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翊豪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0-1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且與告訴人陳榮藏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又被告非屬詐欺集團核心而具高度可替代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陳榮藏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
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水房車
手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9-70頁)可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賣場服務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