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文昌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莫文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莫文昌(下稱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且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7日執行羈押、115年6月27日、115年8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被告該等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且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先後不一,有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情事,並坦承有刪除與檢察官所認共犯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滅證之虞;再被告曾頻繁從金門入出境,顯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參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達12位,故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且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應以具保等處分替代羈押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