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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賢益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賢益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A02、A03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賢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1、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及於115年5月4日與被害人A03和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A0370萬元,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40萬元,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55至159頁),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提起上訴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已有不同,且屬影響科刑之重要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且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原判決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車手收款,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手,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仍屬不可或缺角色,且其在集團內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階層較第一線車手為高,犯罪情節自較重大,其與共犯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79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A02、被害人A03所受部分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相較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不願面對己非,可肯定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其父健康狀況不佳,有賴被告扶養照料,有被告父親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任職裕正發香舖,月入約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陳之量刑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2次犯行皆係同日犯之,犯罪時間集中,先後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不輕,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甚鉅,不宜輕縱,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被告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及與被害人A03和解成立,並均給付渠等第1期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然被告僅賠償告訴人A02、被害人A03所受損害其中一小部分等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㈤、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同意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尚未賠償之餘款,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另衡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父親身體健康欠佳,有賴被告扶養及照料,宜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故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就所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5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間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A02、被害人A03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A02、被害人A03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黃賢益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A02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許將A02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友線上學習班」投資群組,經A02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米琪」及「瑞士瑞聯專屬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UBP」瑞士瑞聯APP並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證人李逸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永益店,向告訴人A02收取336萬元。 被告黃賢益於113年1月31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前,進入由證人李逸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證人李逸杰收取左列336萬元。 黃賢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賢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A03 (未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許前某時許,向A03佯稱投資獲利為由,需充值虛擬貨幣以獲利,會聯繫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於113年1月31日13時許後,證人李逸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市某處,向被害人A03收取143萬元。 被告黃賢益於113年1月31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2邁阿密商務汽車旅館前,向證人李逸杰收取左列143萬元。 黃賢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賢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告訴人或被害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A02 一、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A02。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A0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A03 一、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A03。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3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