開時間在機車停車棚內,顯見證人鄭皓文於同日13時25分許根本無從親見被告於前案有遭何人為上開辱罵行為事實之可能,益徵證人鄭皓文於前案之警詢時證稱:我有全程目擊等語之證詞為虛構,及證人鄭皓文於本案之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當時確實在現場,而且我也有親眼目睹整個過程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而顯不可信。又依證人劉相明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在去(111)年年初的時候,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調○○路○段000巷巷底的監視錄影帶,當時我有問她,為什麼要調監視器?她跟我說,因為跟對面鄰居有糾紛,所以要調監視器,後來我去到現場查看主機後,才發現監視器已經損壞了」等語,則依證人劉相明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是於111年年初與其聯繫而非110年10月,又從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行動電話明細帳單,可知其與里長劉相明之通話日期為112年3月8日10時56分54秒,足認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與里長聯繫,則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33分許撥打電話之通話對象是否為里長劉相明顯非無疑,即無得以此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有向里長劉相明表示調閲監視器畫面,則案發當日究有無何人對被告為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事實,顯非無疑。

(三)被告有誤認可能的前提為110年10月2日對被告為辱罵等行為之人確實為馮欣儀,惟被告既為前案提出告訴之人,則被告即應就前案對其為辱罵等行為之人盡舉證之責,不論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對象為馮欣儀或告訴人,被告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對其為辱罵行為之人為不是告訴人就是馮欣儀。然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對其為辱罵行為之人為馮欣儀,反而將舉證責任之義務歸責於告訴人未能提出110年10月2日13時33分47秒前之錄影畫面,原審判決顯已違反舉證責任、不自證己罪原則。又被告於前案所指訴遭他人辱罵之場所為公共場所,該處有多家住戶並非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家住戶,屬於任何人均有可能進出或經過之門口,非必然對被告為辱罵行為之人不是告訴人就是馮欣儀,原審上開認定亦未交代何以當天對被告為辱罵等行為之人經排除為告訴人後即可逕自認定為馮欣儀。原審判決顯已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判決理由不備。

(四)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人身分於110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朋友騎機車載我回家拿東西,我下車時,發現嫌疑人馮寶儀無故拿著手機對著我拍攝,我開門進到大門裡面了,他還是持續拍攝,我把門關上約一分鐘後再打開,他依舊站在門口持續拍攝,覺得心生畏懼,往樓上走,就不敢出門了,然後我走到3樓後打開窗往下看,他依舊對著我拍攝,之後他就坐上朋友的摩托車離開,他在離開時,對著我一邊拍攝,一手對著我比中指」、「他發出了不屑的笑聲,並且持手機持續朝我拍攝至我進入住家內的行為,而且旁邊還有他的男性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讓我心生畏懼」等語,並於110年12月2日警詢時以相片指認編號1馮寶儀為犯罪嫌疑人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證人鄭皓文於前案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以相片指認編號6馮寶儀為犯罪嫌疑人、110年12月20日警詢時以相片指認編號1馮寶儀為犯罪嫌疑人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徴被告與證人鄭皓文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均能清楚辨識告訴人之長相,並於指認照片中指認告訴人為案發時之行為人,倘若被告有誤認,則被告與證人鄭皓文當無可能以照片指認出告訴人,其理應表示犯罪嫌疑人不存在被指認人中。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在另案開庭時有看過,她們姊妹有身高的差異,妹妹是矮胖,姊姊比較高壯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及其姊姊之外型有清楚認知,並無誤認的可能。被告雖於114年3月27日本案偵查中將馮欣儀指認為告訴人,然當日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相差4年,人類的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有誤認,但此亦僅能認定被告於今年對告訴人及馮欣儀之長相已記憶不清,非可逕以推論被告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的指認行為為誤認,原審卻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告訴人馮寶儀提出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照片,請被告指認時,被告將告訴人馮寶儀之姐姐馮欣儀指認為告訴人馮寶儀等事實」等情,認定被告無法明確辨別告訴人與其姐姐馮欣儀,原審之上開認定不啻已倒果為因。

(五)告訴人於本案偵訊時稱:當天我姊姊在家,我出門等語,可知馮欣儀當日是在住處內,與被告於前案指訴其在門口遭拍攝,之後該名女子搭乘其男性友人騎車離開之情節顯不相符,更無足以認定案發時對被告為拍攝、辱罵行為之人即為馮欣儀。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本案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是要返家的,當時我的確看到馮寶儀拿著手機對我拍攝,距離不到100公分,而且我朋友鄭皓文也在現場」、「我能夠確認是10月2日當天是因為,當時馮小姐手持手機對我錄影的舉動,距離不到100公分,他的行為,讓我很難進出我的家門」、「馮小姐當時一直手持手機對我錄影,等我到了2樓後,我看窗外,當時馮小姐還拿著手機對我拍攝」等語,足認被告自陳當時與拍攝之人很接近,可知被告能清楚看見對其為拍攝、辱罵之人,被告並明確供稱該人為告訴人,詎原審卻以「當時仍為疫情期間,當天拿著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之女子,若有配戴安全帽及戴著口罩,則在安全帽及口罩之遮蔽下,更難識別告訴人馮寶儀及其姐姐馮欣儀」為由,認定被告將馮欣儀誤認為告訴人,原審之上開認定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涉犯誣告犯行明確,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本件檢察官無非係以起訴書中所舉之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未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下稱本案案發時、地),而認被告林曉琪涉有誣告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未在本案案發地前;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當天我姐姐在家,我出門,姐姐比較胖,比我矮一點等語(見他卷第126頁),表示告訴人之姐於本案案發時有在本案案發地。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將告訴人之姐「馮欣儀」誤認為告訴人「馮寶儀」之可能。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本案案發後不久打電話給里長劉相明,要調現場監視器,業據劉相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5-116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33分許,出現在本案案發地,之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證人鄭皓文亦與警察出現在本案案發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7-349頁);而被告於同日13時33分許起至38分許,稱:「報案了……里長嗎,我這邊是……號,一個女的對我公然辱罵……我們剛剛在大概在……到1點25分左右,……然後劉里長在調監視器……」等,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3-245頁),足認被告於其指訴本案發案之時過後不久,即報警並向里長調閱監視器無誤。據此,若被告未見到一女子於本案案發時、地,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應不會在明知有監視器拍攝之情況下,還故意虛構事實報警處理並向里長調閱監視器以證己罪。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指稱遭一女子於本案案發時、地,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等語,應非杜撰之詞。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與其姐馮欣儀之照片,請被告指認時,被告將告訴人之姐馮欣儀指認為告訴人等事實,有告訴人與其姐馮欣儀之照片3張、被告之114年3月27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偵一卷第413頁),足認被告並無法明確辨別告訴人與其姐馮欣儀。又依據上開告訴人與其姐馮欣儀之照片,告訴人與其姐馮欣儀之外觀實為相似。再依據被告及證人鄭皓文所述情狀,以及當時仍為疫情期間,當天拿著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之女子,若有配戴安全帽及戴著口罩,則在安全帽及口罩之遮蔽下,更難識別究竟係告訴人或其姐馮欣儀。

(三)告訴人提出其住處監視器所拍攝之本案案發地前錄影畫面,竟缺少110年10月2日13時33分47秒前之錄影畫面,有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2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3頁、原審卷第102頁),顯見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提之畫面有隱暪、剪接之情,尚非無據。又告訴人之姐馮欣儀既確有可能於該時出現在本案案發地,則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姐馮欣儀誤認為告訴人之可能。

(四)被告前案因無法證明對其為辱罵之人為告訴人,因此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案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依前揭意旨所述,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上訴意旨所指之舉證責任,檢察官顯有錯置。

五、綜上所述,再參以附件所示原判決所述被告無罪之理由,可認被告所指訴之關於告訴人對其辱罵之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然其是否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確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茲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00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琪明知告訴人馮寶儀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並未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卻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13時53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對馮寶儀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告訴,稱告訴人馮寶儀有於上述時間為上述行為致其恐懼、名譽受損及行動自由受影響。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邱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皓文及蕭子純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告訴人馮寶儀提出之消費發票明細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辨紀錄及截圖、告訴人馮寶儀與證人邱若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聯制簡訊截圖、告訴人馮寶儀提供當日13時25分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車庫方向錄影檔案(檔名:原證5)、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巷內錄影檔案(檔名:上證一、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影像及譯文)、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外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陳稱:其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確實見到告訴人馮寶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否則其不會向里長索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案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馮寶儀雖有於110年10月2日11時許至新光三越○○店,而後去○○路與○○路交岔路口的○○咖啡館,然其間仍有時間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不能認為被告見到的人不是告訴人馮寶儀,否則告訴人馮寶儀為何不提出當時之錄影檔案;又因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外觀相似,被告見到的人又有戴上安全帽及口罩,故也有可能將馮欣儀誤認為告訴人馮寶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對告訴人馮寶儀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告訴,稱告訴人馮寶儀有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致其恐懼、名譽受損及行動自由受影響;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被告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稱:伊於110年10月2日10時許,自其大同路住處騎乘000-000號機車出門至臺南○○○○○的○○○百貨載朋友邱若葳;之後伊與邱若葳於10時54分許,進入新光三越○○店(從○○路大門),約13時許離開新光三越○○店(從○○路大門)去○○路與○○路口的○○咖啡館聊天,其間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等語,核與證人邱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馮寶儀於110年10月2日10時到10時30分約在臺南○○○○站,伊在○○○上她的機車,她載伊到新光三越,是停在百貨旁邊停車場,伊等再一起進去吃飯,當時進百貨要掃實名制,伊等都有掃,當時伊等是吃勝博殿,吃完後就直接到○○咖啡館,伊等在咖啡店討論一起做的手做物品要怎麼包裝、賣出去的事情,大概16時至18時之間去全家寄貨,那時候天要黑了,之後告訴人馮寶儀載伊到火車站搭車回○○,這過程中她都跟伊在一起,並沒有離開等語,以及證人蕭子純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日當天,伊是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新光三越○○店與告訴人馮寶儀她們會合吃午餐,伊大約11時進入新光三越○○店(從○○路大門),約13時30分許離開新光三越○○店(從○○路大門),之後去○○路與○○路口的○○咖啡館喝咖啡,直到19時許才分開,其間告訴人馮寶儀沒有離開過等語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10年10月2日10時19分許經過○○○○路與○○路口、同日10時52分許經過○○路西向機車道(中西區○○路與○○○口)、同日13時20分許經過○○街南向車道(中西區○○路與○○街口)、同日13時27分許經過○○路北向機車道(○○○○路與○○路口)、同日16時48分許經過○○路東向車道(○○○○路與○○路口),有該車之車辨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馮寶儀提供之發票明細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亦顯示:○○○○○專家、臺南市○區○○路000號、110年10月2日10時40分34秒;新光三越、臺南市○區○○路000號、110年10月2日11時9分;新光三越、臺南市○區○○路000號、110年10月2日12時58分;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0年10月2日16時53分6秒;○○咖啡館、110年10月2日13時55分39秒,復有告訴人馮寶儀、證人蕭子純、邱若葳之實聯制簡訊截圖、告訴人馮寶儀與證人邱若葳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二卷第39-57頁)。據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陳、證述,並非子虛。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馮寶儀從新光三越○○店○○○餐廳離開時間為12時58分,進入星巴克○○店時間為13時41分,其間仍有時間回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語,然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辨資料觀之,告訴人馮寶儀幾無可能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過○○街南向車道(中西區○○路與○○街口)至同日13時27分許經過○○路北向機車道(○○○○路與○○路口)間,還能避開證人邱若葳,於同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難採信。

(三)本案雖難以認定告訴人馮寶儀有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然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造事實: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其朋友鄭皓文載伊回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拿東西,其下車時,發現一女子無故拿著手機對著其拍攝,其開門進到大門裡面了,她還是站在其家門口持續拍攝,其走到三樓後打開窗往下看,她依舊對著其拍攝,之後她就坐上朋友的摩托車離開,她在離開時,一邊對著其拍攝,一手對著其比中指,之後就坐上她男性朋友的摩托車離開了,當時伊有請里長調閱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畫面,才去報案,里長說監視器遭到雷擊,已經損壞,無法提供當時的畫面等語,核與證人鄭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日當天,伊騎乘機車載被告回到大同路二段406巷40號住處拿東西時,就看到對面有一女子拿著手機對著被告錄影,當時大門開著,對方擋在門前,還對她比中指,直到被他朋友載走;當天伊等就有叫警察過來處理,印象中是下午一點多的事情;伊有跟著被告去找里長調監視器錄影畫面,里長說攝影機鏡頭被雷擊,壞掉了,無法調閱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357-358頁),以及證人即里長劉相明於警詢證稱:伊記得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調○○路○段000巷巷底的監視錄影帶,伊有問她為什麼要調監視器?做什麼用途?她跟伊說,因為跟對面鄰居有糾紛,所以要調監視器,後來伊到現場查看主機後,發現監視器損壞了,當時還有請廠商去修復,廠商說法是因為遭到雷擊,畫面也沒有辦法修復了,所以後來伊就有跟被告說,因為監視器損壞,無法提供等語(參見他卷第115-116頁)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33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之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證人鄭皓文與警察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勘驗檔名:上證一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47-349頁);而被告於同日13時33分許起至38分許,有陳稱:「報案了......里長嗎,我這邊是...號,這邊這個監視器是里長設的嗎......因為我們現在要有1份現場的筆錄要做要畫面,才剛發生10分鐘而已...1點25分上下五分鐘...一個女的對我公然辱罵....請問是要處理...40號嗎?...我們剛剛在大概在...到1點25分左右,...然後劉里長在調監視器...」等,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馮寶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上證一)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243-245頁),足認被告於其指訴遭公然侮辱等之時間後不久,即報警並向里長調閱監視器無誤。據此,若被告未見到一女子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應不會在明知有監視器拍攝之情況下,還故意虛構事實報警處理並向里長調閱監視器以證己罪。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指稱遭一女子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等語,應非杜撰之詞。

2、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告訴人馮寶儀提出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照片,請被告指認時,被告將告訴人馮寶儀之姐姐馮欣儀指認為告訴人馮寶儀等事實,有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照片3張、被告之114年3月27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32頁、偵一卷第413頁),足認被告並無法明確辨別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又依據上開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照片,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外觀相似,且依據被告及證人鄭皓文所述情狀,以及當時仍為疫情期間,當天拿著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之女子,若有配戴安全帽及戴著口罩,則在安全帽及口罩之遮蔽下,更難識別告訴人馮寶儀及其姐姐馮欣儀。再者,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時陳稱:其姐姐馮欣儀當時在家等語(參見他卷第126頁),而告訴人馮寶儀提出其住處監視器所拍攝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錄影畫面(檔名:上證一、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亦缺少112年10月2日13時33分47秒前之錄影畫面,有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02頁),顯見馮欣儀非無可能於被告指訴時間,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馮寶儀之姐姐馮欣儀誤認為告訴人馮寶儀之可能。至於被告雖陳稱:其可以辨識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等語,然被告主觀之感覺與其現實之能力未必相當,此觀被告於偵查中將告訴人馮寶儀之姐姐馮欣儀誤指為告訴人馮寶儀自明,是也不能單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無誤認之可能。

3、被告指訴一女子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對其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等語,應非虛構,至於該女子之身分,雖無法認定即為被告指訴之告訴人馮寶儀,然被告非無可能係將告訴人馮寶儀之姐姐馮欣儀誤認為告訴人馮寶儀。從而,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造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訴之關於告訴人馮寶儀之上開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然其是否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經綜合全部證據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卷一【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卷二【偵二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