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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忠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何忠原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何忠原(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相關之偽造文件沒收之諭知。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148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的報酬怎麼計算?)蔡承翰說每單新臺幣(下同)2千元,但我都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並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本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係為賺取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劉怡伶(下稱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惟其上開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取得詐欺贓款之關鍵工作,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本案犯行,然被告已因此獲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寛典,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5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自115年6月25日起開始履行分期給付),有如附表之「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既對告訴人有本案犯罪行為,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核屬被告履行其應負之民事責任,縱予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亦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上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主謀,已積極配合調查,提供所有已知之訊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5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之「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按原判決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難認為有理。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分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假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繳納收據等向告訴人面交收取遭詐欺之贓款80萬元,被告再依指示將8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亦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5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自115年6月25日起開始履行分期給付)等情,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何忠原於本院與告訴人劉怡伶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

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 (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何忠原願給付告訴人劉怡伶784,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自115年6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5日止,由被告何忠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劉怡伶5,000元。 2.自117年11月25日起至125年5月25日止,由被告何忠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劉怡伶7,000元。 3.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何忠原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劉怡伶同意被告何忠原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何忠原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劉怡伶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5年5月7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5年5月7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40262281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