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8號115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雋豐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3、16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曾雋豐(原名曾威誠,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68號卷第15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本案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68號卷第237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參與人口販運組織集團,明知經其手送往緬甸詐欺園區之被害人,將受到到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不法對待,仍置若罔聞,將國人作為可供販售之客體而犯下本案,主觀惡性重大;且雖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僅有6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然自扣案手機、電腦相關資料中可發現,被告早於111年起已開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經手之被害人更達數十人,被告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遭監禁、剝削,身心嚴重受創,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害;參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多番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容有過輕之虞。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5之代號A000003、A000005、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這五名被害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結構是他們是先到泰國去,又被送到緬甸去,是分兩個階段,不是直接送到緬甸園區去,而被害人出國後在緬甸園區而非泰國遭到凌虐或限制自由等情,就此部分如認被告知悉或參與,檢察官於卷內應有積極證據證明。
(二)被告坦承有為被害人代訂機票之行為,所訂機票是到泰國,被害人因為緬甸園區遭破獲之後回國才去做指訴的動作,並非因卷內有其他直接證據或者其他物證而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人口販運犯行。
(三)原判決提到被告查扣的電腦,裡面有被害人的資料,並記載為「已出」之類的,然比對的結果,仍然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人口販運犯行,從查扣電腦資料完全看不出來。被害人他們到緬甸遭凌虐之客觀事實我們不爭執,但是還是要去證明跟被告有關,而目前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編號1-5之被害人購買機票、安排行程等事實。
(四)關於暱稱「BOSS」、「太保」部分,就像被告講他跟「御龍灣堂主」請款,而「御龍灣堂主」並不是一個姓名,而且卷內並無供述證據,這個「御龍灣堂主」是不是一個代號?是一個人或二個人?甚至是一群人?或者是一個公司的名稱?無人知悉,我去跟一個代號的人請款,是不是那個對象一定就是A或者B或者一定是誰?
(五)追加起訴A13部分比較沒有問題,因為中間仲介林雨帆有抓到,林雨帆對被告有相關不利供述,也就是說被告似參與要送這些人出國要從事詐騙的行為,另案林雨帆是認罪的,判決有期徒刑4 年,如果被告是這個集團其中一個角色,則原審合併定刑11年就量刑顯然過重,量刑上請特別斟酌原審量刑是否有過重之嫌?還要區別是詐術出國?跟妨害自由是兩個層級。
(六)不論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或A13是沒有邏輯的,可能去泰國或騙到KK園區、其他園區是沒有邏輯的,這些園區跟去泰國是否同一集團卷內無法辨別,編號3-5 是哪一個園區也寫不出來,亦即這些不是一條龍的作業,並不是說到泰國一定去某園區,那麼在泰國的集團是否另外的集團卷內亦無法辨別。
(七)被告客觀行為僅在國內代購機票,並為聯繫動作,客觀上被告確實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並沒有指揮行為,若鈞院仍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年紀甚輕、相關前案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此部分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對於其於111年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太保」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太保」,加入暱稱為「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下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並由被告負責聯繫「車隊阿俊」等負責購買機票,且安排被害人前往東南亞國家之機票住宿,被告將機票資訊告知林雨帆負責招募被害人之成員後,另安排交通接應,待被害人順利抵達東南亞國家後,再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接待被害人將送往詐欺園區,被告旋即向「御龍灣堂主」請款,由「御龍灣堂主」以泰達幣匯至被告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稱這2年由其經手安排出國的客戶大概2、30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68號卷第168-173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害人A13(即追加起訴部分)係經由被告安排機票、住宿及交通而前往泰國乙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此部分並有同案共犯林雨帆之證述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24-236頁);至於被害人A13出國後於前往詐欺園區途中曾遭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上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乙節,亦有被告與「緬東特工隊」群組、林雨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265、290頁)。由是足證,被告事先對於被害人A13出國後將為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所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乙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雖否認渠等前往泰國輾轉至緬甸詐欺園區係其所安排機票、住宿及交通等語,惟查:⒈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BOSS」、「太保」及其於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太保」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68號卷第286頁);而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均曾提及其等聯絡對象,其中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微信暱稱「太保」之人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00、130頁),而與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相同,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
⒉再觀諸被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有關被害人A13之相關資料中
,除被告與林雨帆、「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之對話紀錄外,另有被告與被害人A13(被告將其暱稱為「已出*A13」)之對話紀錄、並將A13列入「護照─已出」之資料夾內有A13之護照照片、被告自行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等件(見偵一卷一第105、167至168、301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就未能成功安排出境之被害人,被告另設有「護照─黑名單」資料夾,並在其內護照照片之檔名後面備註「騙票」、「跳票」等文字(見偵一卷一第169至170頁),或在收支明細表上備註「被黑」、「跳票」、「騙票」等說明(見偵一卷一第265至309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經手安排是否順利出境之被害人,均有清楚之記錄、分類及說明。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護照照片,均由被告分別儲存在對應年分之「護照─已出」資料夾內,其中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姓名,更經被告分別記載於其收支明細表上,有上開護照照片、每月收支明細等件(見偵一卷一第60、67、88、168、289、297頁,本院卷第423至431頁)在卷可佐。由是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由被告安排其等至緬甸詐欺園區之機票、住宿及交通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本案人口販運等犯行,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司通達*
陳羽」、「老馬」、「四爺」、「小庄」、「逸少」、「斌志」、「車隊坤哥」等人之對話內容可知,上開人員均與從事人口販運之犯罪有關,所述對話內容甚至談及販運人口之人頭價格及摘除器官(器官移植)之不同價位,而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口販子,竟不約而同地均向被告詢問安排被害人進入詐欺園區之事宜,足見被告對於東南亞詐欺園區所經營業務內容、不同地區之當地現況均甚為熟稔,被告並可自行決定運送被害人至園區所收取之價格,顯見被告於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內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與地位,且可代為向園區經營者磋商營救被害人之賠付金,更可指揮運送被害人之車隊成員關於被害人之處置方式,另參以被告曾向「御龍灣堂主」提及:我底下有團隊,我需要他們也吃得飽,我給你的人質量都好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94至295頁),益證被告於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內之分工,並非僅止於被動地接受仲介傳送被害人資料後或代訂機票、住宿、交通而已,依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分工模式,亦有負責招募被害人之仲介人員,主動聯繫被告以求合作將被害人送入園區內之情形,從而,被告對運送被害人進入園區之流程十分了解並參與甚深,更對參與分工之其餘共犯有一定主導性,由是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因詐術而允諾前往園區、且被害人一旦進入園區內可能遭到人身自由拘束及不法對待之情境,自知之甚詳。
⒉準此,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13分
別前往詐欺園區後,均經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且因詐術、強暴、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法,令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並經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剝奪人身自由達7日以上等情,主觀上應有知悉。從而,被告就本案人口販運等犯行,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承上,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共5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1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參與本案人口販運犯罪組織,知悉被害人於前往及在緬甸詐欺園區工作期間,將受到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不法對待,而被迫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仍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為受詐術所欺之被害人購買前往緬甸詐欺園區之機票、安排當地住宿,且被告參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甚深且時間非短,顯見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被告更曾因涉及另案被害人經送往詐欺園區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間偵查,此後仍不思警惕,復為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為負責聯絡招募被害人之仲介、接送被害人進入園區之車隊雙方之溝通橋樑,在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內對其餘共犯具有相當之主導地位,並非單純聽命附從之末端角色;及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亦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就其餘罪行均矢口否認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家人須扶養之個人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7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Z000000000、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89頁),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4罪),附表三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儆。
(五)本院審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亦無失輕或失重之瑕疵可指,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號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雋豐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林石猛律師葉柏辰律師馬思評律師(已解除委任)董尚晨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雋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參萬零伍佰陸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雋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太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太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林雨帆(Telegram暱稱「老謝」,於113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恐嚇、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人口販運犯罪集團(無證據足認集團成員有未成年者),由林雨帆擔任仲介,招募前往泰國之被害人,曾雋豐則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美索小分隊」群組內之「車隊阿俊」及其他不詳成員訂購被害人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並安排交通接應,待被害人順利抵達泰國後,再由曾雋豐以通訊軟體Telegram「緬東特工隊」群組聯絡「杰峰」、「御龍灣堂主」、「李天佑」及其他不詳成員、派員將被害人送往緬甸之詐欺園區。
二、嗣曾雋豐與「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擔任仲介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隱瞞詐欺園區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誤信而應允赴東南亞國家工作,曾雋豐復與「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等成員依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上開分工,由曾雋豐聯繫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抵達泰國後再輾轉前往緬甸詐欺園區之機票、住宿及交通。曾雋豐另與「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剝削,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及以詐術、強暴、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對他人從事招募、運送,並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人口販運犯罪集團擔任仲介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隱瞞詐欺園區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誤信而應允赴東南亞國家工作,曾雋豐復與「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等成員依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上開分工,由曾雋豐聯繫安排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抵達泰國後再輾轉前往緬甸詐欺園區之機票、住宿及交通。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緬甸詐欺園區後,旋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並沒收其等護照等身分證件及可對外連絡之手機,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從事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或相關行政庶務工作,且其等每日工時與所能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更受到限制,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若有違規、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教等行為,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性侵、轉賣至其他園區等方式處罰,以此強暴、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各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下,曾雋豐並因此獲得每一被害人至少5,000顆泰達幣作為報酬。
三、曾雋豐另與林雨帆、「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剝削,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對他人從事招募、運送之犯意聯絡,由林雨帆於113年8月間起,於網路上刊登各種高報酬輕鬆工作之廣告,藉此詐術招募吸引被害人,使A13陷於錯誤向林雨帆表示願意前往東南亞國家工作,復由曾雋豐與「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等成員依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上開分工,由曾雋豐聯繫購買A13於113年8月9日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將A13運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待A13抵達泰國曼谷後,再由「御龍灣堂主」派遣車隊將A13送抵緬甸之詐欺園區,並以將A13上銬之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A13之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下,曾雋豐並因此獲得5,560顆泰達幣作為報酬。
四、嗣於113年8月22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復於114年2月11日再度搜索曾雋豐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雨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雨帆復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9頁,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之證述,係論及其等經詐術而出我國領域,並在詐欺園區經沒收身分證件,限制人身自由而從事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或工時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過程,上開內容既屬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當然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113年8月22日員警搜索扣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所依據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83號搜索票上,其記載搜索範圍為:「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身體:林均峰。物件:號牌000-0000號重機車。電磁紀錄:在場之人的行動電話載具(和SIM卡)及平板電腦、電腦等相關電磁儲存設備。」該搜索票並未敘明理由而廣泛授予偵查機關得僅以在場,即對第三人之被告實施搜索、扣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之規範意旨已有不合,且實施搜索當時,未告知被告相關權利後取得其明示同意,即令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合搜索,是該次搜索、扣押應屬違法;嗣檢察官復於114年2月11日再度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該等扣押物與前次即113年8月22日違法搜索程序而取得之扣押物具密切之因果關聯,屬應予排除之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係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即以使
用法官簽發之搜索票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又搜索票,應記載: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受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可知,受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並未規定必須完全特定。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83號搜索票上,雖僅載明受搜索人為另案被告林均峰,應扣押物則係「涉嫌違反詐欺案、洗錢防制法相關證物」(見偵一卷二第381頁),然搜索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於偵查機關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至毫無遺漏之逐一列載程度,而詐欺案件常係多人共犯之集團性犯罪,在執行搜索前,偵查機關對於嫌疑人涉案之具體情節及相關證物之存在情形為何,通常難以完全事先精準預期,更難以一次性掌握所有犯罪嫌疑人及其共犯身分,衡以出入於犯罪嫌疑人住居所之人,多與犯罪嫌疑人往來密切,亦可能就犯罪嫌疑人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為共犯,是於搜索處所在場之人所持有之電磁紀錄內容,有高度可能與受搜索人所涉不法犯行相關,尚未逾越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之常態,上開搜索票記載「另案被告林均峰以外在場之人之電磁儲存設備」,已明示搜索物件之種類、性質並對其範圍加以適當限制,尚無違反搜索票記載之合理明確性要求。是警方出示上開搜索票,而搜索並扣押當時在場之人即被告之儲存電磁紀錄之手機設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一卷二第382至385頁)在卷可佐,經核並未逾越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及應扣押物範圍,且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既係依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之,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1之1條所定無令狀搜索之例外情形,警方於實施搜索時未事先取得被告之明示同意,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將電磁紀錄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扣押之,是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程序有特別規定,仍以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然偵查機關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腦或手機等電磁紀錄儲存設備,並非以該等設備本身作為證據使用,而係將設備載體內所存取之電磁紀錄檔案,經解譯為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訊,始為偵查機關欲取得之目標,是以偵查機關扣得電磁紀錄儲存設備後,往往需再行數位勘察以搜尋、解讀其內之檔案資訊,相當於執行第二階段之搜索模式,然偵查機關倘於上開第二階段搜索時,發現並非原據以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之數位資訊內容,可否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作為另案犯行之證據使用?本院認為,上開設備載體內之電磁紀錄數量龐大,且數位資訊以檔案方式儲存,非逐一開啟並詳細檢視其內容,實難以單憑檔案標題或社群軟體應用程式之使用者帳號名稱等資訊,以視線所及方式辨識與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有無關聯性而為本案搜索票記載範圍所及,況設備載體縱經扣案,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內容仍可能經遠端操作被刪除而有滅失風險,是為求取偵查機關蒐證之時效性以發現真實與隱私保護二者間之平衡,偵查機關於上開第二階段搜索時,搜索範圍應避免過度偏離原聲請搜索時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而應以合理之方式尋找與本案嫌疑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資訊,以避免擴大原搜索範圍,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查被告經警方於113年8月22日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內電磁紀錄,係被告與同案共犯林雨帆(對話紀錄使用暱稱為「老謝」)、「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之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倘未進一步點閱,僅是儲存在各通訊軟體內之數位檔案,且只顯示各通訊對象以匿名代稱之使用者帳號,無法遽以查悉其等真實身分及對話內容,而原搜索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既係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該類集團性犯罪案件本係經由多名共犯分工,合力遂行詐欺被害人、取得贓款再轉交上游以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不明之犯罪計畫,並多以共犯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認定各犯罪行為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證據,則本案偵查機關在第二階段搜索被告持用之手機時,逐一查看被告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內容,尚難認有何偏離本案搜索票所准許搜索、扣押之範圍,符合相當關聯性原則,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將上開電磁紀錄內容予以扣押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是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683號另案搜索票扣得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並依據該等手機內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內容查悉被告本案犯罪嫌疑,其搜索、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則偵查機關嗣後另行向本院聲請114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並於被告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9所示之物,就第二次執行搜索而扣押得為證據之物,自無毒樹果實理論適用之餘地。而上開二次搜索所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包含被告與本案共犯間就人口販運行為之對話紀錄、被告就上開行為自行製作各月份之收支帳冊明細、被告自行留存各被害人之護照照片等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關聯性,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㈤末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所涉其餘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之分工係為仲介招募之有意出國之人,安排前往東南亞國家詐欺園區之機票、住宿及交通,而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人A13於113年8月9日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住宿、車輛,均係由其安排,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及以詐術、強暴、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對他人從事招募、運送,並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為要去詐欺園區工作的人買過機票跟安排住宿、交通,但我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為我所經手安排出國的,我也不知道同案共犯刊登廣告招募被害人的內容,我只是拿到被害人基本資料後安排機票、住宿而已,不清楚被害人等是否有被以強暴、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對待及限制人身自由,客觀上被害人等應該也沒有被如此對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主導及策劃之角色,不知悉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如何招募被害人,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指示以被害人資料代為訂購機票、住宿,而獲取有限報酬,且本案被害人等均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應可預見其等前往泰國實係從事詐欺非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間起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BOSS」、「太保」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太保」,加入林雨帆(113年8月始加入)、「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並由被告負責聯繫「車隊阿俊」等負責票務之成員,安排被害人前往東南亞國家之機票住宿,被告將機票資訊告知林雨帆等負責招募被害人之成員後,另安排交通接應,待被害人順利抵達東南亞國家後,再由「杰峰」、「御龍灣堂主」、「李天佑」等成員派員將被害人送往詐欺園區。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泰國後輾轉至緬甸詐欺園區從事詐欺或相關行政庶務工作,另被害人A13於113年8月9日至泰國再前往詐欺園區之機票、住宿及交通係由被告負責安排。上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00
003、A000005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429至4
39、461至471頁)、證人即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99至107、129至137、155至16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雨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見偵一卷二第71至78頁,併辦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二第224至23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83號、114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見偵一卷一第31至33頁,偵一卷二第3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一第35至39頁,偵一卷二第382至38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二第387至388頁)、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被害人護照照片(見偵一卷一第59至96、168頁)、111年至113年被害人已出統計名單(見偵一卷一第247至250頁)、帳冊統計表暨每月收支明細(見偵一卷一第251至32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林雨帆、「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及「美索小分隊」、「緬東特工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二第255至265、283至295頁)、被害人A000003、A000005、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入出境紀錄(見偵一卷一第447、477頁,偵一卷二第389至3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由被告安排其等至緬甸詐欺園區之機票、住宿及交通:
⒈觀諸被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有關被害人A13之相關資料,除
被告與林雨帆、「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之對話紀錄外,另有被告與被害人A13(被告設定被害人A13之暱稱為「已出*A13」)之對話紀錄、被告以西元年分作為分類之「護照─已出」資料夾內被害人A13之護照照片、被告自行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等件(見偵一卷一第105、167至168、301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就未能成功安排出境之被害人,另存有「護照─黑名單」資料夾,該資料夾內之護照照片會在檔名後面備註「騙票」、「跳票」等文字(見偵一卷一第169至170頁),倘已有訂購機票等支出,亦會在收支明細表上備註「被黑」、「跳票」、「騙票」等說明(見偵一卷一第265至309頁),以與上開經其安排出境之被害人區別。是經被告整理留存於上開「護照─已出」資料夾者,或經登載於被告每月收支明細表且未有特別備註上開說明者,均係被告經手安排至詐欺園區之機票、住宿及交通之被害人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護照照片,均分別儲存在
對應年分之「護照─已出」資料夾內,而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姓名,亦經被告分別記載於其收支明細表上,有上開護照照片、每月收支明細等件(見偵一卷一第60、67、88、168、289、297頁,本院卷第423至431頁)在卷可佐。另就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部分,更有被告聯絡「李天佑」以將被害人Z000000000送入詐欺園區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被害人Z000000000之護照照片及機票訂購單據予「車隊阿俊」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Z000000000對話紀錄(被告設定暱稱為「已出*Z000000000」)等件(見偵一卷一第105頁,偵一卷二第299、275至276頁)在卷可憑。是參照被告記錄其安排被害人A13出境所保存之相關文件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留存被告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大致相同,且就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部分,更有被告就其等部分聯絡共犯或被害人的對話紀錄扣案在卷,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由被告安排其等至緬甸詐欺園區之機票、住宿及交通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一再辯稱:仲介將被害人資料
給我,票務會確認被害人護照有沒有問題,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有很多拿護照是要去騙我們票務的錢,我電腦裡有被害人的資料,表示我可能看過該被害人,但他的票不一定是我代買的,我看過資料就會先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上開辯詞已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我承認我有幫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有所矛盾。況且,倘於被告筆記型電腦內留存相關資料之被害人,最後確實未經被告代為購買機票、安排住宿及交通,依據被告上開紀錄模式,應會備註「跳票」、「騙票」等文字以資區分,此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二第224頁),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留存於被告筆記型電腦、手機內之相關資料,均未有上開類似之備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如果我有收到護照照片,並確認該人已經出國,我就會把該資料列入帳冊明細裡面,但帳冊裡面並非每個人都是我送出國的,我是為了要取信仲介才要這樣做,那些金流是我編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然上開辯詞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所仲介的被害人名單與帳冊如同扣案電腦裡面的資料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8頁)有所不一,而遍觀卷內扣案被告與各負責招募被害人之仲介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未有仲介質疑被告是否有能力將被害人運送出境,或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明之內容,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實無所憑據而難以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據各被害人之警詢、偵查筆錄
內容,分別提及其等接觸本案至詐欺園區工作之管道及接洽對象,均無法認定與被告有關聯,且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等語。然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均曾提及其等聯絡對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微信暱稱「太保」之人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00、130頁),而與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相同,且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本係共犯間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犯罪組織,被告之分工既非擔任第一線與被害人聯繫之仲介角色,被告更曾向同案被告林雨帆表示:我們做這行就是抱個定時炸彈,未來什麼時候爆都不知道,你還拋頭露面,我幹幕後我都覺得危險,你這個要死更快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89頁),自難單憑被告未曾直接與被害人有所接觸,即認定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
⒌是以綜合參酌被告留存於扣案筆記型電腦、手機內之護照照
片、每月收支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由被告安排其等至緬甸詐欺園區之機票、住宿及交通。
㈢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前往詐欺園區後,均經扣
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且因詐術、強暴、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法,令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並經被告及其共犯三人以上剝奪人身自由達7日以上: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稱其等在詐欺園區所受之待遇:
⑴被害人A00000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泰國湄索邊境時,
那邊的泰國人叫我把護照跟手機交給他,到園區後我有要求離開至少30次,但園區不放人,我護照一直被扣著,一天工作16小時,從早上8時做到晚上12時,沒有放假,不能拒絕加班,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泰銖,但上班遲到、打瞌睡會扣1萬泰銖,最後薪資都被公司扣光,不工作或業績沒有達標就會被打或體罰,像是深蹲、跑步、伏地挺身、鴨子走、扛水桶在太陽底下走、電擊棒電擊,也會雙手被銬關在小黑屋裡,除了吃飯、休息、下班之外,不能離開工作地方,也不能離開園區,我沒有出去園區過,工作場所有人在監控,園區每個牆都有兵,只有公司高層跟老闆可以離開園區跟工作地點,臺灣人沒有自願留在園區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461至471頁,他一卷一第47至53頁)。
⑵被害人A000005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一到KK園區,手機內
容就被刪除並收走,護照也收走,每天工作16小時,達不到業績或主管不高興,會被打或有扛水桶、蛙蹲、跑步、罰站等體罰,還聽說會被帶去摘器官,亂跑會被關,園區有門禁,出入有監視器、軍官拿槍看守,且不能出園區,我曾經吵著要回家,在園區內到處亂晃,就有人騎著摩托車把我載回去電擊,然後再被轉賣到其他園區,每轉一間公司,都會預借5,000元泰銖給我生活用,有些公司每個月給我2萬5,000元泰銖,但遲到、違規扣一扣,真實領不到1萬元泰銖等語(見偵一卷一第429至439頁,他一卷一第91至95頁)。
⑶被害人Z000000000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園區後,公司就將我
的手機、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收走了,在園區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每日工作18小時以上,如果業績不達標會有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或體罰,我曾提出離開之要求,但被打得很慘,薪水會因為遲到、睡過頭、打瞌睡、主管看不順眼被扣,實拿約4萬元泰銖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55至161頁)。
⑷被害人Z000000000於警詢中證稱:出國後我的手機、護照及
身分證明文件都被不知名之人收走,從泰國一路被壓制前往緬甸園區,在園區內不能自由行動,隨時遭到監控,我也沒出去過園區,每日工作18至20小時,工作做不好曾遭毆打虐待,也有遭受體罰,工作期間沒拿過薪資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29至137頁)。
⑸被害人Z000000000於警詢中證稱:我從泰國依指示搭船到緬
甸,下船後全身的東西(手機、護照等文件)及個人財物都遭搶劫一空,園區無法自由出入,我也沒出過園區,我知道工作場所有監控在監視我們,每日工作約18小時,不能拒絕加班,業績沒達標就會被體罰、毒打,工作期間也沒有支薪等語(見偵一卷二第99至107頁)。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其等重
要身分證明文件遭扣留,人身自由受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詐欺園區,且因隨時處於監控之下,並可能遭受體罰、毆打、關禁閉等強暴、拘禁之處罰,為免受到上開不法對待,被迫以極長工時從事如附表一所示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或相關行政庶務工作,且其等所獲取報酬顯與付出勞力不相當,又其等自前往詐欺園區而被剝奪人身自由至返國,均已經過7日以上,上情與我國政府多次宣導前往東南亞詐欺園區工作之被害人可能面臨之處境大致相同。而上開被害人既於園區內工作期間即曾提出離開之要求,並均係因緬甸軍方介入,始得以返國,經司法警察機關受理通報後,製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並進行安置(見偵一卷一第449至457、478至486頁,偵一卷二第117至122、145至150、171至176頁),佐以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更提及軍方人員於救援時,有先確認其等是否有離開園區返國之意願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35、159頁),被害人A000003則稱其於救援時拒絕隨公司轉移據點至柬埔寨之邀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470頁),倘被害人等人未於園區內受到上開不法對待,何以會向救援之軍方人士積極表達離開園區之訴求,而非繼續待在園區內賺取不法利益?是由上情,堪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證述其等於詐欺園區內所經歷之情節為真實,其等經被告及「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等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送往詐欺園區後,均經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且因詐術、強暴、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並經剝奪人身自由達7日以上。
㈣被害人A13係以拘禁、監控之方法經運送至詐欺園區,且經被告及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身自由:
⒈被害人A13於經運送前往園區途中,曾經同案共犯「御龍灣堂
主」等成員上銬等情,有被告與「緬東特工隊」群組、林雨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265、290頁)。
被告雖對上情並不爭執,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A13係透過其與同案共犯林雨帆之共同朋友介紹而前往園區,是同案共犯林雨帆要我去拜託堂主拍這支演戲性質的影片,這樣同案共犯林雨帆就可以跟其與被害人A13之共同朋友交代發生了一些突發狀況,導致同案共犯林雨帆沒有收到錢,就可以把賺到的錢自己收起來,該影片也是被害人A13同意配合我們拍攝的,正常來說如果要拍受虐的影片給人家,應該是要把他打得血淋淋,這樣影片拍出去才有足夠震撼力,但本案上銬的影片,被害人A13是很乾淨的,該影片是造假的,被害人A13實際上未受到不當對待等語。
⒉就被告與同案共犯林雨帆共同運送被害人A13之經過,林雨帆
先於113年8月9日傳送被害人A13之照片及身分證、護照照片予被告並詢問被告:「要嗎,但我要跟你討論的是,他後面還有四個人,他說他要先去一趟,我現在想要怎麼搞,才能最大化」等語,被告則回稱:「簡單,先扣他,叫他想辦法拉人過來才能走,人到了五個一起扣,前提是要確認他是主事的」,林雨帆則詢問:「你有辦法讓他用手機?人家要看他平安才會放人,帶他們過來的是他的年輕人,馬的這些小鬼真的很欠電」等語,被告則回稱:「我說話有份量,你叫他們分兩批,一組2個人,一組3個人,我辦事你放心,只要他有人,不怕他不出,就怕他唬爛」等語,林雨帆表示:「唬爛就電死他」等語,並傳送不明被害人裸上身被電擊棒電擊之照片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但是先拐他過來在說,是不是真的,兵站關一天就知道了」等語,隨後林雨帆即安排被害人A13搭乘高鐵北上至桃園機場,並隨時向被告更新被害人A13之情形,林雨帆並於113年8月10日向被告表示:「就照你說的那樣子做,這樣子我也比較輕鬆一些,看能不能從那小鬼那取得他年輕人資訊」等語,並於同日晚間向被告催討仲介之報酬,被告則以遇到突發狀況為由推託,至113年8月11日,林雨帆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均未有回覆,林雨帆於8月13日再次催促被告:「可以看一下訊息嗎?」等語,被告始回覆林雨帆:「你照常上人,人員到了會給你結款,包含這次的補給你」等語,林雨帆表示:「我還是要換U(即泰達幣)」等語,被告則於113年8月14日回稱:「我換一下,換好給你」等語,並旋即傳送被害人A13上銬之影片,詢問林雨帆:「夠嗎?」等語,林雨帆則回稱:「夠」等語,有被告與林雨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286至292頁)。是自同案共犯林雨帆於113年8月9日提供被害人A13之基本資訊,113年8月10日被告與林雨帆提議要扣下被害人A13以爭取其朋友一同前往園區,經林雨帆同意該提案,113年8月11日至13日被告均未回覆林雨帆,至113年8月14日被告傳送被害人A13被上銬之影片,均未見林雨帆主動要求被告夥同被害人A13拍攝虛假之上銬影片。
⒊又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雨帆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影片之拍攝
經過,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被告傳這個影片應該是被害人A13做錯什麼事吧,我不確定,時間久了我忘記這個影片是什麼意思,這個影片應該跟被害人A13的朋友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復於被告質問:為何我當初會傳送影片給你?等語時,僅含糊證稱:我不清楚,我忘記影片由來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經被告再次質以:是否為證人要求被告請堂主拍攝被害人A13被上銬的演戲影片以向其朋友交代等語時,證人林雨帆始給予肯定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然證人林雨帆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旋即改稱:我在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層級並未比被告或堂主高,我不認識堂主,也沒有辦法指揮被告或堂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而證人林雨帆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說明其確實有要求被告拍攝被害人A13被上銬影片之詳細緣由及經過,是尚難單憑證人林雨帆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可採之依據。
⒋又依被告與被害人A13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向同案共犯林雨帆提議扣下被害人A13之當日即113年8月10日,傳送訊息予被害人A13:「你現在是在哪個園區?」,被害人A13則回稱:「不知道、別這樣」等語,被告隨即表示:「什麼意思?你到底現在什麼情況?我要救你,送錯地方了」等語,有被告與被害人A13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二第40頁),足認被害人A13對被告係有所畏懼,且被告表示送錯地方、要營救被害人A13等語,亦與其上開辯稱已取得被害人A13同意假意拍攝其被上銬影片等語大相逕庭,實難以相信被害人A13確係與被告及其同案共犯林雨帆合作拍攝被上銬之影片,以與林雨帆共同分享其前往詐欺園區工作所能獲得之利益,難認被害人A13被上銬並經剝奪人身自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
⒌況被告自身就被害人A13上開上銬影片之拍攝緣由,先於警詢
時辯稱:被害人A13的影片是「杰峰」他們傳給我的,被害人A13是被銬在那邊,具體為什麼被銬著,我記不清,他們說被害人A13已經到達公司(即詐欺園區)了,我不知道為何最後會變成這樣,所以我跟被害人A13聯繫想要救他出來(見偵一卷一第19至2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護人為其辯稱:雖然「緬東特工隊」有傳送被害人A13被上銬的影像給被告,被告也有轉傳給老謝,不過被告也有直接認為這個狀況是不對的,也有傳訊息詢問被害人A13這是不對的狀況,問他人在哪裡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9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另辯以:被告不知悉前階段同案被告林雨帆是否有對被害人A13施用詐術,後階段被害人A13被上銬的照片,被告也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害人A13被上銬影片之拍攝緣由、被告對該影片是否事先知情等節,歷次辯解亦有所矛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辯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⒍再參以被告與林雨帆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提及要將被害人A13
「關在兵站內一天」等語,林雨帆則稱:「人到了安排一套」、「安排幾隻伺候、至少要五隻」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87至288頁),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林雨帆真正目的在於將被害人A13順利送進詐欺園區,並且為防免被害人A13於上開過程中反抗或逃脫,而須對其加以監控、拘禁之手段。綜合上開事證,被害人A13於非自願情形下,在運送過程中經被告、林雨帆、「御龍灣堂主」等人上銬、監控並遭剝奪人身自由,被告對上情亦有所知悉乙節,應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完整對話紀錄,以釐清被告是否係受同案共犯林雨帆所託,始要求「御龍灣堂主」拍攝被害人A13假意被上銬之影片,然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卷內事證有所不合,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13,均係因詐術而出我國領域外:
⒈所謂施用詐術,應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
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以刑法第297條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之罪情形,倘消極隱瞞離開我國領域後所可能經歷之情況,而該隱瞞之部分,已足以影響被害人是否出國之判斷,自屬「負有告知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之詐術施用,而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允諾出國,然因行為人有意之不予告知,而使被害人對是否離開我國領域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應認行為人上開詐術施用,與被害人誤為允諾出國之決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而誤信海外高薪工作,因而前往泰國並經輾轉送往緬甸詐欺園區內工作等情,均經其等證述在卷(見偵一卷一第429至4
39、461至471頁,見偵一卷二第99至107、129至137、155至161頁,他一卷一第47至53、91至95頁),而負責招募被害人A13之仲介即同案共犯林雨帆,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PO廣告,內容說去東南亞工作輕鬆簡單、包吃包住等語(見偵一卷二第73至74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13,確實係見上開不實工作資訊內容,而聯繫被告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證述經告知前往東南亞工作之內容,已與其等最終經送往詐欺園區從事詐欺等相關工作之實際情況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及其共犯確有積極地向被害人等施以與實際詐欺工作內容不符之招募話術。
⒊又縱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A13均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見被害人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94、441至453頁),而足認其等於允諾前往東南亞國家時,對於自身將從事工作之合法性理應有所懷疑。然倘被害人等知悉經輾轉運送至園區後,將被隔絕對外聯絡之管道,受到人身自由之拘束,並面臨體罰、毆打、拘禁、監視等手段,縱使長時間工作,亦無法獲得相對應之報酬,倘未有幸獲得軍方人員進入園區救援,則將日復一日地接受上開不法對待,衡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不會欣然接受而仍自願出國前往上開園區,是被告及其共犯除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工作內容,更有意地消極隱瞞上開足以影響被害人是否決意出國之重要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因預期可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表達願意出國,被告及其共犯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詐術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A13出國之決意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主觀上均應
知悉其等係前往詐欺園區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害人等證述之內容均係推諉己身罪責,而認被告並無構成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然上情僅係辯護人之臆測、推論之詞,且使人出國之「詐術施用」,不應僅限縮解釋成「被害人是否知悉出國目的」單一標準,而應綜合行為人告知內容是否不實、是否有足以影響被害人出國意願之重要事項應告知而未告知等節加以判斷,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解,尚不可採。
㈥被告對於同案共犯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
人A13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出我國領域外,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前往詐欺園區後,均經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因詐術、強暴、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法,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經剝奪人身自由達7日以上等情,主觀上應有所知悉:
⒈被告自承於111年間起即開始為前往東南亞詐欺園區之被害人
訂購機票、住宿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8、357頁),且觀諸其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
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司通達*陳羽」之人詢問被告:「
別人介紹的,你這邊有人是嗎?我要中國20-30男的」等語,被告即表示:「最近外籍多一點,中國人要等,臺灣馬來華人這些要嗎?」等語,「公司通達*陳羽」表示:「暫時不要,你這邊有中國先給我留看,這個價格你說就行,你沒有固定價格嗎?」等語,被告回覆:「那就按照我目前送的行情來」等語並提出報價(見併辦警卷第270頁)。
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馬」之人詢問被告:「現在一個
人多少了?」等語,被告回覆:「正常人8,500有配合在做拆線(即器官移植),穩定的,一個人可以打到28,500,但最近沒辦法,嚴打,新聞太多,要暫停一陣子」等語(見併辦警卷第277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爺」之人詢問被告:「你那邊收
人嗎?柬(即柬埔寨)嗎?8,500U(即泰達幣)機票那些有含嗎?」等語,被告則給予肯定答覆並稱:「最近苗瓦茲比較辣,柬反而還好,安全些」等語(見併辦警卷第278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庄」之人詢問被告:「這四個人
是騙招出來的,不知道你這邊會怎麼處理,他們都是看到泰國貸款說要出來」等語,被告回覆:「拆開都要?正常送的話8,500*4,送到頂就是28,500*4兩個價位」等語(見併辦警卷第279頁)。
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逸少」之人詢問被告:「兄弟做臺
灣人直騙招,你公司在哪?包機票?旅遊騙招或正招,或走私黃金騙的」等語,並傳送其他被害人詢問「走私黃金」工作情形之對話紀錄,被告則回稱:「套路多,有資料上報就行,機票自理公司報銷,基本全包,包機票車費過河,首次合作機票自理,美索打款,泰國任何一個機場都行,最好是美索機場」等語,「逸少」進一步詢問:「有收拆器官?有的話一個人多少?一個中國人一個臺灣人,都還在聊,騙招的」等語,被告表示:「中國人不搞,臺灣人可以,有沒有背景?只能是臺灣人,中國人不行,臺灣人正常價5,000,拆+15,000-00000,贖金+5,000-10,000,你看怎麼搞都行,我強調了一下,一定要沒有背景,統一人到美索,接人打款,確定要拆把背調做好以後報資料過來,8,500人頭費+15,000拆解費,你能通話?用說的比較清楚」等語(見併辦警卷第284至285頁)。
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斌志」之人傳送:「兄弟有消息了
嗎?小朋友那邊跟物業談的怎樣?」等語予被告,被告回稱:「一會過去辦公室,有消息告訴你,情況不太樂觀,新聞啥的多,泰國也有人進駐過來,拐賣人口啥的不好辦,老大不想出手」等語,經「斌志」再次傳送「幫幫忙兄弟,小朋友媽媽都找我這來了,也不是不願意給賠付,看能不能把人撈出來」等語詢問進度,被告則表示「總的2.5,園區2,老大5,老規矩款到放人,泰國A棟305辦公室」等語,「斌志」再次確認:「就是說打款了你們把人撈出來,送回美索?」等語,被告則回稱:「是」等語(見併辦警卷第268至269頁)。
⑺另被告曾傳送不詳被害人照片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
隊坤哥」之人,並指示「落地安排車接,上車強押,還沒上車前,讓司機對他客氣一點」等語(見併辦警卷第249頁)。被告亦曾傳送「今晚到曼谷,待會發你機票,可以做拆(即器官移植)嗎?這組人不想他回來,這兩個人比較調皮,過去先安排一下套餐」等語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鴻遠集團一部」之人並傳送奸笑梗圖照片,「和尚鴻遠集團一部」隨即表示允諾:「嗯我處理」等語(見併辦警卷第257頁)。
⑻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多有從事詐欺園區人口販運之不詳
人士向被告詢問安排被害人進入詐欺園區之事宜,被告對於東南亞園區所經營業務內容、不同地區之當地現況均甚為熟稔,被告並可自行決定運送被害人至園區所收取之價格,顯見被告於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內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與地位,而可代為向園區經營者磋商營救被害人之賠付金,更可指揮運送被害人之車隊成員有關於被害人之處置事宜,另參以被告曾向「御龍灣堂主」提及:我底下有團隊,我需要他們也吃得飽,我給你的人質量都好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94至29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內之分工,並非僅止於被動地接受仲介傳送被害人資料後,代訂機票、住宿、交通而已,依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分工模式,亦有負責招募被害人之仲介人員,主動聯繫被告以求合作將被害人送入園區內之情形,則在被告為被害人代訂機票、住宿及交通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對運送被害人進入園區之流程了解並參與甚深,更對參與分工之其餘共犯有一定主導性之前提下,被告是否仍對被害人可能係因詐術而允諾前往園區、被害人在園區內可能遭到人身自由拘束及不法對待之情境均一無所知,實非無疑。
⒉再參以被告曾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公司鼎盛─阿坤」之人表
示:「你這邊也得和公司說好,安全係數必須掌握好,不要人剛進去就給我放出來了,至少得關3個月,我這些都是騙招,過了河就必須上手段」等語,「公司鼎盛─阿坤」則回稱:「知道,他們有辦法,園區門口肯定要配合好是自願進」等語,被告並表示:「這個就要跟公司說了,過了河90%都會醒來,門口那關,得讓他們在車上就演練好」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51至252頁)。又本案共犯「車隊阿俊」曾詢問被告:「你都是對接的那些仲介,專門騙小孩出去的那種嗎?我之前聽過一個最搞笑的就是叫他去背象牙」等語,被告回稱:「正常,走私套路,虎牙、虎骨、虎皮、黃金都有」等語,「車隊阿俊」則表示:「過河看見那些拿槍的,他就跑,躲在草叢,後面被碼頭的抓回去」,被告附和:「前兩天接了一個馬來的,到河邊醒了,死活不肯過,打了一頓,都見血了,還是不肯屈服,最後拉到洗水房關著」等語,「車隊阿俊」則詢問被告:「那種機場接到沒鎖酒店的 不怕他醒嗎?」等語,被告則傳送不詳被害人頭部受傷之照片,並稱:「跳票醒來,多少會有,就看仲介怎麼安撫,去洗,現在新聞比較多,以前哪有這麼多新聞,一洗一個準 以前我閉著眼睛賣,隨便一個都是一萬七八,現在有幾千就偷笑了」等語,隨後被告復傳送不詳被害人之機票資訊予「車隊阿俊」後告知:「回程假的」等語,再要求「車隊阿俊」偽造虛假的回程班機資訊,並提及其先前另名被害人「上飛機就鬧自殺,好險還有人,視頻都拍過來了,人在天臺吹風呢」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69至274頁)。另本案共犯林雨帆曾在運送被害人A13時亦曾向被告表示:「買回程機票也是浪費錢」、「流程那些我都很懂,畢竟我也是自己第一次給人騙進去」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87、289頁)。再者,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多則招募他人至國外輕鬆工作之文案及相關對話紀錄(見偵一卷一第165至166、171至179頁,偵一卷二第305至322頁),堪認被告對於仲介多以不實工作內容招募被害人前往東南亞園區之手法十分了解,亦知悉被害人係受詐術所惑,並非全然自願前往園區,且被害人至園區後會被長期監控而不得自由離去,否則何須對想要離開之被害人「上手段」,而以強暴、監禁等不法手段加以壓制?若園區並無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被告與共犯又何必只訂購去程之機票,使被害人有去無回,並偽造回程機票以取信被害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我看新聞報這麼大,知道有些人進去園區後,會有沒收護照、於詐欺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受到限制,遭體罰、毆打、電擊、性侵、轉賣等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各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則被告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13係因同案共犯係以詐術招募而允諾前往東南亞國家,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前往園區後會經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並因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詐欺犯行,而面臨與被告上開對話內不詳被害人相同處境等情,亦應可合理預見,自難諉為毫不知情。
⒊再佐以被告曾經依「杰峰」指示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輾轉
匯款至另案人口販運被害人AB005-R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供被害人AB005-R0000000購買111年8月27日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被害人AB005-R0000000於抵達泰國後旋經送至緬甸興華園區從事詐欺,後被害人AB005-R0000000私下聯繫「全球反詐騙組織」而得以返國之另案,於113年4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一卷一第393至396頁),被告並於本案偵查中自承曾詢問微信暱稱「臺灣─紅雲」之人有關派車接送被害人AB005-R0000000之事宜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63頁),並有被告與「臺灣─紅雲」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二第252至254頁),則被告經由上開司法機關偵查過程,理應知悉被害人有可能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國,且在園區內係因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被迫從事詐欺犯行,並經長期剝奪人身自由等情,被告卻仍持續接收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仲介提供之被害人資料,代為安排其等前往東南亞園區之機票、住宿、交通,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是被告既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13有
可能因仲介之高額報酬工作詐術陷於錯誤,且倘其等認知到將在園區內受到人身自由拘束,並因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被迫從事詐欺犯行或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必將不會出國,亦知悉其等分別在運送途中及詐欺園區內,會受到上開不法待遇,仍為求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賺取高額泰達幣之報酬而為上開被害人訂購機票、住宿及安排交通,被告主觀上自有營利、剝削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原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
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13所犯之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及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犯行,雖自被告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一著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上開非法方法令被害人從事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時起,罪即成立,然上開各罪之完結,係分別繼續至被害人回復其行動自由,及被害人未再因非法方法從事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為止,而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⒉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係分別於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19日、114年5月7日因緬甸軍方救援始得以返國,而自其等分別前往緬甸詐欺園區至上開返國前,經被告及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因非法方法而被迫從事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狀態仍然持續,直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離開詐欺園區分別返國後,始可認為被告上開各犯罪行為已終了。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即112年5月31日公布新增,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及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罪),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上開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另新增第33條第1項規定:「意
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將招募、運送、交付、容留等前階段之人流處置作為,明確納入刑事處罰。然被告基於剝削之意圖,和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共同為招募、運送被害人A000003、A000005、Z000000000犯行時,該前階段之人流處置行為既無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該項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A000005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A000003及Z000
000000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Z000000000、Z
000000000部分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運送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三之被害人A13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運送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自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我國領域,至經救援返國止,持續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持續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另於運送被害人A13期間,亦持續剝奪其人身自由。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自其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我國領域,至返國為止,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罪,及就被害人A13於上開運送期間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均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就上開各被害人部分所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A000003、A000005、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行為之罪;就事實欄三之被害人A13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⒎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犯行
,與「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被害人A13部分所涉犯行,與林雨帆、「杰峰」、「車隊阿俊」、「御龍灣堂主」、「李天佑」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又被告上開各罪均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6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參與本案
人口販運犯罪組織,知悉被害人於前往及在緬甸詐欺園區工作期間,將受到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不法對待,而被迫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或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仍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為受詐術所欺之被害人購買前往緬甸詐欺園區之機票、安排當地住宿,且被告自111年起即為被害人訂購機票,其參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甚深且時間非短,顯見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被告更曾因涉及另案被害人經送往詐欺園區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間偵查,此後仍不思警惕,復為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為負責聯絡招募被害人之仲介、接送被害人進入園區之車隊雙方之溝通橋樑,在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內對其餘共犯具有相當之主導地位,並非單純聽命附從之末端角色;及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亦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就其餘罪行均矢口否認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家人須扶養之個人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Z000000000、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人口販運集
團成員聯絡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一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245、256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電腦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等件(見偵一卷一第165至1
91、193至200、201至245、263至323頁,偵一卷二第243至2
47、249至301、303至322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安排被害人A13出境後,共獲得5,560顆泰達幣作為報酬
(見偵一卷二第260至26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倘安排被害人出境,每一人可以獲得約5,000顆泰達幣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是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13部分犯行,共計獲得30,560顆泰達幣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5+5,560=30,56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 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被害人代號 施用詐術及出國、返國時間 1 A000003 A000003於112年1月間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前往泰國開戶辦理貸款,一週後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30萬元之輕鬆工作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前往泰國工作。嗣A000003於112年1月22日搭機前往泰國,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派員將A000003載往緬甸「泰昌園區」,並從事投資、虛擬貨幣詐欺工作。後因緬甸軍方救援,於114年2月19日返臺。 2 A000005 A000005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招募合夥出租渡假村、於博奕賭場工作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前往泰國工作。嗣A000005於111年5月18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派員將A000005載往緬甸「KK園區」,並從事投資詐欺之工作,A000005復經轉賣多個詐欺園區。後因緬甸政府要求園區放人,於114年2月18日返臺。 3 Z000000000 Z000000000於112年間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前往泰國輕鬆工作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前往泰國。嗣Z000000000於112年11月17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派員將Z000000000載往緬甸苗瓦迪之不詳詐欺園區,從事投資詐欺之工作。後因緬甸軍方救援,於114年5月7日返臺。 4 Z000000000 Z000000000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前往泰國買賣黃金可賺取價差之輕鬆工作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前往泰國。嗣Z000000000於113年2月20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派員將Z000000000載往緬甸不詳詐欺園區,從事行政庶務類之打掃、清潔、端菜工作。後因緬甸軍方救援,於114年5月7日返臺。 5 Z000000000 Z000000000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前往泰國代購佛牌可賺取價差之輕鬆工作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前往泰國。嗣Z000000000於113年6月2日搭機前往泰國,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派員將Z000000000載往緬甸「阿波羅園區」,從事與被害人聊天聯繫以施用詐術之詐欺工作,Z000000000復經轉賣多個詐欺園區。後因緬甸軍方救援,於114年5月7日返臺。【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 1支 2 iPhone 13 Pro Max(黑色) 1支 3 iPhone 14 Pro Max(紫色) 1支 4 iPhone 15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15 1支 6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7 隨身碟 1支 8 SIM卡 4張 9 筆記本 2本【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A000003部分 曾雋豐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A000005部分 曾雋豐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Z000000000部分 曾雋豐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Z000000000部分 曾雋豐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Z000000000部分 曾雋豐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6 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人A13部分 曾雋豐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