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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衛德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茲據告訴人黃郁茗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匯出之13萬元,確係匯入被告所控制之郵局帳戶,而被告對於短時間內有不明款項進入其帳戶,未盡任何查證義務,顯已可預見該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放任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警政署165等宣傳『勿寄送個人銀行帳本及提款卡給陌生人、提款卡密碼不要告訴陌生人,也不要聽從指示更改密碼』等,此為一般人應具備之常識,然被告仍任意提供其提款卡與密碼,應涉有洗錢罪嫌,因認原審判決不當」等語。㈡本件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詐欺集團猖獗,經政府藉由媒體或金融機構大力宣導,勿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於法院審理時始供稱是遭假檢警詐騙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尚非無疑。本件被告知悉將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作不法用途,仍然交付帳號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足認主觀上有容任對方做不法使用之意,本件亦有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之犯嫌。是原審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

人即告訴人葉士榮、黃郁茗各於警詢時之指訴;⒊告訴人葉士榮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⒋告訴人黃郁茗提供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並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所載時間、匯款各該金額入本案帳戶後,各該詐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然被告辯稱其係遭假檢警詐騙始提供上開資料,其原審辯護人以被告亦是被詐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自己也是被害人。及被告在警局及地檢署之所以稱遺失,是因為被告對是否能據實以告心存疑慮,直到被起訴後才確信自己是被詐騙,又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早就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而依現有卷內證據,本案帳戶為被告勞保年金、壽險生存金給付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13-14頁),顯見本案帳戶一直為被告日常使用,且於被告所稱遭假檢警欺騙而連續提領自己本案帳戶之金額時,本案帳戶尚有470,346元之存款,此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又經原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資料,從該公司函覆之被告保險契約解約狀況一覽表,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5日分別將其名下的終身保險以及年金保險均解約,且解約之款項分別為456,531元、725,437元,各分別於113年8月6日、8月8日匯入本案帳戶中,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國壽字第114010066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解約狀況一覽表、保單解約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38頁),足認確實有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被告係因遭假檢警詐欺而將自己的保險年金解約,並將解約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錢,陸續提領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此從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3日起至8月10日間每日均陸續有從ATM提領3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30,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提款紀錄可知,而依常情,被告若要從自己帳戶提領大額款項,根本無須至ATM提領,只要本人前往銀行一次領取即可,然被告卻違反常情而前往ATM提款,且分散於數日、不同地點(此參原審卷第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TM位置表可查),直到被告自己帳戶中高達1,055,967元均遭提領殆盡,嗣後才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則提領本案帳戶被告所有財物之人,是否均為被告本人,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於113年8月初某日即取得本案帳戶,並將被告高達1,055,967元之金錢提領完畢,亦屬可能,故從被告將自己保單解約,並提領自己帳戶中的款項後,復又將尚有餘款之本案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觀之,原審說明實在難以想像,一般人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意,特地解除繳款多年之保單後,再將自己的錢先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並把自己的帳戶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作出此種損己利人之事,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確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實有可疑。

㈢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與上述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高額存款

,及其存款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取,並以參酌辯護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勞保給付退匯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台端請領勞保給付29,910元,前經本局於113年8月26日核付,因【其他錯誤(自行退匯及撤銷)】致匯款失敗。為重新匯款,請於附件改匯回條填寫台端本人活期存款帳戶資料,並附上存摺封面影本,以E-mail、傳真或郵寄等方式送局,以憑辦理」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左(原審卷第95頁),更可證本案帳戶確實係被告作為領取勞保年金使用,故設若被告真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恐遭對方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將自己領取勞保年金之帳戶提供出去,導致自己無法順利提領自己每個月之勞保年金,況被告本案自己就先受有高額之損失,足見本案確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⒉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將提款卡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於法院審理時始供稱是遭假檢警詐騙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被告縱遭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與與金融帳戶,然被告對幫助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提款卡係遺失因為假檢警詐騙,對方說偵查不公開就是不能洩密,不可以公開等語(本院卷第44頁),後對其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利用亦明白供稱:「我被假檢察官詐騙,為何被騙我也不知道,因為他說要監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詐騙的,因為我會害怕,我自己保險解約跟存款合計共100多萬元,對方之後他說這樣不行,他要給我監控,要我寄提款卡過去給他,我很害怕,他還說偵查不公開不可以洩密,我是每天差不多是領15萬元損失合計超過100萬元都交給對方,對方他是派中年人30幾歲的男生來跟我收,他都電話聯繫我我就信他,他沒有給我看證件確認身分,就是我請問律師,律師跟我說被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4頁),佐以本案被告僅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且帳戶內尚有其向保險解約後匯入之款項,高達百萬元之鉅額,均由被告自行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車手,而其在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至其帳戶後,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話術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使用於臺中西屯郵局(113年8月16日、1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113年8月18日)等與被告平日生活領域大相逕庭之處,有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儲字第1140070441號函及所附張衛德之郵局帳戶ATM提款位置表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非其本人提領,足認確實有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被告係因遭假檢警詐欺而將自己的保險年金解約,並將解約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錢,陸續提領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又因對方假借檢察官之名要其將提款卡交付監管乙節等情之事實存在,則被告對其之動機及後續行為之所辯並非無稽。且被告自承已退休並無工作,其生活單純,一時遭假檢警恫嚇陷於慌亂而信對方說詞相為配合,參酌其年齡已逾60餘歲之齡,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前後多有語焉不詳、不知所云、無法逐一明確交代案情,可徵認知問題及理解能力稍遜之情況,確實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認知;是綜合本案當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可見被告依其認知,確因遭假檢警詐騙要其提領本案帳戶自己款項交付,並要求被告提供上述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等情,被告所持之辯解均非毫無依據。準此以觀,堪認其顯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以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不法目的、甚或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所執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衛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16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衛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衛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葉士榮、黃郁茗各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告訴人葉士榮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告訴人黃郁茗提供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否認,本案是有假的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提款卡被冒用有洗錢的嫌疑,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我之前做筆錄沒有說是因為假檢察官跟我說我不能講,所以我之前才講說提款卡弄丟了,因為我很害怕,假檢察官叫我照他的指示去做,如果我沒做的話,會被抓去關,假檢察官說我被列為通緝犯,還問我本案帳戶裡有多少錢,有沒有保險,保險可以領多少,並有詢問我保單能否領出來,我就去解除我的保單把錢領出來給對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於113年7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警察、偵查隊長、檢察官之人電話說被告可能會被收押,因此要求監管被告帳戶內的錢,被告才依指示於113年8月初分數天(113年8月3日至8月10日),每次從本案帳戶中提領自己的錢交給假檢察官指定的人,且被告還依假檢察官的指示解除自己國泰人壽的保單,並要求被告交出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才將本案提款卡寄出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交出本案提款卡時,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⒉而從本案帳戶內金錢遭提領之地點有永康、歸仁、仁德、後壁、臺中市西屯區,此些地點均非被告生活區域,被告何必特地跑到這些地方提領自己的錢,顯見被告亦是被詐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自己也是被害人。⒊被告在警局及地檢署之所以稱遺失,是因為被告對是否能據實以告心存疑慮,直到被起訴後才確信自己是被詐騙,又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早就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

五、而查: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並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所載時間、匯款各該金額入本案帳戶後,各該詐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開①至⑤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⒉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勞保年金、壽險生存金給付帳戶,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13-14頁),顯見本案帳戶一直為被告日常使用,且於被告所稱遭假檢警欺騙而連續提領自己本案帳戶之金額時,本案帳戶尚有470,346元之存款,此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又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資料,從該公司函覆之被告保險契約解約狀況一覽表,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5日分別將其名下的終身保險以及年金保險均解約,且解約之款項分別為456,531元、725,437元,各分別於113年8月6日、8月8日匯入本案帳戶中,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解約狀況一覽表、保單解約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38頁),足認確實有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被告係因遭假檢警詐欺而將自己的保險年金解約,並將解約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錢,陸續提領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此從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3日起至8月10日間每日均陸續有從ATM提領30,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提款紀錄可知,而依常情,被告若要從自己帳戶提領大額款項,根本無須至ATM提領,只要本人前往銀行一次領取即可,然被告卻違反常情而前往ATM提款,且分散於數日、不同地點(此參原審卷第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TM位置表可查),直到被告自己帳戶中高達1,055,967元均遭提領殆盡,嗣後才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則提領本案帳戶被告所有財物之人,是否均為被告本人,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於113年8月初某日即取得本案帳戶,並將被告高達1,055,967元之金錢提領完畢,亦屬可能,故從被告將自己保單解約,並提領自己帳戶中的款項後,復又將尚有餘款之本案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觀之,本院實在難以想像,一般人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意,特地解除繳款多年之保單後,再將自己的錢先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並把自己的帳戶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作出此種損己利人之事,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確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實有可疑。

⒊又參辯護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勞保給付退

匯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台端請領勞保給付29,910元,前經本局於113年8月26日核付,因【其他錯誤(自行退匯及撤銷)】致匯款失敗。為重新匯款,請於附件改匯回條填寫台端本人活期存款帳戶資料,並附上存摺封面影本,以E-mail、傳真或郵寄等方式送局,以憑辦理」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左(原審卷第95頁),更可證本案帳戶確實係被告作為領取勞保年金使用,故設若被告真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恐遭對方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將自己領取勞保年金之帳戶提供出去,導致自己無法順利提領自己每個月之勞保年金,況被告本案自己就先受有高額之損失,足見本案確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無稽,辯護人之主張亦非不合理,從而,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士榮 113年8月18日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張專員」向告訴人葉士榮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其需先認證資料云云,致告訴人葉士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14時27分許 9,00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郁茗 113年8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秋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睿」向告訴人黃郁茗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其需先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郁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8日13時41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3時41分許 ③113年8月18日13時4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