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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蓉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宥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緩刑附表所示事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宥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4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7、14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其上訴以:㈠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當時係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犯觸犯刑章後悔不已,被告現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願坦承全部犯行,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意盡己所能賠償被害人等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生之損失,亦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協助安排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㈡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實係因其配偶陳宏霖當時心臟問題住院、手術,且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雖有正職工作,仍為貼補家用,才於網路上尋求兼職,其並無貪圖輕鬆得利之意思,應認原審判決縱已依法遞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懇請鈞院衡酌上開各情,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請鈞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手段平和、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良好家庭系統支持,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積極有誠意賠償本件所有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攸關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有所變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使其能重返正途,並杜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郡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對其有利,或無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之加重處罰要件,均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理由:

被告雖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之刑,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固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然其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且被告正值青壯自承,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無何加入詐騙集團之理,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

酌事由,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除於原審時已與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及匯款單據1紙在卷(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37頁),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人A04、A03達成和解,與告訴人A04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4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A03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已全部付迄,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103至104頁),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林裕翔亦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罪責(本院卷第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及不再追究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後轉匯以掩飾贓款流向,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已知悔悟,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其與犯罪事實一㈢A02於原審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人A04、A03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之實質損失均稍有彌補,酌以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林裕翔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機會而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念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2子,從事美容美體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到庭之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多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為,惡性相較於積極故意犯罪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其與犯罪事實一㈢A02於原審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人A04、A03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達成和解,分別賠付約定分期付款金額,或已付迄全額,均如前述,上開告訴人之實質損失均稍有彌補,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林裕翔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機會而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並參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被告與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A04和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緩刑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A04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參與金融詐欺、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A04) 黃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宥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A03) 黃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宥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宥蓉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宥蓉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備註 1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綁定BitoPro交易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綁定Maicoin交易所帳戶緩刑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告訴人A04部分】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 ,以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 ⒈被告第一期當庭給付壹拾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參拾萬元應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到117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A04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東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7、戶名:A04。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10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