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佑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9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林智慧已遭同一詐欺集團組織詐騙具體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次被告之犯行未遂,乃因被害人驚覺其遭詐騙而報警,並不能改變被告所為係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於本案中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其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未彌補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原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說明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僅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已難認有理由,又本件起訴意旨已經載明,被告本件屬未遂犯,足見起訴意旨同認被害人先前受詐騙所交付之新臺幣40萬元現金,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則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之可言,檢察官上訴又以被害人受害金額為40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與起訴意旨自相矛盾。另本件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非低度刑之範圍,當無何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瑕疵。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部分,因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