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雋豐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雋豐(原名曾威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雋豐(原名曾威誠)(以下均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承認犯罪,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共6罪),有被害人之指訴、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護照名冊、相關對話紀錄之被害人名單、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為跨境詐騙集團犯罪,詐欺組織的據點以及主要共犯都在國外,被告負責聯繫國外共犯,使本案被害人出國,其與國外共犯之關係密切,且被告既未坦承全部犯行,衡情被告仍有逃避刑責之可能,再參以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原審判處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復考量依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斟酌命其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