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亮晨
黃振嘉
張秉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6號、第24199號、第24205號、第24206號、第24207號、第2708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6、7、附表三編號1、2、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科刑及黃振嘉、張秉安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6、7、附表三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
黃振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秉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與被害人A06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履行(如附表四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因該案有多位被告且案情繁雜,故原審依被告分類製作數份判決書,其中被告黃振嘉、張秉安係於同一份判決書,被告王亮晨則與其他同案被告於另一份判決書)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亮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扣案如被告王亮晨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0至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上訴人即被告張秉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2,132元沒收,扣案如被告黃振嘉、張秉安之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3、16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3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王亮晨、黃振嘉含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振嘉、張秉安含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3人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其他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3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沒收與否之認定及被告王亮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王亮晨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亮晨已繳交犯罪所得,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黃振嘉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嘉已繳交犯罪所得,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張秉安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本案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王亮晨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又被告黃振嘉亦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亮晨如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黃振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詐欺犯罪,均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見被告王亮晨之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58分偵訊筆錄,原審11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黃振嘉之114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原審11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張秉安之114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原審11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3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見被告王亮晨之原判決理由貳、四、,及被告黃振嘉、張秉安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說明,此部分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依原判決之認定,已如上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王亮晨如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黃振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則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王亮晨、黃振嘉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王亮晨、黃振嘉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其等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王亮晨、黃振嘉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犯行並可依相關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
4、6、7、附表三編號1、2、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科刑及被告黃振嘉、張秉安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
、6、7、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3人於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6、7、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6、7、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更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之情,分別有本院115年5月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號(115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各1份及和解書7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93頁、第267至第273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63頁),是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6、7、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3人之科刑情狀,其此部分之量刑自非允當。而被告王亮晨、黃振嘉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已如上述),及被告黃振嘉請從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固均無理由,惟被告3人以其等於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6、7、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6、7、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黃振嘉、張秉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3人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被告黃振嘉與張秉安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均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於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6、7、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6、7、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更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3人分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6、7、附表三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
、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
⒈就被告王亮晨部分,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
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王亮晨有謀生能力,由集團成員負責聯繫直播間之「迪總」、「夢總」,取得被害人面交時、地、交易金額等資訊,及與被告王亮晨共同整合收取贓款(收水)資訊,由被告王亮晨在Telegram群組「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紀錄被害人、車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翡翠買賣合約照片,被告王亮晨並利用Telegram群組「嶼麓工作群」指揮下線被告張秉安、黃振嘉、張博勛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惟念及被告王亮晨犯後坦承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配合偵查,暨考量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分工模式、犯罪動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被告王亮晨之前案紀錄、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王亮晨具體求處重刑(指揮犯罪組織部分量處5年有期徒刑,其餘犯行均量處3年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王亮晨坦承犯行,及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被害人之遭詐金額,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⒉就被告黃振嘉、張秉安部分,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
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黃振嘉、張秉安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振嘉、張秉安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等犯行,且均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復參以被告黃振嘉、張秉安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張秉安(年紀21歲,就學中)無前科、犯後態度(被告張秉安與告訴人A08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和解金予告訴人A08之轉帳截圖)、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黃振嘉、張秉安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3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案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3、5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上述,且被告3人於本院所述之量刑情狀,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本案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之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認定。
㈢是以,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2、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3「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量刑不當,及被告黃振嘉請求宣告緩刑(詳下述)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考量被告黃振嘉、張秉安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被告黃振嘉、被告張秉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至被告王亮晨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王亮晨另因詐欺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王亮晨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應俟被告王亮晨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九、末查被告張秉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全部4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部分更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之情,已如前述,態度尚佳,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張秉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張秉安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書所承諾願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A06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張秉安應依附表四所示和解書內容之條件與方法,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A06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張秉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黃振嘉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黃振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共有7人,被告黃振嘉雖已與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仍未能與其他數位被害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且尚未達成和解之數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非少,故本院審酌後,認被告黃振嘉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9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3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被告王亮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 判 決 主 文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王亮晨之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 (A10)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A06)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A07)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A08)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A11)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A12)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A16)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A17) 王亮晨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A13)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A14)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A15)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A09) 王亮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黃振嘉)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判 決 主 文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黃振嘉之原判決(下同)附件附表一編號1 (A10) 黃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A06)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振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5 (A11)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附件附表一編號6 (A12)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振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一編號7 (A16)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附件附表一編號10 (A14)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振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附表一編號11 (A15)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振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張秉安)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判 決 主 文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張秉安之原判決(下同)附件附表一編號2 (A06) 張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秉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3 (A07) 張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秉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一編號4 (A08) 張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附件附表一編號12 (A09) 張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秉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即被告張秉安與被害人A06於115年5月19日所簽立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要旨)被告張秉安願給付被害人A06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已給付5萬元,其餘10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每月為1期,共計20期,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其餘內容詳見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