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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勝翰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92、2231、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98-9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尚非屢為販賣毒品犯罪之徒,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2次、對象1人,販賣次數、對象及販賣所得均非鉅,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實則,本件被告係因楊忠勳知悉被告過去有吸食毒品之舉而向被告索要,被告便將自己過去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被告並非從事毒品販賣相關產業,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有一名X歲之子、從事○○○○而須扶養母親、上開X歲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本件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請給予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而在量刑上予以減輕,被告當知警惕,定無再犯之虞(另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已不主張)。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又被告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判決1次減刑,係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而法院係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顯屬低度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1罪只加2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更是從輕,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