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6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倫(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2百元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2頁、第7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我家人有身心障礙,需要我照顧,且有意願跟告訴人洪玉釵和解分期賠償,但告訴人沒有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罪,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原審11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四、㈢之說明,此部分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依原判決之認定,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同條後段雖規定,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經原審函詢後,警局函覆稱:被告雖有指認上手「牛哥」之真實身分為陳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某),惟經調閱四維花香公園即被告所述交水與「牛哥」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未發現可疑人士,故並未查獲「牛哥」陳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5576900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稱之同案共犯「牛哥」陳某,自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形,尚難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㈡又被告犯洗錢罪部分,亦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4
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原審11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且業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表示無賠償能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原審公務傳真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此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2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