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宗仁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宗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若將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人以協助申辦金融帳戶,該他人即可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贓款匯入、轉出該帳戶,進而形成資金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黃天牧」,供「黃天牧」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黃天牧」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於113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Zz朱」(即暱稱「朱心穎」之人,以下逕稱「Zz朱」)之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對價,期約提供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約定既成,侯宗仁即依「Zz朱」之指示,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將申辦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所必要之個人資料,連同綁定遠東帳戶所必須之資料提供給「Zz朱」,使「Zz朱」以侯宗仁之名義,代侯宗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之綁定遠東帳戶。嗣「Zz朱」申辦MaiCoin帳戶並綁定遠東帳戶後,即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呼惟明、劉宏志、榮先月、廖澤鏞、陳曉鈴、余志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天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提款卡之密碼,亦坦承MaiCoin帳戶係以其名義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因為有一個自稱香港的女生(下稱甲)要移民到臺灣,稅金會很重,所以需要我的帳號,這樣會比較省,然後「黃天牧」就出現了,他是金管會的人,他說外幣不能直接匯進來,不然請我直接去臺北,但我說我不可能去,所以他就叫我把卡片寄出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Zz朱」跟我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的,讓他們公司來操作MaiCoin帳戶,一天的收入為1,000至2,000元。「Zz朱」要我申辦遠東帳戶,而MaiCoin帳戶是對方幫我辦的,我只是協助對方辦理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黃天牧」,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提款卡之密碼,以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3269卷第1至2頁、偵67卷第94至95頁、偵9205卷第70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269卷第18至19頁)、被告與「黃天牧」間對話紀錄截圖(警3269卷第61頁)、簡訊截圖(見警3269卷第62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又被告依「Zz朱」指示申辦遠東帳戶,並將申辦MaiCoin帳戶所必要之資訊提供予「Zz朱」,以及告訴人余志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內,嗣遭轉匯一空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警3896卷第2至5頁、原審卷第74頁),並有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買入交易紀錄(警3896卷第16至19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天牧」、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嗣利用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虛擬貨幣之金融帳戶經常被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因透過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帳戶,可以迅速的將收受的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出,俾得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尤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帳戶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後,更能使上開洗錢行為順遂進行,從而,提供個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之必要資訊給他人,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並提供相關資料使他人可以將個人網路銀行之帳戶綁定於虛擬貨幣帳戶,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自可預期該他人可以透過其以提供者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是
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時為53歲,並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過粗工,並有堆高機、照顧服務員證照等語(原審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應知悉若將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帳戶必要資料提供給他人,他人即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帳戶,並以該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使用。又被告先前曾:①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科罰金1萬元、8,000元;②因提供其母葉美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③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偵67卷第39至58、65至76頁)。被告既已3度因為提供自己或其母葉美桂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協助提領贓款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依照其先前所參與之刑事程序經驗,早就可以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提領之人頭帳戶,也能夠預見將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人,使他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金融機構帳號,亦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贓款、轉匯贓款之工具。
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黃天牧」之行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原審稱:「黃天牧」是金管會的人,在臺北工作,我
沒有見過他本人,他有給我看很多證明等語(原審卷第73頁),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其與「黃天牧」間之對話紀錄(警3269卷第61頁)及簡訊截圖(警3269卷第62頁),根本未見「黃天牧」有將何證明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因此「黃天牧」是否真的有傳送其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之證明取信被告,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既從未與「黃天牧」見過面,「黃天牧」是否有出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確實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又屬不明,自難認被告與「黃天牧」間存在信賴關係,而使被告相信「黃天牧」不會將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更何況在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中,被告根本未就「黃天牧」所述內容進行核實,卻輕信「黃天牧」一面之詞而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天牧」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黃天牧」索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由。
⑵被告於原審復稱:我沒見過甲,我是因為甲要移民到臺灣,
她說移民到臺灣的話稅金會很重,所以需要我的帳號,這樣會比較省。「黃天牧」跟我說外幣沒辦法匯進來,並跟我說,不然我去臺北一個禮拜處理此事,而我跟他說我不可能去之後,他就叫我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等語(原審卷第73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殊難想像人在香港地區的甲,竟願將外幣匯給沒有見過面、人在臺灣的被告,並且不在意所匯款項是否會遭被告所侵吞而面臨求償無門之境地,是甲所述,顯然違背常情,而被告既是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且有充足的社會經驗,自然可以預見上述情況的荒謬之處,然而被告卻忽視上開不合理之處,執意要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告知「黃天牧」,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自己的郵局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而成為詐欺、洗錢的工具。
⑶再者,被告於原審辯稱:「黃天牧」傳給我的交貨便代碼、
取件人姓名「劉清德」及門市名稱「宇順門市」,就是我寄出的姓名以及門市。我不認識「劉清德」,我也不知道「宇順門市」在哪裡,所以我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到哪裡。我沒有想過如果「黃天牧」不把郵局帳戶提款卡還給我我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沒辦法找到「黃天牧」等語(原審卷第73頁),足見被告根本不清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到底要寄給誰,亦忽視不直接將郵局提款卡寄給「黃天牧」或渠等所屬公司卻寄送到統一超商門市之不合理狀況,即率然依「黃天牧」指示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絲毫不在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最終會落入何人手中;再結合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黃天牧」時忽視前述不合理狀況,可見被告根本任由他人恣意使用郵局帳戶,放棄郵局帳戶之實質掌控權限,而有放任他人利用郵局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被告依「Zz朱」之指示申辦遠東帳戶,以及提供個人資料予
「Zz朱」,使「Zz朱」申辦MaiCoin帳戶,並將遠東帳戶綁定於MaiCoin帳戶必要之資料提供給「Zz朱」之行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對方沒有向我出示身分證證
件等語(偵9205卷第71頁),自難認被告與「Zz朱」間亦有信賴關係,而被告既具有正常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率爾聽信毫無信賴關係之「Zz朱」片面說詞,即提供申設MaiCoin帳戶所必要之個人資料給「Zz朱」之行為,無非係放任「Zz朱」操作MaiCoin帳戶,並絲毫不在意「Zz朱」使用使用MaiCoin帳戶之用途,自對於其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MaiCoin帳戶既有綁定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警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Zz朱」要我申辦遠東帳戶,她們會再幫我操作等語(原審卷第74頁),足見被告申辦遠東帳戶後,應有將MaiCoin帳戶綁定遠東帳戶所必須之資料提供給「Zz朱」,供「Zz朱」將遠東帳戶綁定於MaiCoin帳戶。而綁定帳戶之功能既在於快速轉出或匯入款項,此既為一般人所知悉之金融常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自亦知悉甚詳,而被告基於此等認知,猶依指示申辦遠東帳戶,並將綁定遠東帳戶於MaiCoin帳戶所必須之資料提供給「Zz朱」,應認其可預見「Zz朱」可能會將匯入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可快速移轉至其綁定之遠東帳戶內,而有不確定洗錢故意甚明。
⑵被告另於原審供稱:「Zz朱」說每日收入最少為1,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74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其個人資料,每日即可取得至少1,000元之收入,其所付出的工作勞力與所取得的報酬顯然不成比例,自得預見其工作內容恐涉及不法,才能輕易獲取高額報酬。而MaiCoin帳戶既為新申辦之帳戶,足信被告不致因提供其個人資料供「Zz朱」申辦MaiCoin帳戶而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MaiCoin帳戶款項任意匯入、匯出之措施,卻仍交付上開個人資料給欠缺信賴基礎之「Zz朱」,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Zz朱」申辦MaiCoin帳戶,並以MaiCoin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又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透過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原審卷第71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
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2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偵9205卷第33至4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對於上開類型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為本案犯行,多人受害,其有詐欺、洗錢等多項前科,前案紀錄表長達15頁,足見所為對社會經濟、金融秩序等造成危害,其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申請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個人資訊、綁定金融機構帳戶於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資訊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款項分別為131,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21,000元+3萬元+2萬元=131,000元)、149,840元(計算式:19,980元+19,980元+19,980元+19,980元+19,980元+19,980元+19,980元+9,980元=149,840元)之所受損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犯行,但嗣後於偵訊時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至原審亦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分毫,在原審審理時又不斷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企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完全不覺得自己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或將個人資訊提供給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有何不可取之處(原審卷第89頁),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88頁),及被告與其母均具有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被告並為低收入戶者(原審卷第91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4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惟
查,被告已有詐欺、洗錢前科,前案紀錄表高達15頁,業如前述,以此社會閱歷及知識經驗,當無可能不知交出帳戶資料之幫助不法情狀,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可採信,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呼惟朋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甜甜」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向呼惟朋佯稱:依指示進行黃金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10月16日 8時4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呼惟朋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69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3269卷第26頁正面)。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269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2 劉宏志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娜」於113年10月10日先向劉宏志佯稱要與之發生性關係並給予200萬元,嗣「張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務諮詢」又向劉宏志佯稱:因「張娜」被海關攔截,要匯款才可以獲救等語。 113年10月16日 8時57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志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69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 ⒉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警3269卷第33頁反面)。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269卷第34頁正、反面)。 3 榮先月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於113年9月24日起,向榮先月佯稱:「陳傑」要將資產移轉至臺灣,故要先支付稅金等語。 113年10月16日 9時34分, 2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榮先月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69卷第13頁正、反面)。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269卷第39頁正反面)。 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警3269卷第40頁正面)。 4 廖澤鏞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曉諾」於113年10月5日起,向廖澤鏞佯稱:依指示進行黃金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10月16日 9時42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澤鏞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69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 ⒉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269卷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 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3269卷第47頁正面、第49頁正面)。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3269卷第48頁反面)。 ⒌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截圖(見警3269卷第48頁反面)。 5 陳曉鈴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興銘」於113年7月初之某日起,向陳曉鈴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10月16日 12時12分,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鈴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69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269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正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3269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 ⒋匯款申請書(見警3269卷第60頁正面)。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 證據 余志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蔡炯民」於113年10月1日起,向余志生佯稱:依指示操作,才能收到「陳菲」借給你的10萬元馬來西亞幣等語。 ⒈113年11月1日14時18分,19,980元。 ⒉113年11月1日14時20分,19,980元。 ⒊113年11月1日14時22分,19,980元。 ⒋113年11月1日14時24分,19,980元。 ⒌113年11月1日14時25分,19,980元。 ⒍113年11月1日14時26分,19,980元。 ⒎113年11月4日14時12分,19,980元。 ⒏113年11月4日14時14分,9,9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志生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869卷第13至1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6卷第32至38、40至42頁)。 ⒊詐欺集團傳送之身分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3896卷第35頁)。 ⒋文書截圖(見警3896卷第39頁)。 ⒌超商繳費明細及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見警3896卷第49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