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靜鈞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靜鈞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投資群組吸引李易宸加入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易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投資虛擬貨幣及運動彩券賺錢云云,致李易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0時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國泰銀行甲帳戶內,其中3萬元部分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黃靜鈞遂以提供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2萬元部分之款項因黃靜鈞誤認為自己之存款而將之轉出,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出及提領。
二、黃靜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於網路上尋得貸款管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聯繫後,「蘇唯凱」向黃靜鈞表示為分3次撥款,要求黃靜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黃靜鈞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5時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乙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蘇唯凱」,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睿騰、黃寗翔,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乙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其後陳睿騰、黃寗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易宸、陳睿騰、黃寗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靜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9、1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前揭國泰銀行甲、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的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是遺失,並未交給別人;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因有貸款的需求,對方「吳經理」說他說可以協助處理,但因要分三次撥款,所以我才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且告訴人黃寗翔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可見我並未提供正確的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因此我應該只有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二個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四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21、25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易宸、陳睿騰、黃寗翔(以下合稱告訴人等)訛稱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轉帳至事實欄所載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易宸所轉帳之3萬元款項及告訴人陳睿騰、黃寗翔轉帳至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1至93、171至182、237至245頁),並有告訴人李易宸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號碼紀錄(見警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陳睿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83頁)、全盈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85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89至196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97頁)、告訴人黃寗翔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見警卷第253至259頁)、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借貸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及本案四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9、22至23、26至27頁)等在卷可憑。是本案四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轉帳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李易宸所轉帳之3萬元款項及告訴人陳睿騰、黃寗翔轉帳至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而取得詐欺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國泰銀行甲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辯稱係遺失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查告訴人李易宸係於112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0時0分許,分別將3萬元、2萬元款項轉帳至國泰銀行甲帳戶內,其中3萬元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知國泰銀行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甚明。
⑵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
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顯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因依照社會常情,一般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甚或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可能在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⑶再觀諸國泰銀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7頁),告
訴人李易宸轉入國泰銀行甲帳戶時,當日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然告訴人李易宸於遭詐欺而轉入3萬元款項至國泰銀行甲帳戶後,旋遭人以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之國泰銀行甲帳戶為詐欺者明確知悉提領密碼,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金融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金融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告訴人李易宸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等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險。綜上可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⑷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交付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5歲之人,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亦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李易宸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於112年3月28、29日欲繳費時,
才發現國泰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其有向國泰銀行掛失金融卡等語,然查:
①被告供述其僅遺失國泰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其他物品均未
一併遺失,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再依國泰銀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李易宸款項前,當日有任何相關進行測試、提領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苟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金融卡,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得知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得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領出來?益徵被告辯稱國泰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②縱認被告所述其有向國泰銀行掛失金融卡一節為真,亦僅能
證明被告曾為掛失行為,並不與上開①不符常情之處有所違背,無解於被告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告訴人李易宸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且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李易宸所轉帳之3萬元款項遭提領後,始向銀行掛失,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尚難憑被告「事後」掛失之行為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國泰銀行甲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二、……。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非法交付帳戶罪」係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任意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⑵經查,被告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予「蘇唯凱」使用,雖被告供稱係因上網尋求貸款,由「蘇唯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才將金融卡寄交予「蘇唯凱」,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惟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貸款,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辯以自己當時罹患身心疾病,但綜觀被告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與上開人士之問答對話均理性、邏輯適切,難以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所示3個帳戶資料之時,有對日常事務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且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中已明確說明申辦貸款非該條所謂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原因,應認屬「無正當理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除外事項,又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已達3個,從而其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為灼然,可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方提供本案3帳戶乙事,然此至多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顯不得以此認定其主觀上無「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黃寗翔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可見其並未提供正確的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因此其應該只有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然告訴人黃寗翔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因多端,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警詢、113年11月8日偵查中均供陳其將其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見警卷第69至71頁;偵卷第33至37頁),前全然未曾提及其有帳戶密碼非其生日、密碼有錯誤,或有何未提供正確的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確已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對方並用以詐騙告訴人陳睿騰、黃寗翔,使告訴人陳睿騰、黃寗翔將款項轉帳至上開3個帳戶內,縱有密碼錯誤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無可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李
易宸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同時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資料後,雖有告訴人陳睿騰、黃寗翔均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各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責,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與幫助犯不同,自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⒍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
⒈量刑部分,以: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另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之人數及所受損失、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有診斷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參,暨被告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就沒收部分,則以:
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黃寗翔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元大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萬9,965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988元=14萬9,965元),尚在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中,尚未返還告訴人黃寗翔,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4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告訴人李易宸轉入被告國泰銀行甲帳戶之2萬元款項,目前為
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43頁),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亦尚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李易宸,應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3萬元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
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尚無不當,不予沒收或宣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又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⒈被告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刑基礎事實並無對被告
有利之變動,無從為更輕量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寗翔成立調解,但被告僅係賠償告訴人黃寗翔5萬元,並自本案宣判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在低度刑之列。故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寗翔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然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僅於法定有期徒刑最輕本刑酌加1月有期徒刑,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仍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⒉再者,告訴人黃寗翔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4萬9,965元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原判決依法沒收、追徵,自無不合。告訴人黃寗翔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黃寗翔成立調解,但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黃寗翔之5萬元,係除外於上開14萬9,965元,並要協助告訴人黃寗翔取回上開款項,且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分期款項,故沒收、追徵部分,自無須扣除該部分調解款項,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請求諭知無罪或輕刑判決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陳睿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6時55分許,佯裝為海運公司、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繫陳睿騰,向其佯稱:其先前購買船票時,個人資料外洩,導致其所登載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刷退云云,致陳睿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9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靜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 4萬9,985元 2 黃寗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寗翔,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刷退云云,致黃寗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9時55分許 4萬9,989元 黃靜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0時12分許 4萬5,011元 112年9月6日21時53分許 2萬9,988元 黃靜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20時8分許 4萬9,988元 黃靜鈞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6日20時17分許 4萬9,988元